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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现在需要这样来做交易流转
发布时间:[ 2022-10-16 ]      浏览:( 387 )

近日,国资委产权局发布了《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规〔2022〕39号,以下简称“39号文”)。39号文是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国资委、财政部32号,以下简称“32号令”)的补充,重点关注国有资产流转与相关信息披露等,旨在推动国有经济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助力企业实现高质量发展,加强国有资产交易流转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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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号文共有九条,其中,前四条涉及企业国有资产非公开协议交易相关规定,包含非公开协议的适用情景、审批权限、可行性分析与定价依据等方面,第五条对无偿划转提出相关要求,而第六至第九条则主要关注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信息的披露,对信息披露方式、披露审批、披露时长及无形资产管理等作出了相关要求。以下逐条对39号文进行解读。


一、涉及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主导推动的国有资本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以及专业化重组等重大事项,企业产权在不同的国家出资企业及其控股企业之间转让,且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进行


解读:本条规定了非公开协议转让的适用情景。相较于32号令中关于非公开协议转让需满足“产权转让涉及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的重组整合,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企业产权需要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转让的,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或“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各级控股企业或实际控制企业之间因实施内部重组整合进行产权转让的,经该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的要求,39号文的新规定放宽了非公开协议转让的适用范围,并且放松了审批要求。


二、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子企业,不得因产权转让、企业增资失去国有资本控股地位。国家出资企业内部重组整合中涉及该类企业时,以下情形可由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一)企业产权在国家出资企业及其控股子企业之间转让的;(二)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指定其控股子企业参与增资的;(三)企业原股东同比例增资的。其他情形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解读:本条关注特定重要企业的转让、增资行为,首先对32号令中的规定进行了补充并划定了底线,然后对审批权限进行了放权。具体而言,32号令中规定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子企业的增资/产权转让行为,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而在39号文的相关规定中,首先明确了必须要保持国有控股地位不变,然后对三类情况下的审批权限放权给了国家出资企业。


三、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通过发行基础设施REITs盘活存量资产,应当做好可行性分析,合理确定交易价格,对后续运营管理责任和风险防范作出安排,涉及国有产权非公开协议转让按规定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解读:本条系39号文新增内容,与国务院办公厅今年5月份发布的《关于进一步盘活存量资产扩大有效投资的意见》相关,规定了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在发行基础设施REITs盘活存量资产时,对可行性分析、交易定价确定等的相关要求,及对涉及国有产权非公开协议转让时的审批要求。


四、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企业产权,转让方、受让方均为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转让价格可以资产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础确定。


解读:32号令第三十二条规定,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转让企业产权,转让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仅对“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家出资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和“同一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及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两种情况下的转让价格确定,允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转让价格可以资产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础确定,且不得低于经评估或审计的净资产值”。


而在39号文第四条的规定中,明确阐明只要转让方、受让方均为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即可根据资产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础确定转让价格。与32号令中的相关规定相比,本条极大地放松了非公开协议方式下对转让价格的限制。


五、国有控股、实际控制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经国家出资企业批准,该国有控股、实际控制企业与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之间,或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之间,可比照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相关规定划转所持企业产权。


解读:在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方面,虽然2005年发布的《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对相关原则、程序、协议等制订了详细的规定,但该文件仅阐明适用于“企业国有产权在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之间的无偿转移”。39号文第五条之规定明确将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适用范围扩展至国有控股、实际控制企业,有利于减轻其产权变更中的税负。


六、企业增资可采取信息预披露和正式披露相结合的方式,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分阶段对外披露增资信息,合计披露时间不少于40个工作日,其中正式披露时间不少于20个工作日。信息预披露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企业基本情况、产权结构、近3年审计报告中的主要财务指标、拟募集资金金额等内容。


解读:关于企业增资的信息披露,32号令中规定“企业增资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对外披露信息公开征集投资方,时间不得少于40个工作日”。而根据39号文的规定,允许采用预披露和正式披露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公告,更符合当前企业募集资金或国企改革通过产权市场实施时的相关需求。


七、产权转让可在产权直接持有单位、企业增资可在标的企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进行信息预披露,涉及需要履行最终批准程序的,应当进行相应提示


解读:32号令规定,因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标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转让方应当在转让行为获批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信息预披露。本条规定取消了前述32号令中预披露的前置审批要求。


八、产权转让、资产转让项目信息披露期满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仅调整转让底价后重新披露信息的,产权转让披露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资产转让披露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解读:相比于32号令中“降低转让底价或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披露信息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新的转让底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经转让行为批准单位书面同意”等的相关要求,39号文第八条缩短了重新披露的时间要求,提高了转让行为的灵活性与效率。


九、产权转让、企业增资导致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失去标的企业实际控制权的,交易完成后标的企业不得继续使用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的字号、经营资质和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不得继续以国家出资企业子企业名义开展经营活动。上述要求应当在信息披露中作为交易条件予以明确,并在交易合同中对工商变更、字号变更等安排作出相应约定。


解读:本条系39号文新增内容。


来源:不良资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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