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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各类债权清偿顺位问题研究——暨对债权范围的厘定之一
发布时间:[ 2017-05-10 ]      浏览:( 1547 )

   【摘要】从制度功能来看,在破产程序中,给予一些债权以优先清偿的顺位是实现社会实质公平的需要,其目的在于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而结合经济学的角度来分析,债权平等性的突破,也即所谓优先权[3]的产生,实质上是因为有限的社会资源或社会利益不足以实现全部权利的情况下,所发生的权利冲突,也即表现为权利所对应的利益与现实利益的矛盾。在此情况下,为解决权利冲突的混乱局面,需要给不同的权利安排好合适的法律地位,以明确各权利类型的权利位阶,而具体到实践操作上也即给每一类型的权利安排好一个科学合理、客观公平而又实质平等的清偿顺位。本文以我现行国破产法中所确定的债权清偿顺位为研究参照,以权利归类及权利位阶为研究视角,旨在理清破产程序中各类债权之间的法律关系,提出一个在资不抵债情况下,给予不同债权以不同的清偿顺位的合理制度安排,以指导破产实务操作。

 

  【关键词】债权  破产债权  债权范围  清偿顺位

 

  引言

 

  对破产财产进行分配是破产清算程序最为关键的阶段,亦是破产法上所有制度的终点和对债权人的终极关怀。[4]因此设定一个公正合理的债权分配秩序对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对债权人利益的公平实现,对和谐社会的稳定发展均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从现行破产法的规定来看,我国破产债权分配制度这一破产核心制度,整体呈现法律定位不明、内容单薄、范围与顺位不定、价值混乱、缺位与错位严重,以及散乱不一、协调性差、不成体系等诸多不足。这些不足,一方面导致法院及管理人在开展破产实务工作的时候,缺乏可操作性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也使得交易规则难以预测,债权人难以对其商事行为作出准确预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交易的积极性。正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编著的《破产法立法指南》[5]所指出:“确立一个明确和可预测的排序分配办法可有助于确保债权人在其与债务人订立商业安排时明确其拥有的权利。如果是有担保的信贷,可促使这种信贷的提供。”[6]因此,笔者不摘浅陋,在借鉴大量理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比较中外立法的一些规定并结合笔者从事破产实务的若干经验,试图对我国破产程序中债权清偿顺位提出一个合理的安排意见。

 

  笔者以为,不仅在破产程序当中,且在普通的民事程序中,因为复杂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环境,权利之间的冲突亦且存在,只是这种权利之间的冲突在破 产程序这种的特殊环境下表现的更为明显和激烈。而对于冲突的权利,我们需要找到一个适当的方式来规制它,于是优先权及破产制度应运而生。优先权及破产制度旨在实现社会之实质正义的目的,是对权利价值属性和社会功能的综合评价,而权利本身之性质、发生原因等决定了该权利的价值属性和社会功能。因此,评价破产程序中债权之清偿顺位,只有在考虑债权的性质、发生原因、债权人的特殊性以及其他相关的因素后,将债权划分为不同的类型,再将不同类型的债权规定不同的受偿顺序,方能形成破产债权的清偿顺序。也唯有如此,方能实现破产法之集中执行程序对于实质公平之追求。

 

  第一章我国破产债权清偿顺位制度的现状与问题

 

  撰写本文的主要目在于指导破产程序中债权分配秩序的实践,同时针对现行破产法中债权清偿顺位中混乱无序的结构提出一些可操作的意见和建议。因此,有必要在展开后续相关探讨之前,系统的了解我国破产债权清偿顺位制度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立法现状

 

  一、企业破产法中相关的规定

 

  实践中,关于债权清偿顺位最主要的依据即是现行《企业破产法》第113之规定,其主要内容为:破产财产按照下列顺序进行清偿:

 

  (1)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2)劳动债权(包括工资、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经济补偿金等);

 

  (3)其他社保费用与税款;

 

  (4)普通破产债权;

 

  另外,《企业破产法》第132条规定:“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此外,《企业破产法》第43条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第109条规定,对特定财产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就特定财产优先受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企业对其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处分权,但如果企业对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时,履行了法定的审批手续,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应认定抵押有效。此时抵押权人只有在以抵押标的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缴纳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项后,对剩余部分方可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税收征管法中的相关规定

 

  《税收征管法》第45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言外之意,可以将税收债权的清楚顺位表述如下:

 

  (1)发生在有特定担保物的债权之前的税收

 

  (2)有特定担保物的债权

 

  (3)发生在有特定担保物的债权之后的税收

 

  (4)税收罚款、违法所得

 

  三、商业银行法中的相关规定

 

  《商业银行法》第71条第2款规定:“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同时,《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第23条规定:“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清算财产,应当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合法利息。”

 

  结合《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其清偿顺位可以概括如下:

 

  (1)清算费用

 

  (2)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

 

  (3)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4)其他社保费用和税款

 

  (5)普通债权

 

  四、保险法中的相关规定

 

  《保险法》第91条第1款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三)保险公司欠缴的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

 

  (四)普通破产债权。

 

  结合《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其清偿顺位可以概括如下:

 

  (1)破产费用、共益债务

 

  (2)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

 

  (3)赔偿或给付保险金

 

  (4)其他社保费用和税款

 

  (5)普通债权

 

  五、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言外之意,该工程折价或拍卖后的价款,其清偿的顺位可以概括如下:

 

  (1)支付大部分或全部款项的消费者的债权

 

  (2)建筑工程价款(不包括违约损失)

 

  (3)抵押权

 

  (4)其他债权

 

  六、民用航空法中的相关规定

 

  《民用航空法》第22条规定:“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先于民用航空器抵押权受偿。”第19条规定“下列各项债权具有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一)援救该民用航空器的报酬;(二)保管维护该民用航空器的必需费用。前款规定的各项债权,后发生的先受偿。”

 

  言外之意,该民用航空器折价或拍卖后的价款,其清偿顺位可以概括如下:

 

  (1)后发生的援救该民用航空器的报酬和保管维护该民用航空器的必需费用

 

  (2)先发生的援救该民用航空器的报酬和保管维护该民用航空器的必需费用

 

  (3)抵押权

 

  (4)其他债权

 

  七、海商法中的相关规定

 

  《海商法》第22条规定:“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

 

  (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

 

  (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

 

  (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证书,证明已经进行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务保证的,对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范围。

 

  第23条规定:“本法第22条第1款所列各项海事请求,依照顺序受偿。但是,第(四)项海事请求,后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发生的,应当先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受偿。

 

  本法第22条第1款第(一)、(二)、(三)、(五)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不分先后,同时受偿;不足受偿的,按照比例受偿。第(四)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后发生的先受偿。”

 

  第24条规定:“因行使船舶优先权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海事请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

 

  第25条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言外之意,该船舶经折价或拍卖后的价款,其清偿顺位可以概括如下:

 

  (1)船舶优先权产生的诉讼费用等,即第24条的相关费用

 

  (2)后发生的海难救助的救助款

 

  (3)先发生的海难救助的救助款

 

  (4)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

 

  (5)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6)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

 

  (7)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8)船舶留置权

 

  (9)船舶抵押权

 

  八、物权法及担保法中的相关规定

 

  《物权法》第239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担保法解释》第79条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由此可见,就同一动产上存在多个担保物权的时候,其清偿顺位可以概括如下:

 

  (1)留置权

 

  (2)办理登记的抵押权(成立在先的抵押权优先受偿)

 

  (3)质权

 

  (4)未办理登记的抵押权(成立在先的抵押权优先受偿)

 

  同时《担保法解释》第74条规定: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下列顺序清偿:

 

  (1)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2)主债权的利息

 

  (3)主债权

 

  综上,结合我国法律及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破产程序中的债权清偿顺位的现状大致如下:

 

  第一顺位:优先于特别优先权的债权(目前只有最高院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已支付大部分或全部款项的购房消费者的债权);

 

  第二顺位:规定在一些特别法中的特别优先权;

 

  第三顺位:有担保物的债权;

 

  第四顺位: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第五顺位:劳动债权;

 

  第六顺位: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赔偿或给付保险金;

 

  第七顺位:税收债权及其他社保费用;

 

第八顺位:普通债权。

 

 

来源:中国清算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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