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16年以来,随着中央“供给侧”结构型改革以及“僵尸企业”出清政策的逐步推进,破产案件的数量呈井喷之势,且上千万报酬金额的案例时刻吸引人的眼球。这就让那些原先对破产案件不屑一顾的中介机构及成员也开始满腔热忱的致力于破产业务。然而,破产案件并非预期中的“香饽饽”,相当部分的破产案件属于“无产或少产”,本身不具备一定的经济回报,管理人甚至要赔钱来做。抛开这些不谈。由于相当部分的管理人实际上并不具备处理破产案件的能力,加上目前管理人选任制度的制约,很多破产案件难以达到理想的效果。在本文中,笔者结合近二十年的破产实务经验,就管理人的履职能力及选任制度做简单分析论述。
一、 管理人的履职能力 二、 管理人的选任 三、 对管理人的监督 再有一项监督举措是管理人定期报告制度。关于这一点,我国破产法没有更加详细地规定,但作为一项必需的义务,管理人应当定期将自己的阶段性履职情况向法院递交书面报告。这也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 四、 总结 注释: ①李曙光:《让管理人做好破产案件的总导演》,载微信公众号“破产法快讯”,2016年10月21日。 ②[美]杰伊·劳伦斯.韦斯特布鲁克、[美]查尔斯·布斯、[德]克里斯托弗·保勒斯、[英]哈里·拉贾克:《商事破产全球视野下的比较分析》,王之洲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167-168页。 ③李曙光:《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的多维解构及其改进》,载《法学评论(双月刊)》2022年第3期,网络版https://kns.cnki.net/kcms/detail/42.1086.D.20220308.0933.002.html,第7-9页。 ④[美]杰伊·劳伦斯.韦斯特布鲁克、[美]查尔斯·布斯、[德]克里斯托弗·保勒斯、[英]哈里·拉贾克:《商事破产全球视野下的比较分析》,王之洲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179页。 ⑤基于国情,国内实践中对管理人的“监督”主体实际上十分广泛,只要和破产案件的相关的主体都有权监督管理人的履职情况。最终所有的监督意见会通过各种形式(包括信访)汇集到审理破产案件的法官那里,让法官给予最终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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