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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穷不能穷破产管理人
发布时间:[ 2016-07-21 ]      浏览:( 1820 )

陈夏红,法学博士,欧洲破产协会(INSOL Europe)会员,中国政法大学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研究员

 

□ 陈夏红

在破产实务界,破产管理人的报酬是一个很敏感也很受破产从业人员关注的问题。我国2006年企业破产法第22条规定,“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28条重申,“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就这简单的几十个字,把决定破产管理人收入的大事,交给了最高人民法院。

按照该立法授权,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44日发布了《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其中第2条确定破产管理人报酬的标准:()不超过一百万元(含本数,下同),12%以下确定;()超过一百万元至五百万元的部分,10%以下确定;()超过五百万元至一千万元的部分,8%以下确定;()超过一千万元至五千万元的部分,6%以下确定;()超过五千万元至一亿元的部分,3%以下确定;()超过一亿元至五亿元的部分,1%以下确定;()超过五亿元的部分,0.5%以下确定。”除此之外,考虑到各地情况的巨大差异,最高人民法院还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按照上述比例,30%的浮动范围内制定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管理人报酬比例。

按照上述报酬标准,我国破产管理人报酬的确定,最高不过12%;即便算上30%的上浮空间,16%也是天花板。而实际上,破产管理人的账面收入绝对达不到这个数字,由于是分段计费,破产财产总额超过100万元之后,破产管理人的报酬将从10%0.5%逐段下降。

更严重的问题是,上述计酬标准只涉及无担保财产。该司法解释特别强调,“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前款规定的财产价值总额。”这在实践中势必将导致一个显而易见的问题:如果破产案件涉及担保债权,尽管破产管理人可能为担保债权的实现费尽九牛二虎之力,但按照现有的立法和司法解释,这种情况下确定破产管理人报酬的基数标准,将是个未知数。

我们可以与国际同行比比,看看我国破产管理人的报酬比例,究竟是低还是高。比如在美国,按照2003年修订后的美国《破产法》第326,托管人的报酬遵循如下标准确定:债务总额在5000美元之内,托管人报酬不超过25%;债务总额在5000美元至5万美元之间,托管人报酬不超过10%;债务总额在5万美元至100万美元之间,托管人报酬不超过5%;债务总额在100万美元之上,托管人报酬则不超过3%

而在英国,按照托米的《英国公司和个人破产法》,官方接管人的报酬由一定比例的收益或变现加上一定比例的可分配财产组成。其中变现财产的收费标准如下:首个5000英镑的变现财产,对应收费比例为不超过20%;超过10万英镑的变现财产,收费标准为不低于5%,而分配财产收取费用的比例,则是变现财产收费标准的一半。在特定情形下,如果破产清算人或托管人由非官方接管人担任,其报酬一般需要按计时标准确定。而非官方接管人的报酬标准,由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决定;为保障所有债权人的利益,持不同意见的债权人达到一定比例后,可对前述收费标准表示异议并向法院提出上诉。相对来说,这些报酬标准将依据非官方接管人所处理财产价值的比例,以及破产执业者团队在破产中所花费的时间来确定。无论如何,债权人对计酬方式的选择、计酬标准等等,都有绝对主导权。

德国2004年修订的《破产法》第63,对破产管理人的报酬是这样确定的:“破产管理人有权为其事务执行活动请求酬金……酬金的一般规模和难度以对一般数额的变通予以考虑。”而根据第64,法院以裁定的方式,确定破产管理人的酬金;相关裁定的数额不对外公布,感兴趣者只能在法院文书处查阅;对于该裁定,破产管理人、债务人、债权人都有权提出即时抗告。根据该法第65,德国联邦司法部有权为破产管理人的酬金问题制定细则。根据德国破产法权威波克教授的引述,“报酬数额原则上依程序结束时应分配的破产财团价值而定,但也可与管理人具体工作的范围和难度相适应。”

日本破产管理人的报酬标准比较模糊。根据2004年修订的日本《破产法》第87,“破产财产管理人可以接受预付的费用以及法院确定的报酬。对于基于前款的决定,可以提起上诉。前二款的规定准用于破产财产管理人代理”。至于日本的法院按照什么标准、在什么范围内确定破产财产管理人的报酬,文献有限,不敢置喙,只好有求于方家补充了

仅根据上述简单的比较,我们不难发现,与国际范围的破产实践相比,我国破产管理人的报酬比例确实十分低。

当然,可能有人会说,尽管我们破产管理人的报酬低,甚至这个计酬决策体系还有这样那样的问题,但照样有人抢着干,各省的破产执业者都对进入管理人名册趋之若鹜。这显然不是一种讲理的逻辑。在现行机制下,司法机构掌握破产管理人报酬的确定权,作为相对弱势的破产管理人来说,除了抢着干,并无其他选择。但从市场经济的角度,显而易见的是,在不完美的竞争机制中,过低的报酬只会导致劣胜优汰,最优秀的破产管理人完全可以改行做其他风险更低、时间更短、报酬更高的事情,逆向淘汰终将大行其道,这绝对不利于顶级人才加入破产管理人队伍之中。

2006827日企业破产法通过之日算起,目前我国并未成立全国性的破产管理人协会。全国律协倒是成立了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但这个委员会似乎更侧重于业务上的交流。温州等地近年来已开始组建地方性破产管理人协会,但这些地方性破产管理人协会还只是在起步阶段,在当地破产管理人报酬的提高方面究竟能有多少发言权、多大影响力,都还是个未知数。也就是说,破产管理人的行业自治组织自身尚且是问题,更遑论通过行业自治组织来提高破产管理人的报酬比例。

就这十年来,我国破产管理人报酬领域唯一的亮点,是各地逐渐成立破产管理人报酬基金。这里面的先行者是江苏无锡。20108,无锡市17家入册破产管理人通过自愿的方式,集体注资成立无锡市破产管理人报酬基金,确保破产管理人在参与破产案件时,能够获得最低限度的报酬。2012年后,山东滨州市滨城区、重庆沙坪坝区等地,亦先后成立类似的基金。不知道这种“星星之火”,能否“燎原”成破产管理人报酬提高的康庄大道?

!再穷不能穷破产管理人,切记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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