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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破产重整计划表决的信息披露机制
发布时间:[ 2016-10-12 ]      浏览:( 1862 )

     摘要:现行破产法对债权调查和确认制度重视不够,在文本中将其归入债权申报一章。事实上,债权申报、债权调查和债权确认是有着密切联系的三个独立的程序性制 度,债权申报是债权调查和确认的前提,债权调查是对申报的债权进行的查证;债权确认是指通过特定程序明确债权额,该债权额将作为破产分配的根据。债权调查不是债权确认的附属制度,其独立性地位应当为立法肯定并加以完善。在准确把握三项制度的性质的基础上,需要在把求偿权申报改为追偿权申报、增加延展申报、明确破产调查人法律地位、完善债权等质化等方面对我国破产法规则作出改进和补充。

  关键词:破产债权申报;破产债权的调查;破产债权的确认

  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下清偿债务依赖于破产法的概括执行功能。概括执行功能所要求的债权统一性的实现又有赖于债权申报、调查和确认制度。通过债权申报、调查和确认,确定破产债权人的范围、破产债权的性质和数额,并作为分配破产财产的根据。债权申报是债权调查和确认的前提,债权调查是对申报的债权进行查证;债权确认是指通过特定程序明确债权额,该债权额将作为破产分配的根据。因此,债权的申报、调查和确认都是民事债权转化为破产债权的重要环节,三者不可偏废。我国 2006 年重新颁布的《企业破产法》(以下称:现行破产法)以单列的第六章规定了债权申报,该章附带用了两个条文(第 57 条、第 58 条)规定了债权调查和确认制度,从形式上看,显示出立法者对债权调查和确认制度的轻视,债权申报仅仅是债权人“自认为拥有实体法上的合法债权”的任意申报。[1]申报的债权是否真实和合法需要经过债权调查程序进行查证,查证后的债权经过确认,其权利人方可行使破产程序上的权利并获得破产分配。因此,三者在实施主体、时间、方式以及效力上都有所不同,发挥着各自的功能。本文拟对这三项制度的细致梳理,查漏补缺,以期完善我国破产法,进而达成合理准确适用之功效。

  一、破产债权申报的特质及申报规则

  破产债权申报是指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权人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期限内主张并证明其债权的制度,具体内容包括申报期限、申报范围、申报内容以及申报效力等。

  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意味着债务人存在其全部财产难以清偿其债务的可能性,因此,破产受理之前针对债务人的既得债权和期待债权都将列入破产债权申报的范围,且在一般情况下,破产债权难以全额受偿。债务人无力偿债进入破产程序,一定意义上虽说也是形成的纠纷,但破产程序下,破产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仅仅是破产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的一个方面。在破产程序中还将涉及债权人之间的关系、破产债务人和共益债权人、劳动者、国家行政机关等之间的关系。而且,破产法的概括受偿性、债权平等原则和债权人自治原则都要求债权行使必须按照统一的形式进行。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首要的行使方式就是主张债权的存在,即债权申报。

  债权申报不同于一般请求权的行使,具有以下特质。其一,债权申报是债权人及其代理人向特定主体所为的意思表示。该特定主体不是债权人的相对人,而是根据法律规定接受债权申报的破产管理人、受理破产的法院或其他主体。因此,债权申报不是行使债权请求权。不申报债权也并不意味着放弃债权,这一点已经获得现行破产法的认可。[2]其二,债权申报是民事债权转化为破产债权的程序性条件。民事债权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实体请求权,而破产债权还包含了重要的程序性的权利,如异议权、表决权、破产财产的分配权等。通过债权申报媒介,民事债权由“蛹”化“蝶”。其三,债权申报的内容是主张并证明债权的存在,而不是债权的合法有效,也不是其他权利的行使如行使担保权或取回权等。其四,债权申报应当符合申报规则。债权申报规则的确立是集体清偿原则和提高破产效率的要求,符合规则的申报是破产债权的成立要件,但不是生效要件。破产法对债权申报的范围、申报期限、申报方式、申报接收人、申报内容都有明确的规定。没有申报的债权不成立破产债权,进行补充申报的债权要承担破产程序上的不利后果。

  债权申报规则应当是法律规定的普通债权以及特殊债权申报时应遵循的准则,包括申报期限、申报形式、申报接收人、申报内容方面的相应规定。现行破产法对于债权申报规则的规定过于粗疏。以下对此进行简要评述。

  (一)申报期限

  申报期限是破产法规定或法院指定的申报债权的期限。为了避免破产程序久拖不决,提高破产效率,保护多数债权人的利益,各国法大多规定了破产债权的申报期限,且该期限多为酌定期限;同时也规定了申报期限的延展制度。

  酌定期限是指法律规定的申报期限有一定幅度,具体申报期限由法院在法定幅度内酌情确定的期限。与酌定期限相对的是法定期限,如1986年的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旧破产法)采用的便是法定期限。[3]法定期限被学者批评为“过于机械”和“债权的不平等对待”,再加上破产案件大小不同,性质不一,一般认为酌定期限更符合破产债权的申报性质。从各国的规定看,酌定期限还分为两种,一是所有债权适用统一的期限,如大陆法系国家的有关规定;另一是不同债权适用不同的期限,如英美法系国家的有关规定。

  大陆法采用的是上下限限制,如《日本破产法》第142条规定,债权申报的期限由法院决定,但必须在破产宣告后2周以上4个月以下;《德国破产法》第28条第1款规定,申报债权的期间至少应规定为2周,至多应规定3个月。现行破产法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案件公告的次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与大陆法相比较,英美法则采用了更加灵活的做法,视申报目的、债权人的情况规定不同的申报期限。有学者总结英国立法规定的申报期限有三种:其一,如果债权人的目的是为了参加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则应在法院于召集会议通知上确定的时间之前申报债权;其二,如果债权人的目的是为了参加推迟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或者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前未能及时申报债权,而希望参加下一次债权人会议,则应在法院确定的下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的24小时外申报;其三,如果债权人的目的是为了参加破产分配,则应在法院分配通知确定的期限内申报,该期限必须确定在发布通知之日起的14天。[4]《美国破产法》则根据不同的破产程序,从公平角度出发,允许法院规定一般期限和例外的期限。该法规定了提交债权证明的期限应当根据破产法确定召开的债权人会议后的90天内,但以下情形除外:不会过度地耽搁案件的审理,法院可能延长未成年人或无行为能力人或其代理人提交债权证明的期限;因债务人拒绝履行待履行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在法院另外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在所有已确认的债权都被足额清偿后还有剩余财产的,对于在上述期限内怠于提交债权证明的债权人针对剩余财产提出的请求可准予延长其期限。[5]

  美国立法上的申报期限的例外规定,实际上是属于申报期限的延长范畴。一般说来,债权人在法院确定的申报期限内没有申报债权的,可能丧失依据破产程序主张自己权利及获得破产分配的机会。然而,这对那些有正当理由而没有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是不公平的。因此,立法一般允许债权人向法院请求延展申报期限,但各国延长的理由不同。现行破产法草案中曾规定:“债权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未能如期申报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延展其债权申报期限。”现行破产法颁布时这一规定却取消了。尽管设立了补充申报制度加以弥补,但毕竟补充申报的后果不同于申报期限的延长。因为债权人未在申报期限内申报,即便允许在破产财产最终分配前申报,但补充申报的债权不能参加申报以前的破产分配;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可见,未规定申报期限的延长制度不能不说是现行破产法的一个细节上的阙漏,建议今后能够弥补。

  (二)申报方式

  债权申报方式是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法定形式。现行破产法第49条明确规定以书面形式进行申报并提交相关证据,没有规定口头形式申报、电子邮件形式申报以及未提供相关证据的债权申报的后果。从其他国家的规定来看,《德国破产法》第174条明确规定申报债权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英国、美国破产法要求必须采用标准的“债务证明书”进行申报,否则无效。从破产申报的本质分析,只要债权人没有放弃债权,采用什么形式申报都应当认为是有效申报;但如果从破产效率角度考量,应当借鉴英美破产法采用标准格式的债权证明或债务证明书申报的做法,这样将更加便利。

  (三)申报对象

  申报对象是债权申报的接收主体,只有向接收人申报,才能认定为有效申报。债权申报的法定接收人,各个国家和地区的规定并不相同。日本、美国规定接收人是法院;德国、我国台湾地区规定债权申报接收人为破产管理人;法国比较特殊,其破产法第50条规定“除雇员外,所有持有程序开始前发生债权的债权人均应当向债权人代表申报他们的债权”。

  现行破产法修改了旧破产法将人民法院作为接收人的规定,改由管理人接收债权申报(第46条第1款)。债权申报的法定接收人不同,主要源于对接收主体地位有着不同的认识。把法定接收人定为管理人,是因为管理人由法院指定并对法院负责,在某种程度上,管理人行使法院的职责,因此,管理人可以代表法院接收债权申报。对于债权未向法定接收人申报,而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报或者提起诉讼的,其效力如何,法院是否负有向管理人转交的义务,我国法没有规定。如果严格执行现行破产法第46条,那么在法定期限内管理人未接到债权申报的,都将被视为未申报债权。

  (四)申报内容

  申报内容是指债权申报应当记载的法定事项,债权调查和确认的对象,是债权表制作的依据,也是债权申报变更的依据。现行破产法第49条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德国破产法》第174条第2项规定:“在申报时,应当注明债权发生的原因及金额。”《日本破产法》第228条第1款规定,申报内容包括:债权数额以及原因;如是一般的先取特权以及其他一般优先权,申明次权利;如其债权中含有劣后的破产债权,申明各自比例;同时提供各种证明材料和眷本。

  在以上规定中,我国和日本都要求申报债权的同时提交相关证明。对此,有学者认为这种做法极不妥当。在理论上,债权申报只是债权人要求参加破产程序的意思表示,并非请求确认债权,债权人自然不需负举证责任。在实务上,债权人申报债权,并不是要求对债权的存在、性质和数额予以确认,要求其提供证据,没有多少实益,反而给债权人申报债权增加了难度,造成登记债权难以把握。债权申报只具有形式上的意义,没有确定债权的实质效果,只要债权人呈报债权数额,就构成有效的债权申报,接收人应当进行登记。[6]鉴于此,对债权人申报的内容不全面或者出现错误,是否允许补充或者更改的问题,笔者认为,只要是在债权申报期限内,都应当允许,只要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前不影响其他债权人的,都应当允许申报,没有证据的,难以对其进行调查和确认,即使申报登记了,最后还是不能作为破产债权。

  (五)申报范围

  一个有效的债权申报应当属于债权申报的范围,排除在债权申报范围之外的债权无需申报也可以参加相应的破产程序,如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国家行政机关的税收债权、罚款等债权是否需要申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基于破产程序的概括性,所有的债权都应当进行申报,申报后是否给予确认,要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在破产申报环节,没有必要限制债权申报的范围。即便是过了时效的债权,也应当允许申报,在债权调查和确认阶段是否将其作为有效的破产债权,则依照法律规定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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