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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中院出台《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指引》(附全文)
发布时间:[ 2021-03-11 ]      浏览:( 779 )

为切实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提高管理人工作质量和水平。近日,东营中院出台《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指引》,该指引按照破产案件审理流程规定管理人履职行为,共八章114条,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兼顾共性问题和个性问题。该指引不仅规定管理人履职原则、团队组建、内部管理职责以及推进破产案件的一般职责,还重点对管理人在破产清算、破产和解和重整案件中的具体职责进行详尽规定。二是兼顾程序规范和实体处理。该指引不仅对管理人被指定后接管企业、尽职调查、债权审核、财产管理、财产处置、财产分配、案件终结、档案管理等全部流程节点的履职行为进行细致规范,还对涉及的破产抵销权行使、优先权认定等审判实务中的难点堵点问题予以明确。三是兼顾职责分配和权限监督。该指引根据案件流程明确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告或者经人民法院批准事项,需向债委会、债权人会议表决报告或者经其表决事项,并对管理人履职中涉及共益债务认定和资金监管等重点事项进行明确。四是兼顾指导性与实用性。该指引立足管理人履职常规性问题,明确节点控制、履职内容和程序事项,旨在解决管理人队伍业务水平参差不齐造成履职不到位等问题,对提高管理人队伍履职能力,规范管理人履职行为具有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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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工作,提高管理人工作质量和水平,确保管理人在企业破产案件中勤勉尽责、忠实履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院破产审判实践和管理人工作实践,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经本院依法确定并编入人民法院管理人名册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清算事务所等(以下简称“中介机构”)和个人,以及接受东营市两级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并依法履行管理人职责的,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管理人选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工作意见进行,一般应当采取轮候、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公开指定管理人,重大复杂破产案件可以引入竞争机制选任管理人。

第四条  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恪尽职守,注重工作效率,节约破产费用,履行谨慎合理、积极高效管理的义务,忠实履行职责,不得利用管理人的身份或地位为自己或他人谋取非法利益,不得有损害债权人、债务人利益的行为。

第五条  管理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将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

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可以聘用管理人团队以外的机构、工作人员协助管理人履行管理人职责。

第六条  管理人应当严格履行保密义务。对于在执业中知悉的有关债务人、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能对外披露的事项,管理人应当保密,但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权机关要求披露的事项除外。

第七条  管理人执行职务,应当定期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工作情况;对重大、突发事件,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主席及债权人委员会;管理人应当自觉接受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第二章  管理人团队组建与内部管理职责

 

第八条  编入人民法院管理人名册的中介机构和个人,应当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管理人,有法定回避或不得担任管理人的情形除外。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有重大债务纠纷或者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

(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编入管理人名册的中介机构或个人具有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及时、主动申请回避并向人民法院书面说明情况。

管理人委派工作人员后发现其具有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及时予以调整并报人民法院备案。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或个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为管理人后,债权人会议决议并书面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的,管理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两日内向人民法院作出书面说明,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是否更换。

第十二条  管理人依法申请回避、辞职或者债权人会议申请更换管理人经人民法院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停止履行管理人职责,及时向新任管理人移交已接管的全部资料、财产、营业事务及管理人印章,移交时双方应在移交清单上签字确认;同时书面说明工作进展情况,并在破产程序终结前随时接受新任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人民法院关于其履职情况的询问。

第十三条  接受指定担任管理人的中介机构或个人,应当及时组建管理人工作团队履行职责。项目团队须指定负责人,对外代表管理人,对内全面负责管理,团队成员及分工应保持稳定,团队成员名单需报人民法院备案。

第十四条  由人民法院采取竞争方式指定为管理人的中介机构或个人,其建立的管理人团队及管理人报酬应当与其竞争方案一致。

第十五条  在收到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管理人应当制定管理人工作制度并报人民法院备案。

管理人工作制度应包括但不限于管理人工作规程、会议议事规则、财务收支管理制度、证照和印章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管理人账户管理规定、保密制度、应急预案等。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或个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管理人后,应及时派员到人民法院阅卷,了解基本案情,进行必要调查,与债务人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进行沟通。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财物后十日内,应当根据初步掌握的破产案件具体情况,制定工作计划并报人民法院备案。

管理人可以根据工作的进展情况对工作计划做必要调整,并将调整结果及时书面报告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  管理人应建立并完善破产案件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履职过程中形成或接管的文件、资料等。因档案毁损、丢失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统一文书格式,及时、准确、真实地制作工作文档,并存档备案。

第十九条  管理人制作的工作文档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

(一)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债权人或债务人提供的破产申请书、债务人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二)管理人团队内部规章制度、管理人团队成员的人员组成及其分工、管理人对外出具的文件等资料;

(三)有关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营运事务、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进行接管的资料;

(四)有关债务人继续营业、合同履行、合同中止等事项的申请及批复资料;

(五)债权通知、申报、审查及异议资料,包括债权通知凭证、债权申报表、证据材料、资金往来凭证、审查依据、债权异议材料等;

(六)管理人依法调查债务人劳动债权取得的相关资料,包括劳动合同、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缴纳等资料以及涉及职工债权公示、异议、更正等内容的资料;

(七)债务人设立、变更等历史沿革资料,组织架构及规则制度,债务人重大合同、协议及其他重要性文件或会议记录等;

(八)管理人的工作计划及其操作程序的记录,包括管理人与债务人相关人员相互沟通及会议情况的记录,对债务人提供的资料查验、调查访问记录,往来函件、现场勘查记录、查阅文件清单等相关的资料及详细说明等;

(九)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的诉讼文书及相关资料;

(十)历次债权人会议通知、会议记录、会议表决等相关会议资料;

(十一)管理人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其他文件资料。

上述文档应当注明来源。凡涉及管理人向有关当事人调查所作的记录,须由当事人及两名以上管理人团队成员签字。

第二十条  管理人应当将执行职务过程中形成的全部工作文档装订成册,按照档案保管规定妥善保管。同时应将上述工作文档形成电子文档移交人民法院备案。

第二十一条  管理人没有尽到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义务,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管理人的一般职责

 

第二十二条  管理人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管理人公章、财务印章和负责人印章。管理人在印章刻制后,应当向人民法院封样备案,并在封样备案后启用。

管理人应当建立用印管理制度,印章由专人保管,设置使用登记台帐,印章只能限于管理人履行职责时使用。

第二十三条  管理人在印章刻制后,应按规定及时到银行申请开立管理人账户,并将接管的债务人银行存款划入管理人账户。

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时发生的所有资金收支,均应当通过管理人账户进行。

管理人应当制定管理人账户管理规定,报人民法院备案并按规定使用账户。

第二十四条  管理人接到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后,应当及时全面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确因案情复杂无法及时接管的,经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期、分批实施接管。接管完成后,管理人应当将接管情况书面报告人民法院。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物时,应当与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并在交接清单上共同签字确认。

对于债务人有关人员下落不明或者无相关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的,由管理人在债权人代表和人民法院的监督下,直接接管。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物后,应妥善做好债务人现有财产、账簿等的安全保障工作。

第二十五条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债务人的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债权债务清册、存货、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对外投资、无形资产等财产及相关凭证;

(二)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海关报关章、职能部门章、各分支机构章、电子印章、法定代表人名章等印章;

(三)总账、明细账、台账、日记账等账簿及全部会计凭证、重要空白凭证等;

(四)批准设立文件、营业执照及各类资质证书、章程、合同、协议及各类决议、会议记录、人事档案、电子文档、管理系统授权密码等资料;

(五)有关债务人的诉讼、仲裁、执行案件的材料;

(六)债务人的其他重要资料。

管理人应一并接管不属于债务人所有但由债务人占有或者管理的相关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债务人有分支机构的,管理人应一并接管其分支机构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第二十六条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时,应当根据案情需要及时通知人民法院或有关部门解除对债务人的保全措施,中止执行措施。

人民法院或有关部门接到通知不予解除的,管理人应提交书面申请,提请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通知相关法院和有关部门解除保全措施或者中止执行措施。

第二十七条  管理人应当对债务人的资产状况、营业状况、依法可以追回的财产状况、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等情况进行全面调查。

第二十八条  管理人认为有必要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专项审计、评估的,应当提请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批准。专业机构作出的专项审计和评估报告,可以作为管理人调查资产状况、制作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的依据。

对于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晰、具备定向询价或者网络询价条件的破产案件,也可以采取定向询价、网络询价等方式确定债务人财产价值。

第二十九条  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状况调查后,应当根据调查内容制作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报告须反映债务人各项财产的权属状况、账面价值、评估价值和实际现状等基本情况。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应及时提交人民法院、债权人委员会,并向债权人会议报告。

管理人因非自身原因无法全面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的,应当就无法调查的原因及情况在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中作出说明。

第三十条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后,应当建立债务人内部管理的组织架构,及时制定债务人内部管理事务规则,明确分工、职责,并书面报告人民法院备案。

第三十一条  为规范债务人的开支管理人应当结合案件实际制定债务人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管理规定,并报人民法院备案后严格遵照执行。

第三十二条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后,应根据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市场前景及是否有利于提高债务人财产价值等情况,及时对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作出安排。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债务人继续或停止营业的,应当将债务人营业的实际状况以及继续或者停止营业的决定及其理由,书面报告人民法院批准。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后,管理人认为需要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营业的,应当将债务人营业的实际状况以及继续或者停止营业的决定及其理由制作书面报告,由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会议授权的债权人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三条  管理人应当根据是否有利于提高债务人资产价值,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对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是否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的决定,并通知合同相对方,或自收到合同相对方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的答复决定。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作出决定前应书面报告人民法院批准。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后,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决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批准。

合同相对方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对债务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管理人应当通知其申报债权,债务人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债权,管理人应当要求合同相对方及时清偿。

第三十四条  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企业破产,管理人应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编制职工遣散与安置方案。

第三十五条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应及时拟定债务人的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案,并作为一个单独表决事项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表决。

第三十六条  管理人处分下列债务人财产的,应当提前十日对处分行为作出相应说明并书面报告债权人委员会许可:

(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

(二)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

(三)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四)借款;

(五)设定财产担保;

(六)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七)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八)放弃权利;

(九)担保物的取回;

(十)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管理人应当提前十日对处分行为作出相应说明并书面报告人民法院许可。

第三十七条  债权人委员会认为管理人实施的财产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方案的,有权要求管理人纠正。管理人拒绝纠正的,债权人委员会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

第三十八条  管理人在接受指定后,应书面通知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并及时予以接收。

债务人的债务人拒绝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故意向债务人清偿债务使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失的,债务人的财产持有人拒绝向管理人交付财产或故意向债务人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管理人应当及时依法主张权利。

第三十九条  管理人发现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无偿转让、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债权的,管理人应当依法及时行使撤销权。

第四十条  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应当依法及时行使撤销权,书面通知因该个别清偿行为而取得财产的债权人返还财产。债权人拒绝的,管理人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该行为予以撤销并返还财产。但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管理人发现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无效行为的,应书面要求因该行为而取得财产的相对人返还财产。相对人拒绝的,管理人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管理人发现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管理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管理人发现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应当书面要求其缴纳或补足出资。债务人的出资人拒绝的,管理人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管理人发现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非正常收入和侵占企业财产的,应书面要求其返还该收入或财产。

该行为人拒绝的,管理人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其返还。

该行为人涉嫌构成犯罪的,管理人应书面报告人民法院并及时报案,依法及时追回该收入或财产。

第四十五条  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应当特别关注债务人及相关人员是否有逃废债、转移资产、抽逃注册资金、挪用资金等行为,可能涉嫌犯罪的应及时书面报告人民法院,并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管理人作出是否有必要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或者与质权人、留置权人协议以质物、留置物折价方式清偿债务的初步决定后,应当将拟采取的措施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管理人在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时,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附评估报告及其他相关证据。

第四十七条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提出债权、债务抵销请求,管理人经审查,认为该抵销请求符合以下要求的可以书面通知申请抵销人同意抵销:

(一)已经依法申报并经债权人会议核查无异议的债权。

(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互负债权债务关系无争议,或者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

(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和强制执行期间的债权。

(四)抵销请求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提出。

(五)不属于法定不得抵销的债权债务。包括债务人的股东享有的债权不得与其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抵销;债务人的股东享有的债权,不得与其因抽逃出资形成的对债务人的债务抵销;债权人因侵权行为对债务人负有的债务不得与其享有的债权抵销;债务人的股东人格与债务人混同时互负债务不得抵销;劣后债权不得与债务人的债务抵销等。

(六)不属于下列四种情形的:

1.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

2.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3.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的债权,但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4.债务人的银行存款不得与银行债权进行抵销。

管理人不同意抵销的,应书面通知申请抵销人,并告知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抵销权诉讼。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发现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有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案件的,应当根据接管情况出庭应诉或者申请中止。

相关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接到告知函后仍不中止法律程序的,管理人可以请求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协调解决。

第四十九条  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应及时书面告知相关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对已中止的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案件恢复法律程序。

第五十条  管理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公告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和地点,接收债权人的债权申报材料。

管理人接收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根据申报人提交的债权申报材料登记造册,详尽记载申报人的姓名、单位、代理人、申报债权额、担保情况、证据、联系方式等事项,形成债权申报登记册。申报的债权无论是否属于破产债权,均应登记入册。

管理人应对申报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时效性等内容进行实质审查。

在涉及债务人作为保证人对外担保类债权的审查中,管理人在审查债权真实合法存在的基础上,还应通过要求申报人出具书面承诺函等方式证明主债权未受清偿的事实。

管理人应当对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上述工作一般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完成。

债权表、债权申报登记册及债权申报材料在破产期间由管理人保管,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职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

第五十一条  管理人应当调查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等职工债权,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不必申报。

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管理人应当对异议进行审查,作出予以更正或不予更正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异议人。管理人不予更正的,应当书面告知异议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  管理人编制债权表后,应及时制作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报告,将债权申报登记册和债权表,提交债权人会议由全体债权人核查,同时确定提出异议的期限,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管理人应及时提交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中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和调整后,异议人仍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管理人应当告知其应当在异议期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债务人或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但在合理期间内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管理人应当将异议情况、复核情况和未起诉情况报告人民法院。

第五十三条  债权人在人民法院公告的债权申报期限内没有申报债权,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向管理人补充申报债权的,管理人对补充申报予以登记造册。补充申报债权经管理人审查后,编制补充申报债权表,提交给此后的债权人会议核查;或通过电子邮件、微信、邮寄等方式提交全体债权人核查。

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的,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费用标准可以根据审查确认难易程度、逾期时间、逾期申报对破产工作的影响等因素加以确定。

第五十四条  对审计报告、财务报告、评估报告、清算报告、财产管理和变价方案、财产分配方案等重要法律文件,管理人应与制作报告的单位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审核。

第五十五条  召开规模较大或者可能存在涉稳因素的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事先和相关债权人等进行充分沟通,制定维稳保障方案并报送人民法院,接受人民法院指导。

第五十六条  债权人会议由管理人筹备,管理人应做好以下会务工作:

(一)管理人应当拟定会务预案并书面报送人民法院,会务预案一般应当包括:通知发送时间与方式、物资配备、人员配备、文件准备、咨询与查询安排、费用预算等;

(二)管理人负责拟订提交债权人会议审议、表决的文件,依法由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审议的事项,必须在会议召开前完成相关文件的拟订;

(三)负责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债权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职工代表,涉及审计、鉴定、评估事项的,还应当通知委托的中介机构派员列席债权人会议,并附会议议程与议题清单,载明注意事项;

(四)核对登记参会人员身份,对参会人员身份有异议的,应作出相应处理,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报告;

(五)制作债权人会议会议记录,并根据实际需要对会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六)负责保存债权人会议的文件材料;

(七)按照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主席的要求,协助做好其他会务工作。

第五十七条  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七个工作日内申请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需要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应当根据债权人类型和债权结构,推荐债权人委员会名单,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经债权人会议决定设立的,管理人应当将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名单提请人民法院决定认可。

第五十八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除现场表决外,可以由管理人先将相关决议事项告知债权人,采取通讯、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采取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的,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后的三日内,以信函、电子邮件、公告等方式将表决结果告知参与表决的债权人。债权人申请延期表决的,应在延期表决期限届满后三日内进行告知。

第五十九条  债权人申报债权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尚未确定的债权的,为使其行使表决权,由管理人负责提请人民法院确定其临时债权额。

第六十条  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回答债权人的提问。

债权人会议要求管理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要求查阅有关文件的,管理人应当执行。

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债权人会议的到会情况、表决情况及书面决议。

单个债权人要求查阅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委员会决议、管理人监督报告等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资料的,管理人应予以配合,必要时可以与债权人签署保密协议。

第六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人应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或终结破产程序:

(一)管理人经调查债务人财产并依据相关财务会计报告,初步确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申请重整或者和解的申请人已表示不愿意申请重整或者和解,或者在合理期间内没有提出重整或者和解申请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破产前,管理人认为债务人无财产可供分配或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

(三)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破产前,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或者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管理人可以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第六十二条  管理人应当依法公开破产案件的债务人信息,征集、招募重整投资人的公告,管理人工作节点信息,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发布的其他公告,管理人制作的破产程序法律文书和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认可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和解协议。

管理人认为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应报人民法院批准后公开。

管理人应当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等发布破产程序有关公告。

 

第四章  重整程序管理人职责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直接裁定债务人重整的,管理人应依照本指引第二章、第三章和本章的规定,履行管理人职责。

第六十四条  管理人负责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请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制定监督债务人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制度,经人民法院批准后执行。

管理人在行使监督职责时发现债务人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告。

第六十六条  重整期间,无论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是否由管理人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人均可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一)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可能性的;

(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的;

(三)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的。

第六十七条  管理人为继续债务人营业可以借款,并可用债务人财产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管理人为继续债务人营业而产生的借款,没有设定担保的,可以参照共益债务清偿。

第六十八条  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除外。

管理人应负责维护担保物,如发现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情形的,应及时书面报告人民法院。

第六十九条  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要求取回的,管理人应当根据其是否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及时作出决定。

第七十条  管理人公开招募重整投资人的,应当在债务人资产评估工作完成后及时启动。管理人也可以根据重整案件实际情况,提前启动公开招募。

在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裁定对债务人进行重整的,管理人应当自重整裁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公开招募重整投资人。

管理人应当在招募公告发布之前完成招募文件的制作,并报人民法院备案。招募文件应当包括债务人的资产、负债等基本情况,意向重整投资人缴纳保证金的要求,意向重整投资人应当提交的参选材料及截止时间,确定重整投资人的 标准和程序,对重整投资人及其重整预案的特定要求。

第七十一条  公开招募重整投资人的,由管理人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全国或行业内有影响的媒体等渠道发布公告期不少于十五日的招募公告。

招募公告应当载明案件基本情况、意向重整投资人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参加招募程序的报名方式及期限、获取招募文件的方式及期限等内容。

第七十二条  在招募期间,仅有一家意向重整投资人提交参选材料且其重整预案经管理人审查合格并经债权人委员会或债权人会议同意的,该意向重整投资人即为重整投资人。

多家意向重整投资人经初步审查合格并缴纳保证金的,由重整投资评审委员会选定重整投资人,评审委员会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管理人、债权人代表等派员组成,其组成人数应为单数。

第七十三条  经审查存在下列情形的,管理人可以申请协商确定重整投资人:

(一)债务人与意向投资人已经在债务人自行经营管理期间初步形成可行的债务清偿方案和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的;

(二)在重整申请受理时,债务人已确定意向投资人,该意向投资人已经持续为债务人的继续营业提供资金、代偿职工债权,且债务人已经就此制定出可行的债务清偿和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的;

(三)重整价值可能急剧丧失,需要尽快确定重整投资人的;

(四)存在其他不适宜公开招募重整投资人的情形,并经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同意的。

第七十四条  管理人负责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自人民法院裁定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管理人应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并提交人民法院;有正当理由不能在六个月内提交的,管理人可以书面请求人民法院裁定延期三个月,并说明申请延期的理由和期限。

债务人负责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并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应对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提供必要的指导,应当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合法性和可行性提出分析意见,在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之前书面报告人民法院。债务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在六个月内提交的,应当通过管理人书面报告请求人民法院裁定延期三个月,并在书面报告中说明申请延期的理由和期限。

第七十五条  重整计划草案制作过程中,管理人应当充分听取债权人、债务人、投资人、出资人等相关方的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可以召集相关方进行协商谈判。

第七十六条  重整计划草案在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

应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人民法院、债权人委员会审查,并根据其要求进行调整、修正。

第七十七条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时,应同时制作重整计划草案说明书,向债权人会议就其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

第七十八条  重整计划草案可以分组表决,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重整计划即为通过。管理人应当在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并附重整计划和表决结果。表决结果应当经债权人会议主席或债权人代表签字确认。

第七十九条  部分表决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也可以对重整计划草案中的相关内容进行调整,但此项调整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债权人的利益。无论管理人是否对草案中的相关内容进行调整,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在协商后可以再表决一次。

第八十条  重整期间,管理人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并负责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十日内,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第八十一条  管理人应制定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监督计划并报告人民法院。监督计划应明确债务人的报告事项、报告时间和管理人的监督方式、监督事项;按监督计划要求债务人报告重整计划的执行情况和债务人的财产状况。

管理人发现债务人有违法或不当情形时,应当及时纠正,并书面报告人民法院。

第八十二条  重整计划执行中发生变更的,涉及债权人清偿比例调整和债务人投资及经营管理等重大事项时,管理人应当提请召开债权人会议,就变更事项进行表决。

第八十三条  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间和监督期间原则上应当一致。二者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在确定和调整重整程序中的管理人报酬方案时,应当根据重整期间和重整计划监督期间管理人工作量的不同予以区别对待。其中,重整期间的管理人报酬应当根据管理人对重整发挥的实际作用等因素予以确定和支付;重整计划监督期间管理人报酬的支付比例和支付时间,应当根据管理人监督职责的履行情况,与债权人按照重整计划实际受偿比例和受偿时间相匹配。

第八十四条  在重整计划执行、监督期限届满时,管理人应当要求债务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同时管理人应当制作重整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报告,报告应当详细说明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的情况,以及重整计划执行的效果,债务人财务状况。债务人重整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和管理人的监督报告应及时报送人民法院。

监督期限届满前,管理人认为需要延长监督期限的,应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监督期限。

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管理人应及时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八十六条  重整期间或者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务人因法定事由被宣告破产的,重整程序的管理人原则上应当继续履行破产清算程序中的职责。重整程序的管理人不能继续履行职责或者不适宜继续担任管理人的,由人民法院依法重新指定管理人。

 

第五章  和解程序管理人职责

 

第八十七条  债务人依法直接申请和解,人民法院裁定和解的,管理人应当依照本指引第二章、第三章和本章的规定,履行管理人职责。

第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裁定和解的,管理人协助债务人制作和解协议草案并提出可行性分析意见。和解协议草案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务人的财产状况;

(二)清偿债务的比例、期限及财产来源;

(三)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的种类、数额及支付期限。

债务人可以在和解协议草案中为和解协议的执行设定担保。和解协议草案中可以规定监督条款,设置和解协议执行的监督人。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裁定和解后,管理人准许担保权人行使担保权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九十条  人民法院裁定和解后,未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不得协助债务人股东办理股权转让手续。

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裁定和解后,管理人应根据人民法院公告,通知债权人召开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第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终止和解程序的,管理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将用于清偿债务的资金划入管理人账户统一支付。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终止和解程序的,管理人应当将已接管的财产和营业事务移交给债务人,并书面说明管理人接管期间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变化情况,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报告应当列明管理人接受指定后,在工作准备、财产接管、债权债务清理、债权申报登记等方面的职务执行情况。重点报告和解协议通过情况及财产、营业事务移交情况。

第九十四条  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管理人应及时书面报告人民法院,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九十五条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程序、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或者裁定和解协议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管理人应当立即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按照破产清算程序履行职责。

第九十六条  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管理人应当申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第六章  宣告债务人破产后管理人职责

 

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后,管理人应当根据各类破产财产的性质、价值、可变价状况,遵循处置价值最大化、降低交易成本、提高处置效率原则,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

破产人为国有企业的,变价措施应当符合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

设立担保权的破产财产的变价处置情况应同时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中附带列明。

第九十八条  管理人拟订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应当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经出席债权人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即为通过。债权人会议没有通过的,管理人应结合债权人意见对破产财产变价方案进行调整并再次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如管理人认为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确实合法可行的可以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第九十九条  管理人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裁定认可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

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原则上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对货币和有价证券类之外的财产的变价出售,管理人应根据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方式进行;债权人会议没有决议的,管理人应优先采取网络司法拍卖等有利于最大变现可能的方式进行。

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变价出售;企业变价出售时,可以将其中的无形资产和其他财产单独变价出售;按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者限制转让的财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处理。

对于不适宜拍卖的破产财产,管理人拟定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时可以提出招标转让、协议转让、委托出售或者在破产分配时直接进行实物分配等变价方式。

第一百条  管理人应当根据破产财产变价的实际情况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破产财产的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但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管理人拟定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名单;

(二)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额;

(三)破产财产总额、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及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

(四)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

(五)实施破产财产分配的方法。

破产财产的分配顺序应当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全面反映破产人财产和分配情况,设立担保权的破产财产的清偿处置情况应同时在分配方案中列明。

第一百零一条  管理人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同时,应制作《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说明书》,并将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请债权人会议表决。

第一百零二条  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管理人应依法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对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管理人应及时结合债权人意见对该方案进行调整,并再次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管理人应及时制作书面报告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第一百零三条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

管理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多次分配的,应当公告本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管理人实施最后分配的,应当在公告中指明,并载明管理人提存的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的情况;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交付给债权人的情况。

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由人民法院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在最后分配公告日,债权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管理人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债权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管理人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交付给债权人。

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二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债权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一百零四条  管理人发现破产人以特定财产清偿担保债权,破产财产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之后,无其他财产可供分配时,应及时制作报告,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该报告应列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清偿情况及破产人财产状况,证明破产人确无可供分配的财产。

第一百零五条  管理人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及时制作《破产财产分配执行情况的报告》和《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报告》,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破产财产分配执行情况的报告》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根据破产财产清偿对象的不同,分别列明分配总额及支付情况;

(二)设立担保权的破产财产分配情况应当单独列明;

(三)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三类债权应当分别列明;

(四)债权分配总额为零的,应当予以注明;

(五)分配额提存的情况。

第一百零六条  因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或者因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或者因破产财产分配完结,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管理人应当在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之日起十日内,持终结破产程序裁定,向债务人或者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管理人不能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并说明原因。

第一百零七条  管理人在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向人民法院提交《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的报告》,自人民法院送达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决定书后,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

第一百零八条  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后,管理人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办理管理人印鉴章的销毁手续和管理人银行账户的销户手续,并将销毁、销户手续报人民法院备案。

 

第七章  其  他

 

第一百零九条  管理人报酬明细和共益债务明细应报人民法院备案。

管理人履职支出、共益债务、财务收支等应当接受债权人会议和人民法院的监督,必要时可对上述支出进行专项审计。

第一百一十条  管理人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破产管理人工作平台使用办法(试行)》和《企业破产案件信息公开的规定(试行)》的要求,使用工作平台,公开案件信息。

第一百一十一条  企业破产程序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与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等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指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指引与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为准。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规范(试行)》(东中法{2020}9号)同时废止。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年2月20日

附:本指引引用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第五十九条  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

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

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

第六十一条

  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核查债权;

(二)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三)监督管理人;

(四)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五)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通过重整计划;

(七)通过和解协议;

(八)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九)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十)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十一)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作成会议记录。

第一百零九条  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三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在本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特殊事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四十五条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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