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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将其对第三人的债权转让给特定债权人冲抵债务,该行为构成个别清偿
发布时间:[ 2022-05-05 ]      浏览:( 552 )

中南公司通过《股权对价支付说明》,将其对李玉强、程嘉瑾的债权转让给百姓缘大药房,冲减其对百姓缘大药房的债务500万元,该债权转让行为,实质上使得百姓缘大药房对中南公司的500万元债权获得了清偿。

在百姓缘大药房未能提供证明上述清偿行为,已使中南公司财产受益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中南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通过《股权对价支付说明》的方式将其应收李玉强、程嘉瑾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冲减其对百姓缘大药房债务500万元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个别清偿,亦无不当。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民终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百姓缘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人民中路153号。法定代表人:周嘉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丹平,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万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南通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崇川路1号。诉讼代表人:方建华,该公司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翠峰,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强,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通百姓缘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姓缘大药房)因与被上诉人南通万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南通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民初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百姓缘大药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丹平,被上诉人南通万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会计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翠峰、冯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姓缘大药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万隆会计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万隆会计师事务所负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诉争双方2015年5月28日签订的《股权对价支付说明》经双方签章认可,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实质系债权转让协议,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债务清偿行为。根据《股权对价支付说明》,南通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已将其对案外人李玉强、程嘉瑾的债权转让给百姓缘大药房,同时该债权与中南公司欠百姓缘大药房3000余万元的债务进行了抵销。该说明签订后,中南公司即退出与案外人李玉强、程嘉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述说明体现的是中南公司与李玉强之间合法合理的债权债务抵销,并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个别清偿,退一步讲,中南公司也未直接向百姓缘大药房履行付款行为。
二、万隆会计师事务所提起撤销之诉已过除斥期间。即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诉争双方签订的《股权对价支付说明》行为系个别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以抵销方式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其抵销的债权债务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抵销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5年5月19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南通隆都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都公司)对中南公司的破产申请。而万隆会计师事务所迟至2016年方才提起撤销之诉,显然已过法律规定的时间。
万隆会计师事务所辩称:
一、中南公司与百姓缘大药房签订的《股权对价支付说明》属于个别清偿行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该股权对价支付说明实际上使百姓缘大药房对中南公司的债权获得了清偿,而中南公司无法再向李玉强、程嘉瑾主张股权转让款,该行为对中南公司无益,应当认定为债务清偿行为
二、本案不应当适用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该规定是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以抵销方式对个别债权人清偿。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且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因此,双方当事人只有具备互负到期债务的行为才可以进行抵销,但本案中,中南公司与百姓缘大药房并非互负到期债务,且双方之间只是单向的债权债务关系,百姓缘大药房是债权人,中南公司是债务人,故抵销的基础不存在,不能进行抵销。且中南公司与百姓缘大药房的债权债务也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所以本案不应适用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的3个月的诉讼时效。
三、案涉股权对价支付行为已经影响了中南公司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百姓缘大药房对中南公司享有债权,百姓缘大药房已经申报了债权,可以通过破产清算程序依法受偿,中南公司向李玉强等追偿股权转让款可以使中南公司全体债权人受益,这两者并不矛盾,如果股权支付对价行为不能撤销,将会使得百姓缘大药房在实质上获得了中南公司500万元的债务清偿,这明显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平。综上,请求驳回百姓缘大药房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万隆会计师事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中南公司对百姓缘大药房偿还500万元的个别清偿行为;本案诉讼费由百姓缘大药房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2日,中南公司作为出让方与案外人李玉强作为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南公司将其持有百姓缘大药房的股权49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99%)以人民币49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玉强,李玉强于2015年10月31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分次性直接交付给中南公司等。同日,中南公司作为出让方与案外人程嘉瑾作为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南公司将其持有百姓缘大药房的股权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以人民币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程嘉瑾,程嘉瑾于2015年10月31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分次性直接交付给中南公司等。2015年5月28日,百姓缘大药房出具《股权对价支付说明》,载明“2015年4月中南对百姓缘大药房所持全部股权投资转让给李玉强、程嘉瑾,转让作价500万。此转让作价500万应由新股东李玉强、程嘉瑾支付给原股东中南,由于我司在中南有债权,所以我司同意将股权对价500万冲减我公司对中南的债权500万元”。中南公司在该说明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5月19日,隆都公司以中南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中南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通中商破字第0002-1号民事裁定,受理隆都公司对中南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该裁定书中载明,中南公司确认结欠隆都公司本金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能偿还。同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通中商破字第0002-1号决定书,指定万隆会计师事务所担任中南公司管理人。2015年7月16日,万隆会计师事务所向李玉强发出(2015)中南破管字第3号通知书,要求李玉强于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清偿所欠中南公司股权转让款495万元。同年7月31日,万隆会计师事务所向百姓缘大药房发出(2015)中南破管字第021号通知书,要求百姓缘大药房向返还基于案涉《股权对价支付说明》所取得的500万元。同年10月29日,万隆会计师事务所再次向李玉强发出(2015)中南破管字第48号通知书,要求李玉强按股权转让款约定支付时间向万隆会计师事务所支付股权转让款。但李玉强、百姓缘大药房收到通知后未予支付或返还相关款项。又查明,在中南公司破产清算案件中,一审法院通过摇号方式随机指定由南通宏瑞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宏瑞事务所)对中南公司进行破产审计。宏瑞事务所于2017年1月20日出具通宏瑞专审(2017)1号审计报告,其中载明:2015年5月56号及57号凭证调整内容包括①中南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通过周清辉、周舜浦个人账户对外进行民间融资,原账面记载在周清辉及周舜浦个人往来,账面在2015年5月56号凭证调整减少对周清辉债务11700000元及周舜浦债务86300000元,同时调增对李菊霞债务64000000元、朱犇26500000元、黄沧明债务2000000元、刘佩玲债务2500000元及顾萍债务3000000元;②上述所涉借款承担的利息中南公司均通过周舜浦个人账户对外支付,账面挂账周舜浦往来,2015年5月57号凭证将利息费用调整账面即调增财务费用(利息费用)73369313.33元,同时调增周舜浦债务73369313.33元。财务审计针对以上调整借款本金及利息所涉资金进出均逐一核对检查予以梳理核实,所涉相关方债权调整一律以破产管理人审查及法院生效判决为准。再查明,宏瑞事务所2017年4月6日出具的《中南公司账面截至2014年12月31日净资产说明》载明:一、账面基本情况。根据中南公司提供的2014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显示,截至该日中南公司账面资产负债情况为资产总计138702964.80元,负债合计113063640.62元,所有者权益(净资产)合计25639324.18元,其中:实收资本20685750元,盈余公积金4953574.18元。二、补充事项。1.根据2015年中南公司的账面反映,公司截止2014年12月31日存在向自然人借款需承担利息(约7300万元)未入账情况,若考虑此事项对所有者权益(净资产)的影响,中南公司截至2014年12月31日账面已资不抵债。2.公司基本情况数据均是公司提供的原始报表数据,与公司财务帐套中数据一致。3.以上数据包括四方合作的中南世纪新城项目。还查明,2015年5月28日,中南公司股东周清辉、陈丽珠、周育德确认,由于周舜浦代公司收取借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故由财务根据周舜浦提供的相关银行回单和相关数据(共计利息支出73369313.33元),按实将周舜浦往来调入中南公司财务费用。2015年5月31日,中南公司的记账凭证载明,其他应付款周舜浦,金额为73369313.33元,摘要为:付以前年度借款利息。庭审中,百姓缘大药房陈述其系中南公司的融资平台,中南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通过其向相关银行借款融资,其将所借款项交由中南公司实际使用,还款由中南公司将相关款项支付给其,再由其向相关银行归还,其与中南公司之间因涉及税务机关开票而签订了借款合同。万隆会计师事务所对资金流向的事实无异议,但不认可百姓缘大药房系中南公司的融资平台。当事人双方均认可百姓缘大药房向万隆会计师事务所申报债权本金为36323549.77元,其中包含案涉500万元。但百姓缘大药房认为申报债权的数字是迫于管理人万隆会计师事务所压力,如不将案涉500万元包括进去,万隆会计师事务所不接收债权申报材料。一审法院认为,判断中南公司的清偿行为是否属于万隆会计师事务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请求撤销的范畴,一要判断一审法院受理中南公司破产清算案前六个月内,中南公司是否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二要判断中南公司的付款行为是否为清偿行为。一、一审法院受理中南公司破产清算案前六个月内,中南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中南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本案中,从万隆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部分债权人的债权申报资料可以看出,在中南公司破产清算案受理前六个月,有依法成立的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但是中南公司未能全部或者部分清偿,另一方面,中南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本案中,中南公司资产负债表虽然显示该公司截至2014年12月31日的所有者权益为25639324.18元,但从中南公司2015年5月31日的记账凭证及所附的中南公司股东出具的情况说明和确认书的记载来看,由于中南公司在经营周转中,通过周舜浦等个人账户对外进行民间融资,相关借款所涉利息通过周舜浦个人账户对外支付,账面挂账周舜浦往来,中南公司还有前一年度对周舜浦的应付款即借款利息73369313.33元未记入财务账册,并于2015年5月31日补入账,中南公司审计报告也确认了该节事实。故综合中南公司的审计报告及资产负债表来看,将对周舜浦的应付款补入账后,中南公司的负债金额已大于其资产金额,应当认定其资产并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综上,中南公司在破产清算案受理前六个月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具备破产原因。二、2015年5月28日中南公司通过《股权对价支付说明》将其应收股权转让款500万元用于冲减其对百姓缘大药房的债务500万元,虽然没有直接向百姓缘大药房的付款行为,但仍是对其自身债务进行清偿的一种方式。中南公司将其在百姓缘大药房的股权转让给李玉强、程嘉瑾,股权转让支付对价为500万元,该500万元本应由受让人支付给中南公司。但之后中南公司通过《股权对价支付说明》,以其应得的股权转让款冲减其对百姓缘大药房的债务500万元,也即其通过此方式向百姓缘大药房清偿了500万元债务。百姓缘大药房虽称,中南公司借助其作为融资平台向相关银行借款,中南公司的借名贷款行为产生了对百姓缘大药房的金钱债务。但相关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发生于百姓缘大药房与相关金融机构之间,中南公司并非相关债务的主债务人,即中南公司与百姓缘大药房之间的借款关系、百姓缘大药房与银行之间的借款关系,属于两层不同的法律关系。百姓缘大药房是否将相关款项归还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借款,与本案无涉。中南公司将其应收李玉强、程嘉瑾的股权转让款500万元用于冲减其对百姓缘大药房的债务500万元,应当认定为归还其对百姓缘大药房的相关债务,属于债务清偿行为,且不属于使中南公司财产受益的清偿情形。故万隆会计师事务所的主张应予支持。该院遂依法判决:撤销中南公司2015年5月28日通过《股权对价支付说明》将其应收李玉强、程嘉瑾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冲减其对百姓缘大药房债务500万元的行为。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百姓缘大药房负担。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南公司2015年5月28日通过《股权对价支付说明》将其应收李玉强、程嘉瑾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冲减其对百姓缘大药房债务500万元的行为属于个别清偿,该清偿行为并未使中南公司财产受益,应予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宏瑞事务所出具的通宏瑞专审(2017)1号审计报告和《中南公司账面截至2014年12月31日净资产说明》、中南公司2015年5月31日的记账凭证及所附的中南公司股东出具的情况说明和确认书的记载,截至2014年12月31日,中南公司的所有者权益虽为25639324.18元,但由于中南公司在经营周转中通过周舜浦等个人账户对外进行民间融资,相关借款所涉利息通过周舜浦个人账户对外支付,账面挂账周舜浦往来,中南公司还有前一年度对周舜浦的应付款即借款利息73369313.33元未记入财务账册,并于2015年5月31日补入账。在将中南公司对周舜浦的应付款补入账后,中南公司的负债金额已大于其资产金额。因此,一审法院综合万隆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部分债权人的债权申报资料及宏瑞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等资料认定,在中南公司破产清算案受理前六个月,中南公司的负债金额已大于其资产金额,且债务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但是中南公司未能完全清偿债务,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已经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形,并无不当。百姓缘大药房主张根据其与中南公司签订的《股权对价支付说明》,中南公司已将对案外人李玉强、程嘉瑾的债权转让给百姓缘大药房,同时该债权与中南公司欠百姓缘大药房债务进行了抵销,故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债务清偿行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抵销发生在互负债务的当事人之间本案中,中南公司与百姓缘大药房并非互负债务的当事人,中南公司将其在百姓缘大药房的股权转让给李玉强、程嘉瑾,股权转让支付对价为500万元,该500万元股权转让款本应由受让人李玉强、程嘉瑾支付给中南公司。但之后中南公司通过《股权对价支付说明》,将其对李玉强、程嘉瑾的债权转让给百姓缘大药房,冲减其对百姓缘大药房的债务500万元,该债权转让行为,实质上使得百姓缘大药房对中南公司的500万元债权获得了清偿。在百姓缘大药房未能提供证明上述清偿行为,已使中南公司财产受益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中南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通过《股权对价支付说明》的方式将其应收李玉强、程嘉瑾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冲减其对百姓缘大药房债务500万元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个别清偿,亦无不当。关于百姓缘大药房主张本案诉讼已过除斥期间的问题。
本院认为,在中南公司破产清算案受理前六个月,其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使得百姓缘大药房对中南公司的500万元获得清偿,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四条所规定的抵销债权债务情形,故不适用该条款所规定的诉讼期限,万隆会计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百姓缘大药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上诉人南通百姓缘大药房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正芳

审 判 员 杨 艳

审 判 员 马 燕

法官助理 翟如意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白 妍


文章来源:重庆破产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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