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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艳芳母亲破产与香港个人破产制度
发布时间:[ 2017-05-15 ]      浏览:( 1543 )

   据台湾媒体中时电子报5月12日报道,已故天后梅艳芳的母亲“梅妈”覃美金,为了争取女儿遗产,多次和自家人打官司,可这样多年下来,她累积的诉讼费让她喘不过气,曾在2012年宣告破产,直到去年4月解除,没想到年初又被两名管理财务的会计师申请破产。

 

  今年3月,覃美金被两名担任她破产受托人的会计师再次申请破产,全因她在打官司期间的诉讼费,拖欠至今已累积达13万港币(约合人民币11万元)。案件在10日开庭后,梅妈指控申请人将她银行户头冻结,导致她无法领钱还款以及提领申请。

 

  不过法官指出,梅妈无法证明自己户头仍有约20万港币(约合人民币17.7万元),且也不能证明户头冻结,因此案件决定延至17日再审。她晚年都在争取梅艳芳遗产,至今生活出现状况、身体也不佳,令人不胜唏嘘。

 

  在此母亲节即将到来之际,就让小编带领大家一起学习学习香港的个人破产制度吧,一起了解下香港法律是如何通过破产制度对自然人进行保护的。

 

  一、香港个人破产制度的特点

 

  (一)对于破产能力,采用一般破产主义

 

  香港《破产条例》对于破产能力采用的是一般破产主义立法模式,即不管是否为商人,只要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适用《破产条例》。可以适用该条例的情形有:其一,该债务人在香港;其二,其人常住本港或者有寓所在港者。由于香港有完善的社会保障法,这使破产人基本生活得到了很好的保障。

 

  (二)对于破产原因,采用列举主义

 

  香港《破产条例》采用列举主义规定个人破产的原因。具有直观和简洁的特点,一可以使破产原因一目了然,便于直接适用,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为《破产条例》的适用提供了更加规范和严格的标准。但同时由于列举法不可能穷尽破产原因,因此又有一定的局限性,无法囊括不断变化的新破产形式,在运用上也比较僵化。

 

  (三)对于破产财产,采用膨胀主义

 

  对于破产财产的范围,香港《破产条例》采取膨胀主义来加以限定,破产财产不包括:其一,破产人在工作期间必需的相关设备和工具等项目;其二,为基本生活需要而必需有的衣物,寝具,家具,家居设备及供应品,包括破产人本人和他的家庭基本生活需要之物品;其三,破产人以信托形式为任何其他人持有的财产。

 

  (四)破产程序的开始,采用受理开始主义

 

  香港破产过程分为两个步骤:第一,当事人申请,经过法定程序债务人被宣告破产;第二,债务人被宣告破产至解除破产身份。破产令由高等法院颁发,之后债务人要按照规定即刻将所有的财产交由受托人管理。破产人务必悉数披露其财产和债权,如果有隐瞒或者转移等行为,或者在破产前后携带财产离开香港,都应当按照犯罪处理。

 

  (五)破产债权的申报期限,采用法院酌定主义

 

  根据香港《破产条例》相关规定,凡是《破产条例》或者一般规则针对任何作为的时间加以限制,那么如果法院认为存在适合施加的条款,就可以采用该条款,在该时限届满之前或者届满之后延展该时限。可见,债权申报期间是根据实际情况依法予以确定的。针对债权申报期限采取法院酌定主义,尽管存在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之嫌,但是从积极方面来讲,它能够最大限度的保障债权人的申请权,保障债权公平受偿。

 

  (六)对于免责和复权,采用核准许可的方式

 

  香港在个人破产免责和复权方面采用的是核准许可的方式,高等法院原诉讼法庭根据申请和相关规定会附条件乃至无条件地颁发解除破产令。这时债务人就可以复权,其未清偿的债务也一笔勾销。采取破产许可免责制度,可以防止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在立法中明确了不应免除的债务,在破产人的再生过程中随时偿还。

 

  二、香港个人破产制度的主要参与主体

 

  (一)破产管理署及破产事务官

 

  破产管理署是香港破产制度在行政领域的管理部门,成立于1992年6月1口,主要负责香港地区破产领域内的所有案件的行政管理以及对其过程进行监督,香港个人破产、公司破产等案件的进程中都可以看见破产管理署的身影。它从行政职能方面维护破产财产的稳定与安全,保障香港破产制度的顺利进行。破产管理署由个案处理部,法律事务一部,法律事务二部,财务部,行政部五个部门构成,该五个部门有自己独特的职能,互相协调配合,维护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个案处理部负责有关破产管理以及监督方面的工作;法律事务一部主要负责提供相应的法律意见;法律事务二部主要负责破产程序过程中的一些调查和检控等工作;财务部主要负责破产程序中的财产调查与核算,管理相应的款项等工作;行政部主要是做一些行政服务、人力资源等方面的内勤工作。   

 

  破产事务官作为破产管理署的成员,代表该署参与破产案件,由总督任命,并由律师或者通过司法考试的人担任。在个人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破产事务官主要负责管理债务人的财产,在接管令颁布之后担任临时接管人,以有利于债权人和诚实善良债务人的原则,履行其在财产管理方面的指责;另外,破产事务官还要监督债务人的行为,针对其行为做成调查报告结论提交法院,以配合法院对相关案件的审理工作。香港《破产条例》第四篇详尽的规定了破产事务官的任用、职责等方面的内容。

 

  (二)破产受托人

 

  破产受托人通常是接替临时接管人来管理破产人的财产的,按照法定程序对破产人的财产进行分配。破产受托人在香港个人破产法律制度中具有重要作用。担任破产受托人,需要尽职尽责,与破产案件没有利害关系,能够公正的办理案件。一般来说,由首次债权人会议根据法定程序选出破产受托人,可以委任若干名,并指定其具体负责的工作任务。这些被委任的受托人如果不是破产事务官的话,则需要提供相应的担保。在法院认为该受托人不能履行相应的职责时,其有权委任他人,以代替该不称职的受托人。

 

  (三)债权人会议和监察委员会

 

  债权人会议和监察委员会是债权人行使其权利的代表机构,监督其他破产程序参与者,并且制定关乎其自身利益的决议。

 

  根据香港《破产条例》相关条款,在破产接管令颁发后3个月内,破产事务官应当召集并主持首次债权人会议,债务人必须出席,该次会议有权决定是否接受债务人和解还款方案、决定破产受托人的委任及监察委员会的设置与否,还有权决定债务人应否被宣告破产及如何处理破产财产等。监察委员会是作为一种辅助形式而存在的债权人自治方式。债权人会议一旦闭会,监查委员会就作为一种常设的监管机构。监查委员会应该定期会面,当不指定会议召开日期时,应至少每月一次;检查员,破产受托人认为必要时,可以提议召开。监查委员会的决议,应当经过多数出席者通过之后,才能够予以执行。其决议的效力不能与债权人会议所做的决议抵触。如果没有设立监查委员会,那么依照《破产条例》规定,由法庭发布处理或者执行命令。   

 

  香港《破产条例》对债权人会议和监查委员会功能定位明确,使二者相得益彰,目的是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监督委员会对破产程序监督更彻底,也有效地减少了债权人会议召开次数并且节省了资金,既经济又有利于破产程序迅速开展。

 

  三、香港个人破产的主要制度

 

  (一)个人破产中的自由财产制度

 

  该制度是指,根据法定或者酌定情形,保留维持破产者及其家庭基本生活需要,并且可由其自由支配的财产。该项财产不得被扣押,不得用于财产分配。自由财产制度是个人破产制度中特有的,而在法人企业的破产中并没有此项制度。由于破产个人与破产的法人企业不同,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要为破产人本人及其家人生活保留一定的款项。根据香港《破产条例》的规定,破产人在破产期间有权保留应付其本人及其家庭的合理需要的款项,主要包括:住宅费,膳食费,服装费,教育费,交通费,医疗费等。

 

  (二)个人破产中的破产免责制度

 

在香港,如果破产人在四年的破产令期间遵守相关规定,那么四年之后,破产令就可解除。对于曾有过破产经历的人,则需要经过五年。在破产令颁布实施期间,破产人的行为要受到严格的限制,例如不能置房、不得进行高档的消费、不能申请信用卡等。破产管理署相关人员也会到破产人家中进行视察,以保证该破产人没有实施违反规定的行为。经过该破产令期间之后,对符合规定的破产人进行免责,解除破产令,使其恢复自由身,从而对于之前的债务能够免于承担。这有利于激励破产人重新投入到新的生产生活中,重新燃起对生活的希望。

作者:陈思睿 来源:中国清算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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