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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兴药业有限公司与广州王老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强制清算纠纷案
发布时间:[ 2016-07-06 ]      浏览:( 2079 )

】王老吉公司系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的经营期限于2015年1月25日届满,同兴公司作为王老吉公司的股东以公司经营期限届满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申请对王老吉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由于在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之前的2014年6月12日,同兴公司曾以王老吉公司为被告提起57号案,请求解散王老吉公司,目前57号案尚未审结。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的第二条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裁定不予受理同兴公司提出的对王老吉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并无不当。本案二审裁定书内容如下:

    案号:(2015)粤高法民二清(预)终字第1号

    上诉人(一审申请人):同兴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上环干诺道中111号永安中心24楼2410-2411号。

    法定代表人:王X仪,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申请人):广州王老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二路831号。

    负责人:方X宏,该公司副董事长。

    上诉人同兴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王老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老吉公司)申请强制清算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5)穗中法民清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湘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晓清、代理审判员麦晓婷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谢彩萍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兴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称:被申请人王老吉公司是在改制合资基础上,于2004年12月经国家商务部批准成立的非上市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同兴公司是其外方股东,广州白云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山公司)是中方股东,双方各占48.0465%股权,剩余3.9070%股份为职工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4,756,878.00元。公司经营期限为10年,截止日期为2015年1月25日,现已经营期限届满。同兴公司作为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48.0465%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181条第(一)项、第184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王老吉公司进行清算。理由如下:(一)王老吉公司已于2015年1月25日经营期限届满,未能依照法律和章程在2015年2月10日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且:1.2013年2月19日,同兴公司委派的财务总经理职务被强行非法停职,中方股东控制的王老吉公司指派高管虚假报案称财务印章遗失进而非法更换印章,同兴公司完全丧失作为大股东应对王老吉公司享有的财务监管权、审批权等。2.2014年度,合资十年来王老吉公司首次出现亏损,并且是高达1.82亿元的年度净亏损,有上亿元成本费用来历不明。同兴公司多次行使股东知情权要求查账,均被白云山公司派保安强行拒之门外。以上可知,如不解散并清算王老吉公司,则全体股东的利益必将遭受进一步的损失。3.白云山公司自2012年初开始,不顾合资各方的利益和感受,进行种种损害同兴公司权益的违约及侵权行为,具体重大事项有十余项之多,其中有2项正在进行诉讼或仲裁。例如:(1)白云山公司在2012年2月28日独资成立广州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老吉大健康公司)使用“王老吉”商标进行销售红罐凉茶,将本应注入王老吉公司的“王老吉”商标授权王老吉大健康公司使用,严重挤占王老吉公司的市场份额和竞争力,违背王老吉公司成立之根本目的,更严重损害同兴公司及自然人股东利益,按同兴公司拥有合资公司48.0465%股权计算,截止2014年年底,给同兴公司造成的可期待利益的损失至少140亿元。该案在2014年8月份已经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案号为V20140834号。同兴公司在2015年2月4日已经向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追加索赔仲裁请求的数额由1.3亿元增加至40亿元。(2)“王老吉”商标转让给王老吉公司是合资的基础和前提条件。2015年1月,同兴公司已经通过法律途径追究白云山公司控股股东广药集团未履行承诺将“王老吉”商标转让给王老吉公司的违约行为,且已经提交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现已经立案通过。主要诉讼请求为:判令广药集团履行承诺,将“王老吉”商标转让给王老吉公司:判令广药集团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人民币肆仟零捌万伍仟贰佰柒拾玖元捌角壹分(¥40,085,279.81元);(3)同兴公司派驻王老吉公司的财务总经理反对与王老吉大健康公司进行联合广告投放,分担不合理的巨额广告费用;反对合资企业以“领导捐款白云山足球俱乐部赞助费”等名义向广药集团支付诸多的赞助费;反对不当关联交易行为等。2013年2月份白云山公司控制王老吉公司单方设立“行政班子暨党政联席会议”擅自停止了财务中心总经理职务,继而非法更换财务印鉴,剥夺了同兴公司本应在这届期间掌控的财务审批权和监管权,同时设立“应急维稳管理委员会”负责公司生产经营,导致公司运行机制完全失灵。(4)2013年度白云山公司控制的行政班子直接减少税前利润3000万;两次强行阻止同兴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到厂查账;且公司利润出现严重下滑局面。(5)白云山公司于2014年1月份控制和操纵下成立“临时管理委员会”取代合资企业董事会、行政班子职能,致使公司运行机制完全失灵之余,公司已陷于僵局状态。鉴于上述情形,同兴公司认为现在王老吉公司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公司资产被滥用、浪费,股东之间造成利益严重对立无法调和,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如不解散并清算王老吉公司,则全体股东的利益必将遭受进一步的损失。且,王老吉公司营业期限已于2015年1月25日届满,未能依照法律和章程在2015年2月10日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二)同兴公司已多次向王老吉公司股东发出通知,告知王老吉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后不再存续经营,并要求就清算以及相关合同的处置问题进行协商,但始终得不到回应,唯有通过司法途径解决。1.同兴公司早于2014年6月12日委托律师致函王老吉公司所有股东,告知2015年1月25日王老吉公司合资期限届满后,同兴公司不再签订新的合资合同,且不同意王老吉公司合资期限延期。该律师函明确写明“一、请相关股东停止和纠正十四项侵权、违约行为,让合资企业回到符合股东合同、公司章程规定的正常运作状态;二、2015年1月25日王老吉公司合资期限届满后,同兴公司不再签订新的合资合同,且不同意王老吉公司合资期限延期;三、同兴公司现根据股东合同第16.6款的规定发出通知,如在2014年8月12日之前未能协商解决问题的,则视为合资各方均有权按股东合同的约定终止股东合同,各股东均有权要求启动合资企业的解散清算程序。”2.2014年6月26日同兴公司在王老吉公司主持召开的王老吉公司临时股东大会上投票反对《继续合资经营广州王老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议案。3.同兴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向全体股东发出《关于拟成立王老吉药业清算组等相关事宜的通知函》,该通知要求:如果2015年2月10日前王老吉公司无法召开股东大会决议选定清算组成员的,则同兴公司将按法律规定的程序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对王老吉公司进行清算。4.同兴公司于合资期限届满时依照公司章程第七条规定,向董事会发函拟召开临时股东会,自行组织清算。但中方股东白云山公司未回应,丝毫没有自行组织清算之意。然而王老吉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后,至今王老吉公司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因此须依法通过司法途径由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清算。(三)同兴公司依据法律规定、股东合同之约定和公司章程之规定,在公司经营期限届满这一公司解散法定事由形成后,依法启动对王老吉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的司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1.依法启动对王老吉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的司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公司法第181条第(一)项之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而解散。第184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181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七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184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2.《公司章程》对于营业期限届满公司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有明确的规定。《广州王老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一)营业期限届满;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司因有本节前条第(一)(二)项情形而解散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人员由股东大会以决议的方式选定。”根据以上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王老吉公司经营期限届满,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则同兴公司可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3)中港合资企业因经营期届满而进入强制清算司法程序的案例极多,就在2015年1月23日,上市公司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发布的上市公司公告,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商清(预)字第00001-1号强制清算《民事裁定书》,案情与本案类似。综上,王老吉公司于2015年1月25日经营期限届满,存在法律规定的解散事由。王老吉公司未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同时,王老吉公司债权人也未提出强制清算申请。在此情形下,申请人依法申请对王老吉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法院应当受理。现同兴公司具备申请资格、王老吉公司已经发生法定解散事由、强制清算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1.依法指定清算组对王老吉公司进行清算;2.判令王老吉公司承担本案的受理费用及相关清算费用。

    王老吉公司称:王老吉公司主体未解散,不应进入清算程序。根据公司法第180条和第183条之规定,对公司进行清算的前置条件是“公司解散”。本案中,王老吉公司现仍在正常经营中。同兴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广州王老吉股东合同》(以下简称股东合同)及《广州王老吉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第15.1条虽约定“股份公司经营期限为十年”,但《股东合同》第16.2及16.3条同时约定,若在经营期限届满前终止《股东合同》的,当同兴公司或王老吉公司的另一公司股东任何一方认为股份公司予以继续经营的,该欲继续经营方可要求对方将其所持有的股份全部出售给该欲继续方或第三方,股份公司则不应进行清算。2014年6月12日,同兴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解散王老吉公司的诉讼[案号:(2014)穗中法民四初字第57号案,以下简称57号案]。2014年10月10日,王老吉公司的另一公司股东白云山公司向同兴公司发出《广药白云山关于收购广州王老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函》,其中明确两点:第一,同意终止《广州王老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合同》;第二,要求同兴公司按《股东合同》约定,将股份转让给白云山公司。此后,由于同兴公司拒不履行向白云山公司转让股权的合同约定,白云山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向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案号:SHENT2014811),要求同兴公司将股权转让给白云山公司,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从实际情况来看,王老吉公司目前也在正常经营,并未解散。结合《股东合同》约定及合同履行的情况可以证明,《股东合同》在经营期限届满前已由双方协商一致书面同意终止,王老吉公司的一方股东有权对另一方股东持有的股权进行收购,此时,公司不应清算。因此,同兴公司以王老吉公司经营期限届满为由,请求法院对被申请人进行强制清算,不符合合同约定。(二)同兴公司已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解散公司之诉,现又申请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应裁定不予受理。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的第二条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2014年6月12日,同兴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散王老吉公司。2015年1月1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穗中法民四初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王老吉公司的股东白云山公司已向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请同兴公司按《股东合同》约定履行股权转让义务,将同兴公司在王老吉公司48.0456%股份全部转让给白云山公司……因王老吉公司是否解散、能否继续存续,要等待该仲裁案的审理结果”,因此裁定中止57号案的审理。因此,同兴公司已向原审法院提出了解散王老吉公司的诉讼,且该诉讼正在进行中,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对其向法院提出的对王老吉公司进行清算的请求应裁定不予受理。综上所述,同兴公司提出的对王老吉公司进行清算的请求,于法、于合同、于章程均无据。故请求驳回同兴公司对王老吉公司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

    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12月5日,王老吉公司成立。2004年10月19日股东大会通过《广州王老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其中第七条规定:“公司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经营期限为十年,自公司变更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并领取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二)项约定:“营业期限届满,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公司应当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司因由本节前条第(一)、(二)项情形而解散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人员由股东大会以决议的方式选定”。2004年11月8日,同兴公司(丙方)、广州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广州白云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甲方)、自然人股东(乙方)签订《广州王老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合同》,约定:“2004年10月19日,广州王老吉公司股东大会已通过决议,同意广州王老吉公司以向丙方定向发行股份的方式增加注册资本,同时将广州王老吉公司转变为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11月8日,广州王老吉公司与丙方签订了《认购协议书》”。其中6.1条约定:“各方同意股份公司的投资总额为人民币3亿元》”。6.2条约定:“各方同意股份公司完成向丙方定向发行股份后的注册资本为广州王老吉公司原注册资本106378439元与丙方本次以港币认购的增资额人民币98378439元之和,合计为人民币204756878元”。6.3条约定:“各方同意,股份公司完成向丙方定向发行股份后,股份公司的总股本为204756878股,每股面值为1元人民币,股本总额为204756878元。股本结构为:广州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数额为98378439股,持股比例为48.0465%;同兴公司股份数额为98378439股,持股比例为48.0465%;自然人股东股份数额为8000000股,持股比例为3.907%”。15.1条约定:“除非根据本合同延期或提前终止,股份公司的经营期限为十年,自广州王老吉公司批准变更为股份公司且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计算”。15.2条约定:“经营期限届满时,除非各方一致同意终止的,股份公司经营期限可以延长。……如一方提出终止,其他任何一方不同意终止的,则该方可按本合同第六章约定受让提出终止一方的股权”。16.2条约定:“除非延期,本合同应于经营期限届满时终止。但是如发生下列事件之一,任何一方可书面通知其他方在经营期限届满前终止本合同:……(2)股份公司或任何一方破产清算或解散、停止营业或被责令关闭,(3)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转让其所持有股份公司的股权……,(7)各方书面同意终止本合同。……”。16.3条约定:“因为上述原因终止本合同的,各方应使股份公司依法进行清算。但当甲、丙任何一方认为股份公司予以继续经营的,该欲继续经营方可要求对方将其所持有的股份全部出售给该欲继续方或第三方,股份公司则不应进行清算”。16.4条约定:“该欲继续经营方按照前款16.3的规定要求对方出售股权时,视为双方之间成立了以下合同内容,即:欲继续经营方受让对方的股权,其价格为股份公司的每股净资产值乘以转让的持股数。此时,欲继续经营方应该按照被视为成立的合同内容,向该转让方支付受让股权的价款”。2014年12月23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批准,同意王老吉公司增资扩股并变更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月25日,王老吉公司领取新的营业执照,变更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2014年6月12日,同兴公司委托律师向王老吉公司股东发函,函件中列举了王老吉公司在经营期间出现的问题,明确表示在合资期限届满后,不再签订新的合资合同,不同意合资期限延长,根据股东合同第16.6款的规定,如在2014年8月12日之前未能协商解决问题,则视为合资各方均有权按股东合同的约定终止股东合同,各股东均有权要求启动合资企业的解散清算程序。同日,同兴公司以王老吉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王老吉公司,判决王老吉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以(2014)穗中法民四初字第57号受理该案件。2014年6月26日,王老吉公司股东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就关于签订新的十年合资经营王老吉公司合同进行表决。经过投票,有100971783股表示同意,占与会表决权股份总股份数的50.6376%,有40550股弃权,占与会表决权股份总股份数的0.0203%,有98388509股表示反对,占与会表决权股份总股份数的49.3421%。2014年10月10日,白云山公司向同兴公司发出《广药白云山关于收购广州王老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函》,函中表示同意终止《广州王老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合同》,并决定依照上述合同第16.3、16.4、16.5条的规定与其他股东一起经营王老吉公司,提出收购同兴公司持有的全部股份,要求在收到该函件后十五日内进行磋商并按照合同规定履行股权转让相关手续。同兴公司收到上述函件。2014年11月21日,白云山公司向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同兴公司转让其在王老吉公司48.0465%的股权。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SHENT2014811号受理该案件,该案件正在审理中。由于SHENT2014811号案件尚未审结,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穗中法民四初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以需要等待SHENT2014811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由,裁定中止对该案件的审理。2015年1月28日,同兴公司向王老吉公司各位股东及白云山公司发函,以公司经营期限届满为由要求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解散清算。

    听证期间,同兴公司陈述王老吉公司原始个人股东为1183位。对于企业在册职工人数,同兴公司表示大概有3000多人,王老吉公司表示大概有5000多人。对于股权转让,同兴公司表示不同意股权转让,白云山公司表示有收购意向,所以才会提出仲裁。对于员工安置问题,同兴公司表示王老吉公司拒绝与其磋商,王老吉公司表示公司经营管理正常,不同意清算,所以不涉及对员工的安置问题。

    另查明:2013年7月3日,广州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白云山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同兴公司是王老吉公司的股东,持有股份为98378439股,持股比例为48.0465%,因此同兴公司作为申请人的主体资格适格。同兴公司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以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对王老吉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在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清算之前,同兴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以王老吉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王老吉公司,原审法院以(2014)穗中法民四初字第57号受理该案件。原审法院在审理上述案件期间,依法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穗中法民四初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以需要等待SHENT2014811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由,裁定中止对该案件的审理。公司法解释(二)的第二条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在同兴公司已经提起解散公司诉讼且案件尚未审结的情况下,同兴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对王老吉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依照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对同兴公司提出的对王老吉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予受理申请人同兴公司对被申请人王老吉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

    同兴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第2条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同兴公司对王老吉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适用法律错误。同兴公司系依据公司法第182条提起57号案,当时王老吉公司经营期限尚未届满,而同兴公司提起本案时,王老吉公司的经营期限已届满,所依据的法律应是公司第180条第(一)项、第183条之规定,因此二个案件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所依据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完全不同,诉讼请求也截然不同。公司法解释(二)第2条并不适用于公司经营期限已届满的情形,原审法院断章取义,以存在经营期限届满前的解散诉讼为由,否定股东在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后申请强制的法律权利错误。(二)同兴公司依据公司法第180条第(一)项、第183条、公司法解释(二)第7条的规定启动对王老吉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的司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以违背公司法第184条的规定,不予受理同兴公司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与法相悖。(三)一审裁定关于白云山公司向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收购同兴公司在王老吉公司所持股权部分的事实认定错误。该仲裁案目前仍在管辖异议阶段,原审法院认定该案件正在审理中错误,白云山公司提起该股权仲裁案,其实是为了对抗王老吉公司解散案,并规避经营期限届满后的清算,但实际上并无任何收购之诚意,且白云山公司没有在股东合同16.6款约定的2个月除斥期限内提出受让股权,已经失去按股东合同约定收购股权的权利。(四)《广州王老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191条第(一)项对于营业期限届满,公司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8条亦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可直接进入强制清算,且王老吉公司也未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13条以及商务部的相关规定办理合营期限的延长手续,王老吉公司现合营期限届满也没有法定的事由要延长,因此法院应依据章程规定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受理同兴公司的清算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五)同兴公司重申,如不及时清算王老吉公司,则全体股东、职工的利益必将遭受进一步的损失,公司全部资产将面临被亏蚀殆尽的境地。白云山公司现单方成立非法机构取代王老吉公司的行政班子、董事会,致使公司运行机制完全失灵,同兴公司现已无一人在王老吉公司任职,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彻底失控,2014年王老吉公司首次出现高达1.82亿元的亏损,有上亿元成本费用来历不明,同兴公司亦无法行使股东权利,如任由白云山公司继续拖延解散、清算,损失必将无可挽回。综上,王老吉公司已于2015年1月25日经营期限届满,同兴公司对王老吉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之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原审法院应予受理。为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2015)穗中法民清字第3号民事裁定。2、依法裁定原审法院指定清算组对王老吉公司进行清算。

    针对同兴公司的上诉,王老吉公司答辩称:本案不属于同兴公司所称的经营期限延长的情形,本案中王老吉公司是根据双方签订的股东合同第16.2、16.3约定,在经营期限届满前向另一方股东提出股权收购,因此公司不应进入清算程序。(一)一审裁定有充分的法理依据。依照民事诉讼法处理的民事案件,在性质上区分为诉讼案件和非讼案件。诉讼案件是指双方当事人对于诉讼标的存在民事权益争议并请求法院予以裁判的案件,非讼案件是指利害关系人或起诉人在没有民事权益争议的情况下,请求法院确认某种事实和权利是否存在,从而引起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案件。股东提起司法解散之诉属于终止或消灭公司组织的法律关系的诉讼,在诉讼性质上属于变更之诉。申请法院强制清算公司是由法院组织相关力量对本该清算的公司按照法定的程序对公司进行清产核资,属于法律上的非讼案件。由于同兴公司在提起本案之前,已先行提起了解散公司之诉,这是一个有民事权益争议的案件,因此无法在民事权益未定论的情况下,直接启动清算程序,现同兴公司申请启动强制清算程序,违背了强制清算程序的非讼性,所以其申请没有法理依据。(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需要明确的是,该规定强调的是股东提起了解散公司之诉,同时申请对公司进行清算就可以适用该条款,并未规定必须是因同一理由同时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和申请启动清算程序为前提。解散公司之诉的法律意义在于,如果法院作出解散公司的判决,公司就出现了法定的解散事由,公司即应进行清算。申请法院强制清算公司的法律意义在于,公司本该自行清算而逾期不进行自行清算的情况下,法院依申请指定清算组强制清算。在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公司解散的事实尚未发生,公司是否解散尚需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定。即使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后,按照公司法183条和公司法解释(二)第七条之规定,原则上仍应由公司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只有在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时,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因此在上诉人同兴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解散公司的之诉的前提下,原审法院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第二条裁定对同兴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属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依法驳回同兴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4年12月23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批准,同意王老吉公司增资扩股并变更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1月25日,王老吉公司领取新的营业执照,变更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王老吉公司系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的经营期限于2015年1月25日届满,同兴公司作为王老吉公司的股东以公司经营期限届满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申请对王老吉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由于在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之前的2014年6月12日,同兴公司曾以王老吉公司为被告提起57号案,请求解散王老吉公司,目前57号案尚未审结。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的第二条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裁定不予受理同兴公司提出的对王老吉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并无不当。同兴公司上诉主张本案不属于该条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其对王老吉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之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1:专家张华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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