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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失败,“债转股”权利人能否恢复行使债权?
发布时间:[ 2022-10-09 ]      浏览:( 298 )

破产重整失败,“债转股”权利人能否恢复行使债权?

我国《公司法》中并未对债转股作出明确规定,现已失效的《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均对债转股进行过规定,主要为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在许多破产重整案件的重整计划中,债转股作为一种债权清偿方式被广泛运用。

那么,如果破产重整失败,转股的债权是否当然成为劣后权益,权利人能否恢复行使债权?


债转股的发展及在破产重整中的运用

01

债转股的发展


我国债转股经历了从政策性向市场化转变的过程,政策性债转股是指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的债转股,市场化债转股是相对于政策性债转股而言的行为,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市场主导下为了各自的利益,自愿地将债权转换为对债务人企业股权的商事行为。


市场化债转股是以2016年10月《国务院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及其附件《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的指导意见》的颁布为起点,提出了债转股应以市场化法治化的方式,以促进优胜劣汰为目的,鼓励多类型实施机构积极参与。此后,《关于做好市场化银行债转股相关工作的通知》、《关于市场化银行债转股实施中有关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关于鼓励相关机构参与市场化债转股的通知》等文件的出台,均在一定程度上推进了债转股的市场化和法治化。


02

债转股在破产重整中的运用


近年来,随着经济下行,陷入困境并通过破产重整程序解决困境的企业逐年增多,在制定重整方案时,债转股作为一种债权清偿方式也颇受青睐,不仅在上市公司重整中被广泛应用,如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案、中国科健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案,在非上市公司重整中也有涉及,如山东金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案。究其原因主要系债转股可以降低企业负债,缓解债务清偿的危机,取得有利经营条件,帮助企业摆脱破产境地以获重生,也有可能通过后续的扭亏为盈减少债权人的损失。


破产重整中债转股的法律性质

破产重整程序的核心是重整方案,而重整方案的核心是偿债方案和经营方案,其中偿债方案是对企业的过去,主要是历史形成的债务进行妥善安排,使企业可以轻装上阵;经营方案则是对企业未来的规划。实践中,越来越多的重整方案将债转股作为偿债方式,这种方式同时具有债务清偿和债权出资的双重属性。


 首先,具有债权出资的法律属性。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由此可见,破产重整程序中依法被认定的债权,在法律上属于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债转股实际上是以债权向公司出资,因此其具有债权出资的法律属性。


其次,具有债务清偿的法律属性。从债务清偿的角度分析,债转股在本质上是以股偿债,多数情况是因为债务人企业清偿债权的资金有限,同时企业也具备一定的发展前景,可以将债转股作为债权清偿的一种方式,以避免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这实际上是全体债权人共同作出的一种利益选择,即在破产清算与成为债务人企业股东之间作出的利益平衡,其目的并非是真正想成为债务人企业的股东,而是在不得已情况下作出的退而求其次的决定。


当然,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必然不会像正常生产经营的企业那样吸引投资人的入股,债权人的终极目的是最大限度获得债权清偿,而不是获取投资收益。因此,笔者认为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债转股,更多的是体现了其债务清偿的法律属性。


破产重整失败后,“债转股”权利人能否恢复行使债权


关于破产重整失败转入破产清算,债转股的债权能否恢复,理论界有两种不同的声音。


一种是以王欣新教授为代表的,认为债转股后不能恢复债权。主要理由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93条,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但是绝对不是对原有的全部债权都完全恢复原状,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即在履行股权变更登记的法律手续后,代物清偿已经履行完毕,该债权属于已经完成清偿的债权,根本不属于可以继续作为或自动恢复为破产债权的范围。如果已经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的债转股还不能算是清偿完毕的债权,那么有债转股方案的重整计划就永远不可能执行完毕了。


另一种是以韩长印教授为代表的,认为债转股后可以恢复行使债权。主要理由为如果承认债转股作为债权清偿的代物清偿属性,根据代物清偿的瑕疵担保规则,当代物清偿影响债权的实现时,原有债的关系因为当初消灭债权的原因归于消灭而重新“复活”,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再度负担原债务。同样,根据《企业破产法》第93条,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仍属于破产债权。


笔者认为,破产重整失败后,债转股权利人能否恢复行使债权,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判断,具体如下:


● 未完成股权变更。如重整计划执行出现障碍,被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破产清算,此时债权人并未完成债转股的手续办理,则该权利依然为债权。


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企业因经营不善再次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债权人按照偿债方案已经办理债转股手续,并且重整计划整体上已经执行完毕的情况下,此时债务人企业完全是一个正常经营的企业,债务清偿不再是其发展的核心,追求经营利润才是目标。如果因企业后续的生产经营再次陷入困境,债转股的权利人,无论如何也不能再主张恢复其债权,应当严格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经营风险。


已完成股权变更,但重整计划未执行完毕。如果债转股债权人已经完成股权变更手续,重整计划未执行完毕时,出现执行障碍,被法院裁定终止执行并宣告破产清算,这正是理论界争论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笔者比较倾向于韩长印教授的观点,即应当恢复债权行使。主要理由如下:


一是从债务清偿的瑕疵担保责任考虑。前述已经分析,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债转股,更多地体现的是债务清偿的法律属性,也就是用股权清偿债权,债权人受领股权后原给付义务即消灭。一旦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股权将完全失去价值,成为劣后于债权的权益,完全影响了债权的实现,属于原有债的法律关系因当初消灭债权的原因归于消灭而重新“复活”的情形,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再度负担原债务。此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93条规定,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承诺失去效力,应当继续作为破产债权,在企业破产清算程序中依法获得相应清偿。


二是从债权人同意债转股的目的考虑。在破产重整阶段,最大限度获得债权清偿仍然是债权人的核心目的。如果完全运用公司法上的债权出资属性,认定一旦选择债转股将没有回转余地,那么债转股方案的设定就不会得到债权人的支持,因为对一个正常经营的企业进行投资,都是需要充分调查后审慎作出决定,更何况是对一个已经处于破产困境的企业,几乎没有债权人会主动选择这种偿债方式。因此,让债权人去承担破产清算后变为劣后的股权的后果,未免有失公平。


司法实践中,破产重整程序中债转股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债权人在面对含有债转股内容的重整计划时,应在充分调查了解债务人企业的基本情况、资产负债情况、债转股的定价标准、企业未来发展前景、充分考虑转股后的退出机制等多方面因素的基础上,作出有利于自身权益的选择。与此同时,企业和管理人均应积极与债权人进行沟通,充分解释说明同意债转股方案后面临不同情况将如何处理,让债权人在全面了解债转股的情况下自愿作出选择。


来源:破产法维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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