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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破产相关法律问题初探
发布时间:[ 2017-05-19 ]      浏览:( 1619 )

    关联企业作为一种企业联合形态屡见不鲜,特别在目前企业大规模兼并重组的背景下有进一步发展的趋势。关联企业的存在客观上提高了企业间资源配置的效率,降低了交易成本,但也出现了关联企业之间通过各种方式转移利益与风险,严重侵犯债权人的利益的现象,这种现象在企业破产的过程中尤为明显。本文梳理了国内外对关联企业的相关法律规定,对关联企业破产应遵循的原则进行了探讨,藉此为我国关联企业破产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提供借鉴于参考。

 

  关键词 关联企业 破产 《公司法》

 

 

  一、关联企业的法律界定

 

  德国股份公司法(1965)第15条对关联企业的定义作出了规定:“关联企业是指法律上独立的企业在相互关系上为被多数参与的企业、从属企业和控制企业、康采恩企业、相互参与的企业成为关系企业或成为关系企业合同当事方的法律上独立的企业。”

 

  我国台湾地区于1997年5月31日修订的《公司法》第369条规定:“本法所称关系企业,指独立存在而相互间具有下列关系之企业:一、有控制与从属关系之企业;二、相互投资之公司。”

 

  根据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关联公司(affiliate company)是指被另一公司有效控制的公司。根据美国《投资公司法》,被(直接或间接)控制5%或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的公司被界定为关联企业。但是,从美国各州的立法层面,并未见到对关联企业的具体规定,而是以传统的判例方式对关联企业的某些行为进行了规制。美国法院以及法学界一般将母公司界定为“对他公司持有过半数股权而实际控制他公司,此时被控制公司即为子公司,二者构成关联企业”,在司法实践中,股权比例过半数并非必要条件,法院在判定两个公司是否具有母子关系时,会综合考虑其他控制要素。

 

  国内法律中对关联企业的规定最早见于1991年4月9日颁布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13条。根据该法规定,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一)有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二)直接或者间接的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三)其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关系。根据1997年5月22日财政部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认为“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或其控制子公司与上市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我国《公司法》并没有对关联企业进行定义,只对“关联关系”、“实际控制人”进行了界定。

 

  虽然对关联企业没有统一的法律界定,但通过对各国关于关联企业或者关联关系的阐析可知,关联企业的核心是企业间是否有控制与从属关系。由此可将关联企业界定为由两个以上、相互间存在控制与从属关系或者其他关系(通常表现为股权、契约或其他控制或影响关系,以及被同一企业所控制的公司),具有法人地位的单位企业形成的无法人资格的企业联合体。

 

  二、关联企业破产中存在的问题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的有限责任”的传统商事法律原则是围绕单一企业形态发展起来的,而以关联企业为标志的企业集团形态的出现,动摇了依据传统法律原则建立起来的破产法律制度所确定的风险分配原则,在实务中出现了诸多难以解决的法律问题。

 

  (一)解开公司面纱制度的局限性

 

  我国的《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解开公司面纱原则在法律中的运用。由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多发生在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之间,因此解开公司面纱制度的确立对于破产企业除滥用权利的股东(一般表现为控制公司)外的其他债权人的权利保护是很有意义的。但是该条的局限性从本身的规定到实践的深入也会突显。首先,关联债权的主体本身复杂多样,并不只是表现为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即使是上述关系,依然有可能是控股以外的其他情况。其次,从解开公司面纱制度产生至今,理论上的模糊不清使得该原则的适用缺乏统一的标准,同时无论是理论界或者在司法实践中,各国都无一例外的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视为法人独立制度的例外。我国的《公司法》也仅是对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做了一般原则性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却并不普遍,因此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在应对关联企业破产债权的问题上往往显得无力。

 

  (二)《公司法》第21条的保护范围未能涵盖公司债权人

 

  《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主要是针对关联关系交易进行的规定,但却也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关联企业破产债权的问题。首先,责任主体仅限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而关联关系的主体不仅限于上述人员,如被同一家企业控制的两个从属公司之间的交易无法受到此条的规制。其次,本条损害法益的客体是本公司,收到补偿的客体也是公司,缺少对公司债权人的救济。

 

  (三)《破产法》第31条、32条、33条规定的撤销权易被规避

 

  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第32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第33条:“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以上三条在一定程度上对“虚假破产”等恶意行为进行了规制,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更好的维护市场秩序;同时也基本的涵盖了关联企业破产中的几种欺诈行为。但在撤销权行使以及期限方面还存在不足。首先,在撤销权的行使方面,由于关联企业较之普通独立企业有更为紧密、长期的联系,欲证明关联企业与破产企业之间存在可撤销的情形难度较大;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不是撤销权行使的主体,法律将该项权利赋予了管理人,但管理人作为局外人,由于信息不对称也不能完全获得破产企业与其关联企业的相关信息。其次,在撤销权行使期限方面,由于关联企业之间长久、稳定的关系,许多存在不法目的的关联债权往往是在破产企业设立之初就存在的,只要关联企业控制资产转移等行为的时间,就可以规避法律的相关规定。   

 

  (四)《破产法》第128条规定的责任主体范围过窄

 

  第128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此条规定撤销权制度的责任主体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责任人员,而在关联企业破产中,真正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往往是复杂关系背后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条款仅将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限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将从中获益的关联企业排除在外,显然无法完全实现对债权人的救济。

 

  三、完善我国关联企业破产制度之建议

 

  (一)对我国现有法律法规的补充与完善

 

  1.提高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可操作性。首先,应当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确立一些基本原则,包括:坚持公司法人人格和有限责任原则,把揭开公司面纱作为例外,明确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构成要件及法律依据,并列举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的责任,揭开公司面纱的主要情形等内容。

 

  其次,最高院可以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关联企业中控制公司利用关联关系侵犯其他债权人的情形,从适用条件到责任承担进行规定。但由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复杂关系,加之关联交易的形式也越来越复杂,以具体的法律规范进行完全的规制是不现实的,国外也往往是通过司法判例的方式来确立具体适用规则,从而揭开公司的面纱。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经验,通过在个案中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由最高院将相关案例进行梳理并以指导案例的形式发布,从而逐步完善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的适用规则。

 

  2.修改《公司法》第21条,将公司的债权人纳入其保护对象。建议可以修改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或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适当扩展《破产法》第128条规定的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范围,建议将通过不当行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关联企业列为赔偿主体,并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不当行为的界定及其赔偿的范围。

 

  (二)适当引入其他国家的先进立法经验

 

  1.引入衡平居次原则。衡平居次原则,或称为“深石原则”、“从属求偿原则”。衡平居次原则的适用开始于1939年美国最高法院审理的泰勒诉美国标准电气石油公司下的子公司深石公司一案。衡平居次原则是指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当债权人因实施的不正当行为或基于其有利地位(如公司的内部人),获得了优于其他债权人的不公平优势时,法院有权将其债权列后于其他债权人。

 

  在衡平居次原则开始适用之前,美国司法实践一直以“工具说”、“揭开公司面纱”为原则对关联债权不予承认。但在深石判例后,美国法院对此类的案件态度从根本否认母公司的债权存在,转向调整该等债权的受偿次序。

 

  揭开公司面纱原则被广泛的应用于公司法、合同法等领域,衡平居次原则较之揭开公司面纱原则,更有效适用于破产法的债务清偿程序;揭开公司面纱强调公司的人格独立,衡平居次原则强调关注破产企业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揭开公司面纱仅限于母子公司之间,衡平居次原则在此外更包含与破产企业有关联的债权人;揭开公司面纱强调对从属公司独立人格的否定,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债权不仅得不到清偿,反而要承担从属公司的对外债权,衡平居次原则利用破产法上的清偿顺序在关联债权之前找到平衡,更加平和解决问题。

 

  若适当引入衡平居次原则,则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就可以利用此原则重新建立破产企业债权的清偿顺序,阻止控制企业的债权优先得到清算,维护普通债权人的利益,使得债权清偿更加公平。

 

  2.引入实质合并原则。实质合并原则也是基于案例而总结出来的一项衡平法规则,其核心是将破产程序中数个同一公司集团中的独立法律实体的资产合并,用以统一清偿债务。

 

  按照传统破产法,关联企业均破产时,控制企业与从属企业均被视为独立的法人,债权人仅可向对其负债的企业行使债权请求权。若引入实质合并原则,当控制企业与从属企业均告破产时,在债权人可以证明自己与整个关联企业进行交易并非是其中一个企业时,则可以要求以控制企业与从属企业的合并资产共同偿还其债权。

 

  综上,关联企业破产中各利益主体利益失衡的问题日益突出,而我国关联企业破产相关法律制度至今仍是一个立法空白点。尽快补充完善《破产法》与《公司法》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同时适当引入其他国家的先进立法经验对于解决上述问题有积极意义。

 

  注释:

 

  贾红梅,郑冲译.德国股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页.

 

  施天涛.关联企业法律问题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5页.

 

  王泰拴.公司法新论.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393页.

 

Phillip I . Blumberg The Law of Corporate Groups: Tort Contract and Other Common Law Problems in the Substantive Law of Parent and Subsidiary Coporations.(1997).133-134.

来源:法制与社会  作者:陈明,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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