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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破产犯罪罪名体系的构建
发布时间:[ 2017-05-02 ]      浏览:( 1537 )

  [摘 要]在我国刑法典中尚未确立破产犯罪这一类犯罪,也无破产犯罪的类罪名。而已有的罪名大多产自于特殊的经济条件下,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和不科学性,因此我国需要建立完善的、合理的破产犯罪罪名体系。本文对如何构建一套健全完善的破产犯罪罪名体系做出了一些探讨。

 

  [关键词]破产犯罪;破产欺诈;立法衔接;罪名体系

 

  1 目前我国刑法中关于破产犯罪的相关罪名  

 

  破产犯罪作为经济犯罪中一个特殊犯罪形式在我国乃至世界犯罪学领域都还是一个全新的概念,国内对破产犯罪的研究也不够深入和广泛,再加上由于破产犯罪具有法定犯的特点,相较于自然犯民众往往体察不到切肤之痛,这都导致了破产犯罪的刑事立法直到目前都远远滞后于经济发展的水平,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根本无法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自从1997年修订以来,经过了七个修正案,但是涉及破产犯罪的条款寥寥无几。目前在我国刑法分则中明确规定的有妨害清算罪;刑法第一修正案增加的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刑法第六修正案增加的虚假破产罪以及刑法第一修正案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这五个罪名是目前我国对破产企业及个人在破产过程中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据,由此可见,在我国刑法典中尚未确立破产犯罪这一类犯罪,也无破产犯罪的类罪名。而已有的罪名大多产自于特殊的经济条件下,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和不科学性,因此我国需要建立完善的、合理的破产犯罪罪名体系。   

 

  2 我国破产犯罪的罪名体系构建   

 

  2.1 破产欺诈罪

 

  破产欺诈行为大多是直接针对债权人的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因此在各种破产犯罪中,破产欺诈是最主要的一种犯罪形式,破产欺诈罪也是最主要的一个罪名。对于设立破产欺诈罪是毋庸置疑的,现有的刑法第六修正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都有涉及,但是刑法修正案的法条规定显得过于简单和笼统,所以应该参考《企业破产法》的无效行为和可撤销行为加以明确化和细化的规定。破产欺诈罪应该是指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前的一年时间内或在破产程序进行中以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目的,实施的下列行为,包括:①隐匿或损毁财产;②私分、无偿转让财产;③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④放弃债权、虚构债务或承认虚假债务;⑤隐匿、伪造或变造关于债务人的业务以及财产状况的账簿、文件等;⑥其他故意减损破产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其他欺诈行为包括,比如利用企业投资欺诈性地转移破产资产,公司和股东人格混同借以在破产之际欺诈性转移破产财产,通过设置抵押权欺诈性转移破产财产等。虽然《企业破产法》没有对这些情况加以规定,但是为防止立法的朝令夕改,在刑法中有必要作这样兜底性的规定,有待以后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进一步明确。需要注意的是,破产欺诈罪还必须是破产人最终收到了正式的“破产宣告”,而不是仅因破产原因出现造成的事实上的破产。如果债务人经过和解重整程序,重整旗鼓,消除了破产原因,未被做出破产宣告,那么行为人的破产欺诈罪不能成立。但是这种情况下可能构成其他的犯罪。

 

  2.2 过怠破产罪

 

  虽然《企业破产法》出台时考虑到我国没有自然人破产,因此取消了草案中原来存在的限制破产企业高管人员的高消费行为,但是正如前所述,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全然不顾企业即将破产或已经破产,仍然挥霍公司企业财产,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害极大,因此在刑法中有必要对过怠破产行为加以禁止性的规定。过怠破产罪是指在破产宣告前一年内或破产或破产程序进行中,债务人所实施的以下行为:因轻率地进行有价证券的交易,或投机交易,或游乐等耗费过度的费用,或赌博等行为,致使财产明显减少或负重债。在对过怠破产罪的研究中,国内很多学者主张将其主观方面定位为过失,但笔者认为过怠破产罪的主观方面应当是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道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使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明显减少,而仍然放任自己的行为,导致了财产明显减少或负重债的结果。对于发生财产减少的严重后果,行为人不可能没有预见到,同时行为人也没有为减少财产损失而采取任何预防或制止措施,因此不属于犯罪过失,而是间接故意。过怠破产罪作为间接故意犯罪,也就要求必须要有严重的后果发生才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进行了相应的行为,但是破产财产没有明显减少,不构成该款犯罪。

 

  2.3 庇护债权人罪

 

  德国和日本的破产犯罪体系中均有相关惩治非法庇护特定债务人,损害不特定债务人利益的行为的法条。笔者认为,在我国,破产人出于地方保护主义、本地主义而庇护部分债权人的情况极为普遍,严重损害了广大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有必要在构建我国破产犯罪罪名体系中设立庇护债权人罪。庇护债权人罪是指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前一年时间内或在破产过程中,明知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在没有义务的情况下,就特定债权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或者对未到期的债权提前清偿的行为。需要指出的是在欺诈破产罪中也有提前清偿债务这种情况,区分两种罪的关键在于主观方面的不同,欺诈破产罪提前清偿债务是出于直接故意,具有侵害不特定多数债权人的目的,大多表现为与关联企业相勾结,通过设置抵押权欺诈性向关联企业转移破产企业财产。而庇护债权人罪中的提前清偿,行为人出于间接故意,虽然行为人已经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但是为了图利于特定个人,而放任了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这一结果发生。

 

  2.4 第三人欺诈破产罪

 

  在实践中,破产人往往并不单单表现为个人行为,他们可能与除了破产人、特定债权人以外的第三人相勾结,共同转移破产企业财产,共同牟利,对于第三人就应该有相应的罚则。另外第三人也可能单独地实施欺诈获得破产财产的行为。虽然《企业破产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中仅仅规定了债务人和管理人的法律责任,而没有关于第三人法律责任的规定,但是在建立破产犯罪体系时,还是应该从体系完整性上设立该罪名。笔者认为,第三人欺诈破产罪是指破产人、债权人、管理人以外的行为人,为自己或他人能够在破产程序中获得利益,在破产宣告前的一年内或破产程序进行中,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取得债务人财产的行为。该罪在主观方面要求明知破产人已经界临破产或者已经进入宣告破产期间,并且自己的行为会导致破产企业财产减少,损害债权人利益,但是却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与普通的诈骗罪相比,第三人欺诈破产罪属于一种特殊的诈骗犯罪,要求特殊的发生时间,特殊的目的,特殊的行为方式和侵害客体。因此与诈骗罪是特殊法和普通法的关系。

 

  2.5 破产管理人渎职罪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了破产财产管理人的义务和法律责任,破产管理人渎职罪也正是对应于《企业破产法》出台的管理人制度而设立的一种犯罪形式。破产管理人渎职罪是指破产财产管理人为自己或第三人的利益,进行渎职行为而损害债权人财产的行为。如前所述,破产管理人作为在整个破产程序中发挥特殊而重要作用的关键人,其职责的正确履行与否将决定着破产程序能否顺利进行。而相较于刑法中的其他渎职类犯罪,破产管理人的渎职罪的主体具有特殊性,其并不属于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所侵害的直接客体是债权人的利益,而不仅仅是国家的某种管理制度;另外大多数的渎职犯罪主观方面都是过失,而破产管理人渎职罪则要求主观方面则是间接故意,管理人明知自己的职权,却没有尽忠职守,反而滥用职权,或者逾越职权或者不正确履行职权,放任债权人利益受损的结果发生。笔者认为,从以上的特殊性来看,有必要将它独立规定并纳入到破产犯罪的体系中。

 

  2.6 破产受贿罪

 

  破产贿赂罪是否需要单独规定并纳入破产犯罪的体系一直为国内学者所争议。笔者构想,纳入破产犯罪体系的破产受贿罪是指破产财产管理人以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或约定贿赂及破产债权人及其代理人在债权人会议中行使表决权,接受不当的请托,收受、索取或约定贿赂的行为。和我国已有的受贿罪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不同,破产受贿罪的实施时间只能限定在破产程序过程中。更为重要的是,破产受贿罪的主体和犯罪客体很特殊,从主体上看包括两类人,一是破产财产的管理人,他既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也不属于公司企业人员,他们的受贿行为所损害的并不是国家或本身所在的单位或组织的利益,而是债权人的利益。二是破产债权人及其代理人,破产债权人由于其在债权人会议中享有表决权这种特殊权力,使其产生了权力空间,就有部分债权人这里的破产债权人为了个人私利,不惜牺牲其他债权人的整体利益,接受不正当的请托,收受、索取贿赂。破产债权人既不属于公司企业人员,也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侵害的客体主要还是其他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因此,不管是受贿罪还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都不能涵盖破产犯罪中的贿赂罪,出于破产贿赂犯罪的特殊性,有必要在建立破产犯罪体系时,将破产受贿罪和破产行贿罪纳入其中。

 

  2.7 破产行贿罪

 

  作为与破产受贿罪相对应的犯罪,破产行贿罪是指在破产程序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债权人及其代理人、破产管理人交付、约定或提供贿赂的行为。要认定构成破产行贿罪,其谋取的不正当利益必须和破产财产、破产程序有关。设立破产行贿罪的必要性已在前文破产受贿罪中详述,此处不再赘述。

 

  2.8 违反破产义务罪

 

  在实务中,违反破产义务的行为往往和破产欺诈等行为相伴而行,它们都属于不作为的犯罪。违反破产义务罪是指在破产程序中,拒不履行《企业破产法》义务,情节严重的行为。这类犯罪是以《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为义务性前提,即行为人存在法定义务,有能力履行,却没有履行。此罪在客观方面可以包括以下两种行为:①拒绝说明财产状况或做虚假说明的,拒绝接受对破产企业财产检查的;②拒绝移交破产企业财产或者拒绝移交账簿文件的。这两种行为必须达到一定严重情节的程度,例如导致破产企业财产具体数额无法弄清,严重阻碍破产程序顺利进行等,方能构成犯罪。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人义务中,还有一类,即义务人违反监视居住的限制,未经法院许可,擅自与他人见面、通信或逃逸离开自己的住所的行为,笔者认为虽然此也为破产人的相应义务,但并不属于严重违反义务的行为,鉴于世界范围内的破产犯罪非罪化趋势,这类行为只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即可,而不需要受到刑法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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