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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预重整制度及完善建议
发布时间:[ 2022-08-31 ]      浏览:( 456 )



浅析我国预重整制度及完善建议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为实现困境企业的有效拯救,各地法院都在积极探索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预重整制度具有高效率、低成本等显著优势,对于挽救困境企业具有积极作用。本文介绍了预重整制度的本质及目的,探究当前我国预重整制度的改进措施,以供交流。

 一、预重整制度的本质及目的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破产法立法指南》将预重整定义为“为使受到影响的债权人在程序启动之前自愿重组谈判中谈判商定的计划发生效力而启动的程序”,但由于经济制度等因素,该定义与我国预重整实践不完全适配。

目前,我国《企业破产法》未对预重整制度作出规定,但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十三个中央部门联合发布的《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指出,“研究建立预重整制度,实现庭外重组制度、预重整制度与破产重整制度的有效衔接,强化庭外重组的公信力和约束力,明确预重整的法律地位和制度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探索推行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在企业进入重整程序之前,可以先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庭外商业谈判,拟定重组方案。重整程序启动后,可以重组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提交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批准。”此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继续完善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衔接机制,降低制度性成本,提高破产制度效率。”虽然没有明确使用预重整概念,但前述文件都指向我国建立预重整制度这一企业挽救机制的探索。

建立预重整制度的目的在于其具有高效率、低成本、灵活性等显著优势。首先,预重整程序将清理债权债务、披露债务人信息、制定重整计划草案等调整至破产重整程序之前,法院只对预重整程序进行监督,节约了司法资源;其次,预重整阶段主要为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商业谈判,债务人的信息能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避免因公众得知其实际经营情况导致债务人信用降低、重要资产贬值;再次,预重整程序更具有灵活性,预重整程序未成功也不必然进入清算程序,债务人可以选择退回原状,也可以选择申请重整或清算,具有更大的选择空间;最后,相较于破产重整程序直接由管理人接管但不熟悉债务人实际经营情况,债务人在预重整程序中提前制定的重整计划更符合债务人需求,也更具有可行性。

二、预重整程序中法院的角色定位

(一)法院不应对预重整程序进行过度司法干预

完全的契约自由势必引起钳制问题[1],但过度的司法干预也将使预重整制度丧失其优势。《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预重整程序为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为拟定重组方案进行的庭外商业谈判,即预重整程序应最大化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减少司法权力的干预。

有观点认为若不对预重整程序加以司法干预,将导致预重整程序不能达到预期的挽救目的。但针对此种情况,若债务人迫切需要司法干预获得拯救,债务人、债权人尽可选择通过破产清算、破产重整程序解决问题。预重整程序的适用对象为陷入困境但仍有能力与债权人等进行谈判的债务人,即预重整制度应尊重当事人间自愿协商,若协商不成,当事人之间不能达成重整计划草案,预重整即告结束,司法权力不应当无限扩张、逆向延伸至预重整阶段。

(二)法院在预重整程序中应作为引导者和监督者

预重整程序中,司法权力不应当逆向延伸,使得预重整程序成为所谓的“法外司法程序”,法院在预重整阶段应当担任的角色是引导者和监督者。

为保证预重整各项工作有序进行,法院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详细的预重整操作指引等文件,包括适用预重整程序的情形、辅助机构的选任、预重整期间的信息披露等,引导预重整工作的推进。此外,在整个预重整阶段,法院需作为监督者,掌握债务人最新动态,对辅助机构的中立性进行监督,促进其勤勉尽责,推进后续工作有效开展。

 三、预重整程序是否具有中止执行的效力

(一)各地法院实践

正如前文所述,目前我国法律未对预重整制度效力作出规定,各地法院陆续出台预重整操作指引等文件对预重整制度展开了积极有益的探索。其中,对于预重整程序中能否中止执行这一问题,各地法院观点不一。

第一种观点认为,预重整程序应当具有中止执行的效力。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预重整期间,合议庭应当及时通知执行部门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执行部门应当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北京破产法庭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试行)》第三十六条规定,“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二)执行案件移送破产重整审查的,应当及时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预重整程序中,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应当中止执行。如《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预重整审理指引(试行)》第十五条规定,“预重整期间,债务人、临时管理人认为需要对债务人中止执行或对财产解除保全措施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申请执行人或担保债权人同意,或本院认为确有必要采取中止执行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本市辖区内法院应中止以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相关执行措施或解除相应的保全措施。”

第三种观点认为,债务人应当与债权人积极进行协商,争取暂缓执行。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预重整工作指引(试行)》第九条规定,“预重整期间,债务人应当与债权人积极协商,争取债权人在预重整期间暂缓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

(二)预重整程序中止执行的探析

关于预重整程序是否具有中止执行效力这一问题,有观点认为,预重整阶段应当中止执行,理由是如果不中止执行措施,债务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债务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和实施只是一纸空谈,如果预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财产被中止执行,其他债权人才更有积极性投入到预重整案件的债权申报和预重整方案表决中,提高破产重整成功率[2]。从预重整程序本质出发,本文认为,强制规定预重整程序具有中止执行的效力并不可取,而如重庆地区规定应由债务人与债权人积极协商争取在预重整程序中中止执行的规定更为妥当。

1.预重整程序不产生与破产程序相同的法律效力

有观点认为,如果不赋予预重整程序中止执行的效力,则债权人随时可以执行债务人财产,其他债权人难以在利益无法得到保障的情况下与债务人进行谈判,预重整程序丧失其可行性。这种观点实质上没有将预重整程序和破产程序进行严格区分。

《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即中止执行只适用于被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正如前文所述,目前我国法律未对预重整制度作出明确规定,但从《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文件不难看出,预重整制度系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作为法庭外重组程序,其与破产程序存在本质区别。故预重整程序从根本上不具有强制中止执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1488号中资国本成都投资有限公司、四川丰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指出,预重整不能产生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中止审理、中止执行的效力。

2.预重整程序强制中止执行有违当事人意思自治

预重整程序主要由债权人、债务人主导,是否同意进入预重整程序、重整计划的拟定、重整计划的通过等均由债务人、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进行协商。若赋予法院在预重整程序中中止执行的权力,将导致法院对预重整程序干预过度,预重整制度丧失其应有之义。债务人进行预重整是要具备一定条件的,重组协商是需要有足够的谈判时间和让步空间的,如果企业的债务困境已经到了只能靠法院的司法权力强制中止执行、解除查封等才能救助的程度,明显就不具备在自愿协商基础上进行预重整的条件,企业想获得挽救应当直接去申请重整程序[3]。

3.预重整程序强制中止执行或将损害债权人权益

债务人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后便不可退出,为保证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应中止执行。预重整制度作为一种企业挽救机制,适用对象为陷入困境但仍有挽救可能的企业,债务人可能涉及大量的诉讼、执行案件。由于预重整程序具有较强的灵活性,预重整即使没有成功仍有回转可能。若赋予预重整程序中止执行效力,大量债务人可能主动选择进入预重整程序以达到中止执行、免除债务的目的,侵害部分债权人合法权益。

四、结语

为进一步提升我国的营商环境,构建完善的困境企业拯救机制,需对预重整制度作出明确规定。目前,我国预重整制度是一种困境企业拯救的创新模式,各地对于预重整的实践仍处于探索阶段。在此过程中,需注意预重整程序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与传统破产程序存在本质区别,不能产生与破产程序相同的中止执行等法律效力,同时也应避免司法权力过度干预,逆向延伸至预重整阶段,导致预重整程序变为法庭外重整程序。

[1]杨则文.困境企业预重整制度的法律构建分析.大陆桥视野.2022(07):77-79.
[2] 张建云.浅析我国预重整制度及其完善建议.法制与社会. 2020(22):45-47.
[3] 王欣新.建立市场化法治化的预重整制度.政法论丛.2021(06):73-85


来源:破产法维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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