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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破产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权的完善
发布时间:[ 2017-04-27 ]      浏览:( 1658 )

 

    【摘要】《企业破产法》赋予了法院一项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权,该权利旨意味着债权人会议未通过重整计划之时,法院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强制批准从而启动重整程序。有必要论证法律赋予该权利的法理依据,并阐述其存在的若干问题,从而对重构和完善该权利提出建议。

 

  【关键词】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法院

 

  破产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权是指由于债权人意见不统一,重整计划经多次表决后未能通过,在符合某些特定条件下,由相关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可以对该计划进行强制批准的权利。

 

  一、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权的法理依据

 

  根据法理学的观点,法律赋予一项权利是需要存在一定法理依据的。那么法律赋予法院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权的依据在哪里呢?汤建维认为该权利的基础在于:如果个别表决组未能通过而导致整个重整计划草案不能顺利执行,这显然无法满足拯救破产企业以及保护社会整体利益的需求。[1]法律赋予该权利的目的就是希望通过司法机关的干预,避免个人意思自治的滥用。

 

  (一)强制批准权体现了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价值取向

 

  《企业破产法》调整的破产关系更偏向于微观领域,理应注重效率原则。有学者曾经从公平和效率的视角分析了民商法与经济法的价值取向,认为民商法在微观领域、市场配置资源、初次分配中发挥第一位或至上的作用,应当实行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而经济法在宏观领域、计划配置资源方式、再分配领域发挥着第一位或至上的作用,应当实行公平优先兼顾效率原则。[2]笔者对此持认同观点。当重整计划未通过,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协商谈判出现僵局之时,我们就需要法院的介入。否则就会造成程序上的拖延和时间上的浪费,同时也会造成企业资源的浪费,只会让具有再生希望企业重整成功的几率越来越小;我们赋予法院强制批准权,就可以让重整程序继续向前,避免重整程序陷入停滞不前,缩短了重整所需期限,节约资源和成本,让企业可以尽快开展业务,把握发展商机,获取最大的利润和价值。这充分体现了效率优先原则,将效率作为《破产法》第一价值取向;另外法律设定一系列的特定条件以保障各方利益,这个角度又体现了兼顾公平原则,将公平作为《破产法》第二价值取向。

 

  (二)强制批准权是司法能动性的体现

 

  《企业破产法》引入重整制度,标志着破产法的价值取向发生转变,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由单独利益向多元利益转变。它把企业置于中心地位时,并不仅仅着眼于包含在企业中的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且着眼于企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以及企业的兴衰存亡对社会生活的影响。[3]传统理论认为,法院应当处于一个中立的角色,法院根据双方的举证居中裁判,司法权处于被动性,很多学者均将此视为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第一大区别。①但是司法权的被动性“更多的是对司法的程序要求,而不是对司法的价值判断”,[4]重整程序的特殊性对司法权的运行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法院不应继续在传统理论下“苟活”,在功能上应随着社会发展而不断变化和调整。法院既是重整案件的审理者,又是重整程序的监督者,在调整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冲突、组织重整程序的正确实施、引导企业重整的顺利运行以及协调私权本位和社会本位方面应发挥重要的作用,应担当衡平、指挥、监督、协调等重要角色。[5]

 

  罗马法学家认为,公法主要调整国家的公共权力配置和公共利益分配等国家和社会的基本制度,而私法主要调整个体之间的利益和平等关系,私法更多的体现在适应性,要求其能够及时适应社会生活,在私法领域,应当发挥司法的能动作用,赋予法官较大余地的自由裁量权;相反在公法领域,应严格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体现司法的谦抑性,因为公法一般都是涉及到国家安全、社会政治和公民权利问题,例如在刑法领域,立法者就极力限制法官在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处以刑罚的度,刑法上的刑罚一般都是规定了该犯罪处罚的上限年数和下限年数,只允许法官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结果和社会影响来决定具体处罚年数,甚至最高人民法院还将刑法条文继续细化,进一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破产法作为商事法,主要属于私法范畴,应该给与一定的司法能动性,而法院的强制批准权恰恰就是司法能动性的体现。

 

  (三)强制批准权体现了社会公共利益优先的现代法理念

 

  经济学认为,每个人都是一个理性的自然人,理性人在行为之时会考虑到一个“成本―收益”分析,每个人的理性行为是否一定会有利于社会发展呢?答案是否定的,例如每个人都将自己的股票套现,对于个人来说是理性行为,但这会让整个证券市场崩溃,引发经济动荡。法经济学家将此观点引入到法律制定之中,导致法律制定基本原则的重大转变。现代法观念下,立法者将和会公共利益优先作为私法制定的基本原则。《企业破产法》涉及到社会众多企业的消灭和重生,其中如商业银行、金融机构等企业,它们的设立和注销会影响到大部分公民的利益,所以仅仅关注个体利益是远远不够的。我们赋予法院强制批准权旨在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如果重整计划有利于企业的再生和社会的发展,而债权人会议未通过,此时没有强制批准权,我们就会置社会公共利益于不顾,相信这不是立法者所愿意看到的。

 

  二、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权存在的问题

 

  俗话说,“一枚硬币都有两面”,强制批准权是一把双刃剑,它既可以被视为重整制度中的一项重要补救措施,但若适用不当,就会损害那些没有接受重整计划的权利人的合法权益。[6]法律为限制法院强制批准权的适用做出了若干限制条件,但是只要对条件做出深入剖析,就会发现法律规定不完善,存在着以下四个问题:

 

  (一)通过计划的债权人表决组的组数没有规定

 

  在法院强制批准的情况下,法律并没有规定通过计划的债权人表决组的数量,如果实践中发生以下情况:债权人共分为6个表决组,只有一个表决组予以通过,即使法院在审查之时,发现重整计划符合《破产法》第87条规定的条件,那是否应当行使强制批准权呢?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是应当的,但是笔者认为是值得商榷的。六个表决组只有一个表决组表决通过计划,这只能说明债务人或管理人制定的该计划并不符合大多数债权人的利益诉求,此时如果法院行使强制批准权,则有侵犯债权人意思自治之嫌。根据多数决原则,应该在法律中规定通过计划草案的债权人表决组的最低数量。为了在法院司法能动与债权人意思自治取得平衡,笔者建议限制为三分之二以上,这是基于现行法还是要求全部表决组集体通过的原因。

 

  (二)出资人条件规定没有明确

 

  《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五条和第八十七条对重整计划涉及出资人条件予以了规定。首先均没有规定出资人组的表决机制是怎样?是全部出资人还是出席会议的出资人?是过半数还是三分之二以上?笔者认为应当借鉴于关于债权人表决机制的规定,规定由出席会议的出资人过半数通过,并且所代表的出资额占所有出资额的三分之二以上。其次第八十七条的“公平公正”到底是什么含义?法律没有明确。笔者认为“公平公正”应当是指出资人从重整程序中获得的份额不得低于其在计划被提请批准时依破产清算程序获得份额,出资人之间的分配按照实缴出资额比例进行。

 

  (三)未顾及到已通过表决组中债权人利益

 

  我们可以看到法律设定的条件中并没有涉及到已通过计划的表决组债权人,也许立法者在制定法律之时当然地认为,既然表决组已通过该计划,法院即使行使强制批准权,也无须再次顾及这些组。笔者认为不甚合理。首先由于表决组使用多数决原则通过,那么该表决组中很有可能存在反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我们是否应当透过表决组这个整体概念,考虑一下里面的个体债权人利益呢?其次借鉴于《美国破产法》的规定,《美国破产法》第1129条(a)(7)规定了最大利益原则,最大利益原则为个别对方案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提供了保护,它要求每个债权人从重整方案中获得份额,不得少于其在清算程序时能够获得份额,而且最大利益标准不考虑该类别投票表决的情况,即使某类别的债权人投票支持重整方案,如果方案给予他们的清偿少于清算能带来的清偿,该方案也不能获得法院的批准。[7]从以上两点,笔者认为法院在行使强制批准权时也应考虑已经表决通过的表决组中债权人的利益。

 

  (四)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权缺乏监督和程序保障

 

  一般来说,赋予公职机关一项权利,就需要赋予当事人相应的救济抗辩权,正如王利明说过:“有权利但没有救济,等于没有权利,有权利即有救济,有救济才有权利,但权利只有通过司法救济的方式才能得到保障。”[8]首先,法院作为一个公职机关是否有能力去判断重整计划呢?这是值得商榷的。其次法院的强制批准权影响重整程序的启动与否,反对重整计划的债权人和出资人有没有救济和抗辩权呢?最后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那些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和出资人权利该如何保护呢?如果计划失败而导致重整程序终止,反对重整计划的债权人和出资人获得清偿财产少于直接清算的财产,损失由谁来承担呢?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

 

  三、重构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权的几点建议

 

  《企业破产法》目前对法院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权的规定并不是很明确,法官在适用时也往往是根据自己对法条的理解。在未来进行修正或者出具相关司法解释之时,笔者有以下两点建议:(一)在实体方面,笔者认为应当细化法院适用强制批准权的条件,对条件中的若干术语进行解释说明。其次美国法有很多重整原则值得我们学习,如公平对待原则和绝对优先原则。公平对待原则是指法院要从反对表决组的角度出发,审查依重整计划其是否能够与处于同一受偿顺序的其他利害关系人获得合理比例的清偿;绝对优先原则是指重整计划必须保证在反对组获得充分清偿前优先于改组的其他组不能获得超过百分之百的清偿,而在该组获得充分清偿之后,后于该组的其他组才可以开始获得清偿。[9](二)在程序方面,首先,笔者认为应该为反对组的债权人设立一项上诉制度,即对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法院裁定通知10日内向上一级法院上诉,由上级法院介入,将法院上下级之间的监督关系植入到重整批准制度中;②其次借鉴于王欣新教授的建议,我们可以在强制批准阶段设置必要的听证程序,若出现异议,法院可以组织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利害关系方听证,各方就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最后如果重整计划执行失败,反对组债权人获得清偿份额少于直接通过清算程序获得的清偿份额,该损失应当由重整计划执行人――债务人承担责任,表决通过的债权人承担补充连带责任;由于重整计划执行是存在风险的,所以只有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计划执行失败之时,债务人才承担责任,如果一般过失也需要承担责任,债务人就会严厉抵制重整程序,不利于重整程序的启动和运行。

 

  四、结论

 

  《企业破产法》规定法院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权是一项很具有突破性意义的立法考量,但历时六载,法律规定已经难以适应于现代社会生活的发展,通过对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权的重构与完善,相信能更好的实现破产重整制度的立法宗旨。

 

  注 释:

 

  ①行政权最大的特点是主动性,除了如行政许可等特殊行政行为,和司法权的被动性正好对立.

 

  ②现行诉讼法制度下,破产仍归属于民事诉讼,法院采用的是裁定,复议主要是针对法院的决定,所以在此应设立上诉制度而非复议制度;另外法律已经将不予受理裁定纳入上诉制度,但驳回申请裁定并未纳入.

 

  参考文献:

 

  [1]汤建维.破产程序与破产立法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46.

 

  [2]戴霞.论民商法与经济法的价值取向―从公平与效率之视角[J].暨南学报(人文科学和社会科学版),20043):68.

 

  [3]王卫国.论重整制度[J].法学研究,19961):38.

 

  [4]公丕祥.坚持司法能动依法服务大局对江苏法院金融危机司法应对工作的初步总结与思考[J].法律适用,200911):13.

 

  [5]毕惠岩.论法院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角色和地位[J].山东审判,20091):69.

 

  [6]吴珏一.论我国破产重整制度[D].上海社会科学院硕士学位论文,2012.6.

 

  [7]羌旭.中美企业破产重整制度比较研究[D].复旦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6.

 

  [8]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1-22.

 

[9]姬艳涛.法院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D].北方工业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6.

 

来源:法治博览旬刊,作者:詹元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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