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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管理人重新确定债权的条件
发布时间:[ 2021-12-03 ]      浏览:( 477 )

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管理人应当依职权审查该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再根据审查情况确定该债权的金额、性质等。对于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的规定,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即使管理人发现该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也不得直接重新确定,管理人应按照法律规定,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该法律文书后,方可重新确定债权。今天,笔者向大家分享:管理人重新确定债权的条件。




一、非经依法撤销或不予执行,管理人不得重新确定债权

债权人就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管理人应予以确认。即使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管理人也不得直接不予确认或调整。管理人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该生效文书,法院予以撤销或不予执行后,管理人才可以重新确定债权。换言之,对于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除非经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或不予执行,否则,管理人应按照生效文书确定的内容,确定该债权。

二、管理人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注意事项

1.管辖法院

普通的民事诉讼案件,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破产清算案件,管理人提起再审的,诉讼案件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案件、赋强公证债权文书案件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


2.申请再审的时间

普通的民事诉讼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管理人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逾期提起的,法院不予受理。一般情况下,管理人接管破产公司并发现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有错误时,已经超过该法律文书生效后六个月。法律程序不可逆,法律并没有赋予管理人自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之日起重新计算提起再审的时效。因此,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管理人只有在“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该法律文书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情况下,并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前述情况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再审,法院才应当再审。


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2844号案

贵州绅达房地产公司、湖北绅达投资公司、贵州隆康公司进入破产重整并指定管理人。债权申报期间,赵艳依据二审判决申报债权本息39642386.26元,依据宜昌仲裁委员会[2017]宜仲裁字第196号裁决书申报债权本息合计14535560.40元,两笔债权合计54177946.66元。债务人贵州绅达房地产公司向管理人提交了2011年8月4日至2013年6月24日期间赵艳及其关联方向王永权及其关联方出借款项31笔合计56418000元的凭证,并提交了2011年9月7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王永权及其关联方向赵艳及其关联方还款69笔74235631.67元的凭证。管理人经审查认为,赵艳及其关联方向王永权及其关联方出借56418000元的事实真实存在。但王永权及其关联方2011年9月7日至2015年1月23日偿还赵艳及其关联方的74235631.67元并未完全抵扣。经审计,根据执行商定程序报告结果,在先息后本或利随本清的原则下,不论按照月息2%还是3%计算,王永权和湖北绅达工程公司2011年8月10日至2013年6月24日期间向赵艳及其关联方所借56418000元已在2015年1月23日前偿还完毕,二审判决确有错误。根据法律规定,遂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二审判决。

再审法院认为,二审判决系2017年4月17日作出,从该份判决作出生效至本案提出本次再审申请已经超过了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本案应围绕贵州绅达房地产公司、湖北绅达投资公司、贵州隆康公司是否提交了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进行审查。


贵州绅达房地产公司、湖北绅达投资公司、贵州隆康公司在本案再审环节提交了4组证据,第1组证据系落款日期为2020年12月7日的王永权《高利借贷的情况说明》,第2组证据系贵州绅达房地产公司整理的《贵州绅达及其关联方与赵艳借款、还款银行凭证》一本,第3组证据系执行商定程序报告,拟证明王永权及其关联方已经还款74235631.67元,还清赵艳及其关联方出借的款项。第4组证据系1024号债权申报资料及1025号债权申报资料,拟证明赵艳申报债权合计54177946.66元。其一,从上述四组证据的形式上看,凭证、报告、债权申报资料所依据的借款、还款银行凭证在本案诉讼之前已经形成,非再审新证据。其二,从上述证据的内容看,仅依据上述证据,并不能得出第二组证据中的借款、还款银行凭证是对赵艳及其关联方与王永权及其关联方借款、还款关系全面体现的结论,无法证明明细表所附的款项支付与涉案借款有关。再审申请人在再审审查阶段所提交的证据并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故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在上述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管理人应根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赵艳申报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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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债权申报的债权未经过诉讼、仲裁等法律程序的,管理人应当依法审查该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从而确定该债权的金额、性质。对于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除非法定事由,管理人应按照生效文书确定的内容,确定该债权。

   来源:破立有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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