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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破产制度嬗变
发布时间:[ 2020-08-21 ]      浏览:( 760 )

古来个人破家纾财,家属尚不能免责,遑论个人。自西汉以来,中国采取重农抑商政策,礼法社会根植于农业之上,社会结构以农业为基础,多数农民聚其家族,耕其田畴,形成家族本位,天下之本为家,一人之债,举家偿还,习为惯例,典章制度亦淋漓浸染。以刑逼债,在中国亦属常例。《唐律》“杂律”中“负债违契不偿”条即规定以刑逼债,以刑法逼迫债务人清偿。唐令亦载“家资尽者,役身折酬,”以劳役抵债。后世沿袭唐律,有增益而无大改。

风起于青萍之末。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缘起于广东开埠后的对外通商。

乾隆二十四年(1759年),英国东印度公司大班洪仁辉私闯天津,自称英吉利四品官,向天津知府灵毓行贿2000银元,将上访陈冤的信件辗转呈送到了乾隆皇帝处,要求澳门十三行行商黎光华赔偿“商欠”本银五万余两。洪仁辉状称:“关宪取用物件短价,千发无百,百发无十,保商赔办不前,即延搁夷船连误风信。”其时,洋货的税款均由广东十三行等行商代垫,垫款常常难以收回,又兼清政府官员为宫廷置办贡品购买洋货,通常也只给行商四分之一的货款。凡此种种商业拖欠及官员勒索,导致黎光华等行商资金周转捉襟见肘,不得不向外商借款。洪仁辉告状时黎光华人已去世,欠款无法归还,洪仁辉剖析情状,将广东官府的陋规一并揭发。

乾隆皇帝阅状大怒,下令查抄黎光华福建原籍家产抵偿“商欠”,黎光华生前所欠外商债务由地方官摊派其他行商“按股匀还,以示平允”。此时清朝对外商欠款的处理模式为:债务人财产偿还→家属代为偿还→官府摊派行商偿还,其中惟行商摊派异于常规。1767年,倪宏文(Wayqua)又因拖欠“商欠”,成为第一个被发配伊犁充军的行商。此后,债务人无力偿还的大多死于狱中或者充军伊犁。

五口通商以后,外商接踵而至。按照司法程序,当华商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清末新式审判厅和上海租界会审公廨通常照中国固有法办理,华商常遭受刑罚,债务清偿多累及父母亲朋。当外商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时,外国驻华领事法庭常遵照西方破产法,既不关押债务人,亦不追责其亲属。1880年,英商太平洋行控华商丁丙斋一案,即“令伊兄出银二千两了案”。1875年,华商庞怡泰丝栈将价值6700余两的丝绸卖给琼记洋行,怎料该行倒闭,庞分文未得。种种考虑,清政府1903年成立商部后,1906年颁布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破产法,即“破产律”。

“破产律”借鉴1705年英国首创的破产免责制度,采行商人破产主义,但非商人可以“比照办理”。该法实行债权平等分配原则,父债子偿、以家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旧例得以改变。刑民分立后,以刑逼债已不达时宜,应予取消。尽管“破产律”当年7月即因第40条未规定公款的优先清偿权被户部驳议暂缓实行,但以上海、镇江、宁波、汉口等城市的钱业商人为主体的商人群体亦抵制该法,并通过商部顾问官张謇和上海商会于当年6月递交了《商业驳破产律议》,主要意见如下:

1.反对亲属免责。“破产律”第45条规定:“破产之商,不得涉及其兄弟伯叔暨妻并代人经理之财产。”商人认为:“因西商财产多系注册,其间有父子夫妇不同产而兄弟伯叔侄无论矣;其分授子女之时必由律师签字以为佐证方能作准。而中国商人财产素无注册之例,且多有兄弟伯叔子侄合数世而同居者;至夫妻同室共产尤为常事,该条律法不可行诸中国。”

2.反对财产豁免。“破产律”第48条规定:“倒闭之商若将财产偿还各债后实系净绝无余,并无寄顿藏匿情弊,应由董事向各债主声明,准于未摊分以前在财产项下酌提该商赡家之费,约敷两年用度以示体恤。”商人们认为“该商破产之时此外有无寄顿隐匿仓促之间实不容易查察”,“今于变产项下不论其成数之多寡又复抽提赡家之费,更受亏难言矣”。

3.反对个人债务免除。“破产律”第66条规定:“倒闭之商如查明情节实有可原,且变产之数足敷各债主至少十分之五,可准其免还余债,由商会移请地方官销案。”商人们认为“今如定例还债至十分之五准可免还余债,然则放款者大有寒心,凡一倒闭坐失一半之血本”。

1907年,“破产律”被明令废止,债务人无限责任,家属连带责任,以刑逼债等破产制度因袭旧制。清朝覆灭后,北洋政府损益修订法律馆聘日本法学士松岗义正的草案,于1915年编成“破产法草案”337条,立法及司法坚持破产不免责主义。殆至民初,大理院五年上字第58号判例亦称:“破产并不能为债权消灭之原因,故债务人因家产告罄不能清偿债务者,亦只能于执行判决时由执行衙门酌量情形办理,不得即籍口破产为债务不履行之抗辩。”

1935年,南京政府制定“破产法”,再次采纳一般破产免责主义,对适用对象不加限制。由于破产免责条件宽泛,“破产法”的实施效果远不及预期,债权人拒绝申报者数见不鲜,甚至于破产债权人纠集全数组织团体拒不申报。该法经1937年、1980年修订,仍施行于台湾地区。

新中国成立以后,在民商合一的法律框架下,于1986年制定了《企业破产法(试行)》,然国务院1994年发布《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实为政策性破产取代了破产法,此种情形在2006年《企业破产法》颁布后,破产制度才得以全面实施。

2019年7月,国家发改委发布《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各类市场主体,都在该改革方案覆盖的范围内。当年10月,温州中院发布全国首例个人破产制度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其中,债务人蔡某提出按照1.5%的清偿比例在18个月内偿还其连带清偿债务,并承诺自该清偿完毕之日起六年内若家庭收入超过12万元,超出部分的50%将清偿未履行债务。

显然,美国破产法正在影响中国个人破产制度。论者常引美国1841年破产法为例,指出应给予“诚实而不幸(honest but unfortunate )”的债务人重生的机会,但这部为解决美国经济危机的法律仅仅存活了18个月。现行美国1978年破产改革法第七章规定了个人债务人的破产免责制度,其基本意旨是通过保留豁免财产(exempt property)及免除破产前个人债务使得债务人获得新生,破产法第727条(a)项特别规定了不能免责的情形,且免责债务人无法在六年内获得第二次债务免责。即使债务人可以免责,也非所有债务均可免责。破产程序中不能免责的情形则规定于破产法第523条(a)项。

历史上历次破产立法中个人财产豁免即个人免责制度都曾被涉及,但破产法施行后均难以实施。“破产律”制定机关商部曾回复张謇及上海商会:“本部厘定此律,本为便商起见,故上年定议编纂,即先征各商会及商务议员之意见,嗣经陆续会齐,始行参照起草,故此律大半均采自各处条陈,惟其中有虽为中国习尚,而按之法理未甚允协议者。”广征意见,采用外国条文者甚少,尚且引起法律废止,当此民众惶惑,西法浮滥之时,能不鉴往知今,戒慎恐惧,问道于野,斟酌损益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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