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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中院 | 优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 2021-12-03 ]      浏览:( 517 )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优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例




目  录



一、上市公司预重整转重整  

保护投资者和职工权益

二、房开企业破产重生  

维护广大购房户利益

三、简易程序审理破产案  

实现“僵尸企业”快速出清

四、依法支持查阅会计账簿  

保护中小股东知情权

五、依据公司有效决议  

保护小股东盈余分配权

六、准确判断公司解散条件  

及时化解公司僵局

七、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标准  

严惩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

八、巧用财产保全促庭外和解  

商事纠纷快审快结

九、谨慎处理劳资纠纷  

耐心调解促双方握手言和

十、“线上调解+司法确认”  

高效化解金融纠纷

十一、“主动告知+电话回访”  

提醒企业及时行权

十二、灵活采取执行措施  

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权

十三、严格区分合法与非法财产  

为企业家营造安心经营环境

十四、善意执行促经营权平稳移交  

助力世界级旅游城市建设

十五、“一法官一商协会”进企服务  

合力构筑法治化营商环境


01

A公司(上市公司)预重整转重整案

审理法院:桂林中院


【基本案情】

A公司2020年度营业收入2.11亿元,净利润为负10.75亿元,总资产6.14亿元,负债总额15.19亿元,净资产为负9.04亿元,资产负债率约为247%,达到严重资不抵债的程度。2020年审计报告正式公告后,被深圳证券交易所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如在20211231日前不能解决“资不抵债”以及已被会计机构出具保留意见的问题,A公司的股票将被迫“终止上市”,直接影响近5万股民的切身利益。

【审理经过】

2021423日,A公司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预重整。鉴于A公司系上市公司,该公司及子公司B公司拥有职工千余人,股民近五万人,属于涉众、涉稳型案件,其子公司B公司属于全国高精尖企业,生产技术在全球范围内可列至前三位,具有较高的重整价值。为缩短破产重整审理时间、提高重整成功率,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526日决定对A公司进行预重整。预重整期间,管理人完成前期债权申报、债权审核、投资人招募、召开预重整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出资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等工作。因预重整工作进展顺利,A公司的股票呈上升态势。2021625日,A公司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式申请重整,在重整听证会上,A公司代表、职工代表及债权人代表对A公司申请重整无异议。该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申请,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同意,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1027日裁定受理A公司重整申请。在20211129日召开的A公司重整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债权人会议进一步完成债权核查工作,结合预重整期间债权人及出资人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情况,表决通过了A公司重整计划草案。20211130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

【典型意义】

该案系广西第一例上市公司预重整转重整案,在桂林市金融办的大力支持下,仅用时6个月就完成了桂林市政府出具重整维稳预案、自治区人民政府向中国证监会发出支持A公司重整的函、中国证监会批复重整无异议函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A公司重整申请等工作,从决定受理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终止重整程序,用时全国最短。该案办理全过程邀请检察机关到场监督,亦是检察机关参与破产程序并实施法律监督的示范性案例。

相较于传统的困境企业拯救模式,“预重整”模式不占用过多的司法资源,前期通过政府、法院、管理人、债务人多方参与,使债务企业在较短时间内“起死回生”,制度优势比较明显。其一,它具有类似于庭外重组制度的高度自治协商的特点,能直接吸收转化前期协商的成果,提高重整成功率。如在本案预重整工作中,法院、管理人向债权人、出资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明确说明,在预重整期间对债权审核无异议和对重整计划草案投赞成票的,其效力贯穿于整个预重整和重整程序,在重整程序中不再重复审核和表决,该种制度和做法能实现预重整和重整程序的有效衔接,缩短重整用时;其二,它将重整程序的核心步骤,如债权申报、审核、资产评估、重整计划拟定及预表决前置于司法程序之前进行,极大降低重整程序的时间成本和管理成本,一定程度上解决重整程序周期长、成本高、风险大的瓶颈问题;其三,它能充分发挥府院联动机制作用,有效解决涉众、涉稳型案件的不稳定因素,将预重整制度、府院联动机制、司法重整三者结合,弥补单一制度的短板,以最短的时间、最低的成本提高重整成功率。该案在预重整期间,桂林市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中国证监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均对该案给予政策支持与办理便利,在前期做好了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前的各项准备工作,预先征集了债权人对重整计划的支持,为该案的重整成功奠定扎实基础,在保留住上市公司品牌价值及核心竞争力的同时,也充分保障了职工、广大股民及各类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02

恭城A房开公司破产重整案

审理法院:桂林中院


【基本案情】

恭城A房开公司因资金链断裂,职工工资无法发放,拖欠债务高达2.98亿元(含职工债权299万元)不能偿付,在建工程项目全面停滞,企业陷入经营困境并停止经营。20191226日,债权人苏某以A房开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A房开公司破产清算。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16日裁定受理A房开公司破产重整案。

【审理经过】

考虑到A房开公司开发的楼盘项目地处于恭城县县城内,具有优越的地理位置,配套成熟,交通便利,尊享优良的教育资源,而县内现有房地产开发土地资源稀缺,在售楼盘少,当地居民对房地产需求较大。由于A房开公司的全部土地使用权和价值94.27%的在建工程上设立有抵押权,如以破产清算方式处理,在模拟测算破产清算情形下,普通债权的模拟清偿率为0。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民生优先为原则,指导管理人以破产重整成功为目标,盘活烂尾楼盘,释放破产财产最大价值,尽可能保障普通购房户的利益。管理人结合开发项目的商业价值,重新整合楼盘项目现有已建工程和土地资源,结合销售利润回报率等指标顺应当地市场消费需求考虑优化部分原有设计方案,通过工程续建加新建形式,以改良部分住宅户型布局和面积、扩大绿化面积、调整泊车位数量等方式提高楼盘品质进行市场销售,既能提升商品房市场的销售价值、提高债权清偿率,同时也能缩短债权受偿周期,发挥重整化解企业债务矛盾、释放优质资源价值之目的。管理人借助全国法院破产重整信息平台发布招募意向投资人公告,通过综合测评确定具有优质建筑资质的两家联合重整投资人参与重整。20201216日,《重整计划草案》在到会人数99%的基础上,三个组均100%高票通过。20201217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批准A房开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烂尾5年的楼盘项目将于半年内复工续建。

【典型意义】

该案是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首例重整成功的涉楼盘破产案件。据测算,该项目在完成续建后,将释放107亩土地的商业价值、向市场提供总建筑面积超12.7万平方米的商品房及701个停车位,预计实现总收入约5.17亿元,实现税前利润约2.81亿元,并为桂林市恭城县创造超8900万元的税收收入,职工债权可以实现完全清偿,担保债权人清偿率为100%,普通债权人清偿率将高达40%55%,债权人回收率模拟值高达90%以上。在《重整计划》执行阶段,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积极发挥府院联动机制作用,协调税务、住建、自然资源局等部门解决了降税、办理不动产证等事项,确保重整项目顺利复工续建。该案是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优化营商环境的生动实践,是破产重整程序保障民生安居、释放土地资源、纾困危难企业的成功典型案例。


03

桂林A汽车公司破产清算案

审理法院:桂林中院


【基本案情】

桂林A汽车公司于2002816日经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万元,主要经营物流运输管理与服务业务。自2013年起,桂林A汽车公司的经营模式不再适应市场形势的发展而逐渐停止了经营活动。2021611日,桂林A汽车公司以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经严重资不抵债为由,向本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经审查,桂林A汽车公司已出现破产原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的破产条件,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630日裁定受理桂林A汽车公司破产清算一案。

【审理经过】

经查,桂林A汽车公司属于“四无企业”,即“无经营业务、无固定资产、无营业场所、无需要安置的职工”,案件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财产状况清晰,符合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简化程序加快推进破产案件审理的办案指引》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合议庭按照“繁案精审、简案快审”的原则,决定对本案采取简化程序审理。按照简化程序的要求,该案确定债权申报期为30日。为解决管理人查询破产企业财产信息难的问题,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全国法院破产案件办理平台提起财产查询申请,运用执行查控系统查询破产企业财产信息,当天查询、当天反馈给管理人。为及时掌握进展、帮助管理人解决遇到的问题,主办人与管理人之间通过破产办理平台互换文书、交流信息,实现无缝对接。管理人在较短的时间内完成了财产接管、财产状况调查、申报债权核查、对外债权追收等工作,追回资金236103.62元,核实两笔债权368476元,已符合宣告破产的条件。在2021916日召开的债权人会议上,合议庭高效、有序地口头裁定认可无争议债权,当庭宣告破产,并组织债权人会议表决一致通过了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管理人在3天内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执行、最后分配完结。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926日裁定终结破产程序,该案审理仅用时86天。

【典型意义】

办理破产用时短、成本低,是优化营商的应有之义。破产制度在优化资源配置、实现市场主体快速出清方面起着关键作用。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采取“繁简分流、快慢分离”工作举措,准确识别“僵尸企业”,积极运用简化程序审理简易破产案件,并联破产事项、合并有关程序,实现办理破产提速,有助于“僵尸企业”及时出清,实现经济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同时,该案亦是人民法院积极协助管理人清收查控破产财产、有效监督指导管理人办理破产事务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在破产企业财产调查、已知债权核查等方面为管理人提供大力支持和协助便利,管理人通过线上平台与人民法院建立良性互动、定期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进展,为债权人会议的顺利召开、集中高效表决通过有关决议奠定基础。该案的高效办结,极大缩短了审理用时,标志着办理破产进入“快车道”。


04

乙公司诉甲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审理法院:桂林中院


【基本案情】

甲公司于20121228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为甲公司(持股30%)、丙公司(持股70%),张某担任该公司董事长。202038日,乙公司向甲公司发出《要求查阅股东会、董事会会议记录、会计账簿等资料并行审计的函》,要求查阅20128月以来的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决议,查阅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甲公司于2020317日答复:鉴于目前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之影响,根据国家疫情防控总体部署我司正逐步进行复工复产,且根据集团公司统一防疫要求,非本公司轮值人员不得进入公司办公区域,故暂无法提供查阅,待疫情影响消除,符合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部分,可安排届时至相关资料保存处进行查阅。后乙公司再次提出查阅请求被拒,故乙公司诉至法院。甲公司认为,乙公司因与甲公司之间的出资纠纷和借款纠纷,数次提起诉讼,将甲公司和丙公司连带起诉,认为乙公司要求查阅、复制公司的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并可能将严重干扰甲公司向总承包方丙公司主张项目总承包违约责任一案的诉讼工作,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乙公司提出的查阅甲公司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

【审理经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规定,甲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乙公司作为甲公司的股东,其要求查阅、复制甲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乙公司要求查阅甲公司会计账簿,已向甲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而甲公司认为乙公司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甲公司利益,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此,甲公司应当提供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给乙公司查阅并复制。一审宣判后,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该案是优化营商指标“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典型案例。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文件和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管理、人事、财务等相关资料,了解公司运营状况的权利,是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者享有其他权利的基础。即便是小股东,其知情权、管理权、决策权都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会计账簿是公司最为重要的经营材料之一,是小股东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的重要资料,除有证据证明其知情权的行使具有“不正当目的”,否则应当依法予以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时存在一定的边界和限制。当公司认为股东行使对会计账簿的知情权存在不正当目的时,可以拒绝股东进行查阅。公司主张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存在不正当目的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人民法院以甲公司提供证明不足以证明乙公司要求调取会计账簿存在可能用于损害甲公司利益的情形,依法保护了小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


05

甲某诉乙、丙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审理法院:桂林中院


【基本案情】

被告乙公司成立于2006年,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原告甲某占股8%,第三人丙公司占股92%。乙公司的公司章程载明:按出资额所占比例享有股权的分取红利;股东以投入公司的出资额享有受益权及选择公司管理者的权利。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所余利润,按照股东出资比例分配。2016 月,甲某与丙公司签订《股东协议书》,约定公司项目历时十年,双方同意项目分两期进行清算并约定了分配方案。甲某据此向乙公司主张分配利润,乙公司拒绝,甲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乙公司向其支付2006年至2016年间可分得的利润2100万元。

【审理经过】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及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的职权,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涉案《股东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均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股东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该《股东协议书》的约定内容,可以明确乙公司股东约定的利润具体分配方案。因此,该《股东协议书》系甲某、丙公司及乙公司关于公司利润具体分配方案的有效书面文件。乙公司及丙公司以该《股东协议书》未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为由不认可该协议书的主张,不予以采纳。现甲某依据该《股东协议书》要求乙公司进行盈余分配,应予支持。一审宣判后,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盈余分配权利是专属于股东的权利。公司具有可分配盈利,是股东行使盈余分配请求权的实质要件。为防止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大股东利用持股优势,对小股东形成事实上的压迫,从保护小股东利益角度出发,对于公司做出盈余分配的股东会决议,不应限于“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只要能够从文义上反映符合法定表决权要求的股东通过了分配盈余的意思,就可以认定为公司通过了分配盈余的股东会决议。因此,实践中如果股东之间达成了《备忘录》、《股东协议》等文件,其中明确载明了分配盈余的意见,都可以被认定为股东会已经作出分配盈余的决定。本案中,虽然乙公司没有针对公司利润分配事宜召开股东会并形成相应的书面决议,但是全体股东已经在相关公司利润分配的协议中签字盖章,可以视为全体股东就公司利润分配事项一致表示同意,已形成了有效的利润分配决议,公司应当依据载明的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06

原告甲某诉被告乙公司、第三人丙某

公司解散纠纷案

审理法院:桂林中院


【基本案情】

被告乙公司于2014年成立,甲某、丙某二人各持公司50%的股份。公司成立以来,甲某、丙某并未追加投资,2018年公司进行股东分红,股东甲某、丙某各分得20 000元,全体股东均在分红单上签名确认。甲某作为公司监事,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甲某曾于2019年提起股东知情权纠纷,原审院判决被告乙公司提供公司章程、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公司会计账簿供原告查阅。甲某认为,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已两年多没有召开股东会,公司治理及决策机构被丙某个人把持、掌控,公司治理机构形同虚设;两个股东每个股东占股50%,意见相左,矛盾不可调和,今后也无法召开任何有意义的股东会,无法作出有效决议,甲某无法参与公司管理。故,甲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散乙公司。

【审理经过】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公司成立后从未就实体经营问题召开过任何的股东会与事实不符。乙公司自成立以来,处于盈利状态,对股东也进行了现金分红,不存在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现有证据并未反映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由于公司仅有一名执行董事,故不存在公司管理机制失灵,不能正常进行经营活动,公司处于瘫痪状态。以上情形均不构成解散公司的法定条件,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解散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甲某不服提起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应规定,公司解散必须同时具备“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和“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等法定要件。首先,乙公司目前已经丧失人合性基础,从2019年甲某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且认为相关生效判决未完全履行,至本案纠纷的发生,进一步说明该公司丧失了人合性基础。其次,乙公司丧失资合基础。乙公司的财务管理形同虚设,财务报销凭证填写相当随意、不规范。两股东对公司的收入、支出等分歧明显、矛盾尖锐,且两名股东均相应程度地存在不当处分公司财产行为,公司名存实亡。再次,乙公司已经停产停业且恢复正常生产经营不可预期。一是另案生效判决确认乙公司从2018年起停产;二是从20176月后,无证据证明乙公司就“公司经营和投资计划”等,召开过实质意义上的股东会议并形成有效的书面决议;仅有的2018年的一次股东会议也是分红,没有涉及经营管理问题,且两股东对该次分红是否具备公司章程“利润分配方案”相关要素分歧严重;三是两名股东对公司的纳税申报及资产负债表等填报,矛盾尖锐,乙公司无有效管理;四是公司当前收入完全靠厂房出租,经营性特征发生根本性变化,已丧失经营条件。两名股东持权比例均等,公司陷入权力对峙致超过2年以上无法作出有效决议,公司管理和运行陷入瘫痪、自治功能丧失,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故依法改判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典型意义】

公司解散是《公司法》保护股东利益的制度,考虑司法审慎介入公司自治范畴,案件审理期间,二审法院多次释法明理,建议乙公司两股东秉承互谅互让精神,通过股权转让或者公司减资等其他救济途径、相对平和地解决矛盾,但双方至本案判决前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判断公司是否符合解散的条件,应当从该公司的人合性和资合性等要素,依次考察公司是否处于僵局状态,即判断该公司的人合基础是否已完全丧失、公司是否处于恢复正常生产经营无望的严重状态。本案甲与丙的人合性、资合性基础已基本丧失,公司的决策、执行和监督管理机制失灵,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且已无法通过公司自身救济机制摆脱僵局,而公司僵局继续会导致股东利益更大的损失,故依法判决解散乙公司。即使公司仍在盈利亦不能否定股东利益受损的可能性,因为股东利益可分为公司管理控制权益和投资收益权益两方面,仍应结合股东矛盾的激化原因、持续时间以及化解可能性等因素综合判断。


07

A公司与B公司侵害商标权

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审理法院:桂林中院


【基本案情】

原告A公司成立于1999225日,经营范围包括市场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投资管理,物业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于2010126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201357日,A公司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第9899XXX号“hclc某品牌皮革城”商标注册证(商标有效期限为201357日至20235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保险;金融服务;艺术品估价;不动产管理;商品房销售;经纪;信托;典当;不动产出租。先后获得了《中国浙商行业龙头市场》、《中国商品市场最具竞争力50强》、《中国百强商品市场》、《全国诚信示范市场》、等诸多荣誉称号。A公司在全国各地设立了规模较大的控股或全资子公司,每年投入数额较大的广告资金,以“某品牌皮革城”字样为主要内容进行推广宣传。

被告B公司成立于2006313日,注册资金5 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等。涉案商场系被告开发经营,其中C馆专业经营皮革制品。

A公司在桂林火车北站路口、北和路口、桂黄大道与马岭路交汇处商场等处,均发现B公司在商场招牌、广告牌、指示牌、电梯、宣传海报上使用了“某品牌桂林皮革城”、“某品牌桂林皮革城欢迎您!”“某品牌皮革城强势入驻”字样。同时还发现,在“某商贸城”主页打开“某品牌桂林皮革城”,还有标题为《中国皮革行业龙头--某品牌皮革城强势入驻》、《某品牌桂林皮革城来了!将给桂林带来什么?》等文章内容。A公司对以上发现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A公司认为B公司在没有经过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经营市场命名为“某品牌桂林皮革城”。为了配合市场的对外销售、招商、宣传活动,B公司利用各种媒介大肆宣扬“中国皮革行业龙头—某品牌皮革城强势入驻白马”等,以达到“搭便车”、“傍名牌”使其利益最大化的目的,侵犯了A公司的商标权,也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仿冒行为、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赔偿损失6 906 250元并支付相关维权费用。

【审理经过】

经审理认为,A公司系第9899XXX号“某品牌中国皮革城”组合商标的权利人,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B公司在涉案商场中使用“某品牌桂林皮革城”,与第9899XXX号商标中文字部分相比,读音、字形、含义、组合基本相同,仅加上“桂林”,去除“中国”文字。该被控侵权标识与A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的主要部分近似,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B公司使用“某品牌桂林皮革城”、“某品牌中国皮革城”、“某品牌皮革城”等字样标识的行为未经A公司许可,其使用行为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故意,且足以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其与“某品牌皮革城”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鉴于B公司在庭审期间已在其网站上删除其在商贸城微信公众号中使用“某品牌皮革城”、“某品牌桂林皮革城”等名称、在涉案市场内、外的指示牌、招牌、广告宣传上去除“某品牌”字样、销毁标注有“某品牌皮革城”、“某品牌桂林皮革城”名称的宣传材料,自觉停止了侵权行为并消除了影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情节,最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 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产权保护特别是知识产权保护,是塑造良好营商环境的重要方面”。“某品牌皮革城”是在专业皮革市场服务上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应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从商标的相似性、显著性、消费者的注意力程度、实际混淆四个方面充分论证了被诉侵权商标是否构成混淆并进而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旗帜鲜明地保护知识产权,加大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对约束本地企业规范使用他人商标、增强外地优秀企业进驻我市发展的信心起到较好的示范引领作用。在确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方面,该案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对于原告主张按其授权他人的授权费标准按平方米计算690余万元的赔偿主张,因没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考虑到本案侵权地点为我国西部地区一个小县城,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与发生在武汉所造成的规模和范围均不能相提并论,且原告在当时已知权利被侵害的情况下没有及时维权防止损失扩大,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综合考量涉案注册商标及服务名称的知名度、影响力、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害赔偿数额为200 000元,这一裁判结果,充分体现了“以知识产权市场价值为指引,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侵权损害司法认定标准,对今后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指导意义。


08

桂林A银行诉桂林B公司等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桂林中院


【基本案情】

原告桂林A银行与被告桂林B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并向被告发放了合计18 000万元的贷款。20161122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3 000万元,剩余15 000万元向原告申请了贷款展期放宽至20181121日。桂林C公司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广西D公司、秦某、晏某和秦某提供连带担保。20181121日贷款展期到期后,被告尚欠借款本息合计16 517.45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B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5 000万元及利息1 517.45万元,按(月利率4.9‰暂算至2018112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本息结清之日止)合计16 517.45万元;2.确认原告对于被告桂林C公司名下办公大楼1-6层办公楼及地下层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广西D公司、秦某、晏某、秦某对被告B公司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共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审理经过】

在起诉立案的同时,原告桂林A银行于2019115日向法院申请对被告名下价值19 000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交了财产保全专用保函提供担保。经审查,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裁定准许财产保全,并在三日内办理完毕财产保全工作。被告在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当即与原告在庭外进行和解并履行完毕。原告于2019131日以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为由,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审查后裁定准许原告撤诉申请并解除了保全措施。

【典型意义】

本案原告具有较好的风险防范意识和维权能力,在贷款时办理了抵押物及质押物的抵押登记,在诉讼中又申请了对被告的银行帐户、股权进行查询、冻结以及不动产查封,促使被告公司不得不主动找到原告进行调解,以实现债权的及时兑现。本案的被告系家族式、捆绑式经营,为较为典型的关联型企业,在金融借贷过程中经常都是相互抵押担保,一旦母公司或子公司或关联公司出现了金融风险、陷入金融危机,则会影响母公司和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的正常经营。本案从正反两方面,警示各企业要规范生产经营活动、秉持诚信经营理念、有效防范化解融资借贷风险。 

本案中,法院通过依法履行审判职能,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倒逼被告主动履行还款义务,促成该案以撤诉方式结案,既节约司法资源,又实现涉案企业及时摆脱债务纠纷、尽早回归正常经营状态,为民营经济发展壮大提供有效司法服务和保障。


09

桂林A公司诉刘某等200余名劳动者

劳动争议纠纷系列案

审理法院:桂林中院


【基本案情】

被告原系桂林某厂员工,桂林某厂被香港某公司收购成立桂林A公司,收购协议约定为部分职工留存一笔国有企业职工身份置换费,在职工与桂林A公司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或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时,桂林A公司应按照本次已经确定的职工个人身份置换费退给职工。职工身份置换费从土地出让金返还部分支付,不足部分由桂林A公司承担。200291日以后退休的职工,其管理和各项费用按有关法规和政策由桂林A公司承担。由于市场铁合金价格一路走低,钢铁行业不景气,桂林A公司亏损严重等原因,决定实施经济性裁员。桂林A公司正式制定了《经济性裁员方案》,计划裁员200余人,占全公司原总人数的74.3%2016621日,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给了被告等,并通过汇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经济补偿。还查明,原告于2016427日至55日间安排了被告等员工到医院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2016531日,原告到医院领取了被告的体检报告,但未将被告的体检报告送达被告本人。被告认为原告系违法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向灵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扣除原告已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灵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系违法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裁决原告按停产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支付被告赔偿金(扣除原告已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另查明,被裁员工曾两次向灵川县总工会等部门提交《员工诉求书》并附有被裁员工签名、《经济性裁员方案(征求意见稿)》、裁员名单、《分流人员安置方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已足额支付给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原告不再需要支付赔偿金。一审判决桂林A公司无需支付200余名劳动者赔偿金,200余名劳动者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

【审理经过】

经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4名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书》,对2名困难户给予特别补助,剩余200余名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除已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身份置换费等800余万元外,另再支付200余名劳动者587万余元。

【典型意义】

这是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讲话精神,妥善审理涉民营企业的劳动争议纠纷的真实写照。本案桂林A公司与200余名劳动者的劳动争议纠纷系列案特殊性在于案情重大复杂,涉及人员众多,且均为下岗工人,如果处理不慎,可能会形成长期性、群体性申诉、上访事件,严重影响当地的社会稳定。合议庭高度重视,启动指导、跟踪调解模式审前介入,密切掌握涉案企业的信息、动态,多次联系企业负责人与劳动者代表,对当事人双方进行约谈,找准问题所在,对症下药开展辩法析理和说服教育工作,提出解决纠纷的可行性意见和建议,详细解读说明纠纷处理方案,并为劳动者合理维权、民企发展提出合理化建议。经过多方的共同努力,当事人最终达成了一揽子调解协议,双方握手言和,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同时,维护企业自主经营权和管理权,优化劳动力要素配置,降低企业用工成本。


10

桂林A银行与许某信用卡纠纷案

审理法院:桂林七星法院


【基本案情】

许某通过电子渠道阅读并同意《美团点评联名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美团点评联名信用卡章程》等相关约定后,向桂林A银行申领美团点评联名信用卡。桂林A银行审核通过后,许某到附近网点激活信用卡。在使用信用卡期间,许某未按约定进行还款。原告桂林A银行诉至法院,请求许某归还逾期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相关费用。

【审理经过】

为快速化解纠纷,七星区人民法院在收到诉状后,先进行诉前委派调解,由该院聘请的较为专业的线上调解专员,根据桂林A银行的调解意向,制作“菜单式”调解方案,通过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向许某拨打电话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许某、桂林A银行和调解员签署线上调解笔录。之后,许某、桂林A银行通过七星区人民法院研发的“线上全流程金融专版”线上平台,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调解协议进行线上司法确认。七星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对调解协议进行了司法确认,赋予其强制执行力。该案审理用时仅为7天。

【典型意义】

“线上调解+司法确认”,为商事纠纷按下“快进键”。为快速解决纠纷,实现矛盾纠纷的多元化解,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从机制建设、资源配置、科技创新三管齐下,出台《关于建立金融纠纷案件快速审理机制的试点实施方案》,选取七星法院作为试点单位,建立“诉前调解+网上立案+快速裁判”一站式金融纠纷快速解决机制。七星法院精准借助科技力量,研发“线上全流程金融专版”线上平台,集约化高效处理科技金融、消费金融等新兴群体性纠纷,方便企业参与诉讼、降低企业维权成本。自“线上全流程金融专版”上线以来,涉金融纠纷案件最短审理周期7天,平均审理周期25天,达到了金融案件快调解、快立案、快送达、快开庭、快裁判的“五快”效果,通过多元解纷工作将矛盾纠纷转化为司法确认案件,彰显诉源治理成效。


11

桂林A配件公司与B配件公司、山东C车辆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桂林临桂法院


【基本案情】

20172月至201811月,B配件公司为订购汽车配件与桂林A配件公司签订了多份《产品购销协议》,协议中双方就订购汽车配件产品的品种、单价、质量标准、交货地点及时间、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明确约定:“每批使用完需方通知开票后挂帐,次月支付货款,铺底资金为300,000元,超过300,000元全部结清”。合同签订后,桂林A配件公司按合同约定及B配件公司的订单需求,及时配送了订购的汽车配件,但B配件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截至2021228日止,尚欠636,998. 6元未支付。另查明,山东C车辆公司系被告B配件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

【审理经过】

受疫情影响,被告B配件公司、山东C车辆公司在外地无法现场参加庭审。临桂区人民法院通过线上调解平台,促成当事人自愿达成分期履行付款协议。人民法院据此出具调解书,调解书明确:B配件公司、山东C车辆公司未如期支付任何一期款项,桂林A配件公司可立即就全部剩余未支付的款项申请强制执行。该案调解结案。202110月,主办人对达成调解的案件进行回访和跟踪,主动告知债权人如债务人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履行完毕可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通过电子送达等方式推送《已生效可申请执行告知书》,保障胜诉企业申请执行权利的及时行使。

【典型意义】

该案是人民法院积极运用信息化手段实现远程调解,降低企业维权成本的典型案例,亦是人民法院优化诉讼服务,主动告知胜诉企业维权,缩短诉执流转市场的典型案例。“调解是最好的判决”。主办人通过情理、法理耐心做当事人工作,促成双方通过线上调解方式达成调解协议,真正实现案结事了。该案从立案到调解结案仅用时12天,帮助企业快速从诉讼纠纷中脱离;通过线上调解的方式方便外地当事人参与诉讼、达成调解,诉讼费用减半收取,极大节约企业诉讼成本。同时,临桂法院优化诉讼服务,一是积极运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化手段,凡是有可执行内容且无法确定是否已自动履行完毕的涉企案件,在案件生效后15日内,均通过人民法院送达平台向可申请执行一方电子送达《案件已生效可申请执行告知书》,明确告知如义务人未能在裁判文书规定时限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及时申请执行,以及申请执行需提交的材料类别等相关事项;二是每月通过前沿、便捷的方式在微博、微信、微视、官网上公告已生效可申请执行案件,既能起到告知及时申请执行的提醒作用,亦能起到提醒主动履行的督促作用;三是要求由办结案件的审判团队负责涉企案件的电话回访,充分了解生效裁判的履行情况,并告知案件已生效可申请执行等相关事项,将“被动”受理执行案件转变为“主动”提醒申请执行,有效防止权利人因权利行使不及时造成胜诉权利落空,贻误申请执行的有利时机。


12

张某诉A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保全执行案

执行法院:桂林中院


【基本案情】

张某因与A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张某的保全申请,于2021119日作出保全裁定,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告A公司名下资产价值人民币10000万元。该保全案件交由执行部门采取保全措施。

【执行经过】

执行部门依法冻结了A公司四个银行账户2817.86万元,同时查封其名下110套住宅(总面积12728.86平方米)。该案原本打算以保全完毕结案。后经本院营商环境工作室转交信访件,被申请人反映,因紧急支付农民工工资需要,请求立即解除三个银行账户冻结金额2505万元。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秉持民生优先、文明执行的理念,执行部门在征得审判部门的同意后,准许被申请人用19个尚未销售的商铺作为置换条件,执行部门变通保全方式,解除了对银行账户的冻结,办理了置换查封,方便被申请人向农民工发放工资。后被申请人又因销售房产回笼资金需要,再次申请变更保全措施。为最大限度减少强制执行措施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在确保对销售资金控制的前提下,先后七次为A公司办理57套房产、2个商铺的置换查封和解除查封手续,冻结销售款项3509万元,在不影响房地产企业正常销售房产的情况下,办理完毕保全事项。

【典型意义】

该案是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灵活采取查封措施、依法保障民营企业合法权利的典型案例。受疫情和社会经济下行的影响,房地产企业涉诉案件大幅增加。对因宏观经济形势变化、产业政策调整致使生产经营出现暂时困难无法及时履行债务的民营企业,人民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时,应当慎用查封、冻结、划拨流动资金等措施,尽量减少对企业家创业及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可能造成的不当影响。本案若就案办案,直接冻结房地产企业银行账户资金即完成保全事项,将造成房地产企业基本账户经过一审、二审程序长时间无法使用,现金流断裂,从而引发更多的农民工讨薪、购房户维权等不稳定事件,甚至造成房地产企业因资不抵债进入破产边缘。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创新财产保全方式,在不影响债权人的权利的前提下,采用不动产置换银行存款、用冻结房款置换销售房产的方式,准许作为被申请人的房地产公司分批分次销售房产,执行部门不怕工作繁琐,逐个办理冻结、解封销售手续,为陷入诉讼困境的民营企业释放更多资金活力,依法保护了民营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权。


13

追缴某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所得案

执行法院:桂林中院


【基本案情】

某黑社会性质组织长期盘踞在永福县,为扩充经济实力,维护组织利益,通过开设赌场、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行为获取一定的资本后,以经营的石场、公司等经济实体为依托,攫取经济利益。在被依法侦办的过程中,该黑社会组织还将组织财产转移到他人账户,将组织与他人合伙成立的A建材公司并伪造部分组织成员的退股手续。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罪,判处李某、周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余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至一年不等,并处罚金。对该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所得的财物及孳息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执行经过】

案件宣判后,在执行过程中,涉案的A建材公司提交情况报告,请求清退“黑财”并解除对该公司合法财产的冻结。经审查,A建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有证据证实某黑社会性质组织资金流入A建材公司200余万元,因此,A建材公司资产中即包含需要依法追缴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资金,亦含有A建材公司的合法资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追缴流入A建材公司的涉黑社会性质组织资金,在A建材公司提供保证金至法院账户作为涉案财产追缴的担保的情况下,及时办理了对A建材公司的解封手续,恢复了A建材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加大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严格区分“合法产权”与“非法财产”,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典型案例。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资金应当坚决依法予以追缴,对合法企业中的涉黑财产则应进行区分,不得随意扩大化。在巩固和扩大“打财断血”成效、确保完成“黑财清底”任务的同时,也应大力支持和发展非公经济、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减少司法行为对合法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


14

兴安县人民政府与广西A公司、桂林B公司

合同纠纷执行案

执行法院:兴安法院


【基本案情】

为发展兴安县旅游业,兴安县人民政府于200983日与广西A公司、桂林B公司签订了灵渠、水街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合作经营期限为40年,即自200983日起至204982日。广西A公司自合同签订时支付了首期经营管理费后,在其经营灵渠景区与水街景区长达十二年的时间里都未能依合同约定对灵渠、水街景区项目进行投资,也未按约定向兴安县人民政府支付经营管理费和合作经营费,构成根本违约。兴安县人民政府诉至法院,兴安县人民法院于202012日立案受理,于2021323日判决解除兴安县人民政府与广西A公司、桂林B公司签订的《灵渠及水街景区合作协议书》,被告广西A公司、桂林B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全面退出灵渠景区及水街景区的经营,并将灵渠景区及水街景区归还原告兴安县人民政府。广西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719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执行经过】

判决生效后,因两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兴安县人民政府向兴安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兴安县人民法院于2021910日执行立案,向广西A公司、桂林B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21918日在灵渠及水街景区张贴《公告》,责令被执行人于2021925日前全部搬离灵渠及水街景区,将灵渠及水街景区归还兴安县人民政府。执行过程中,兴安县人民法院多次做被执行人工作,希望被执行人尊重判决、尊重法律,以大局为重,平稳、有序的移交灵渠及水街景区经营权。2021926日,兴安县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召开交接协商会,就员工安置问题、原有主体退出后的经济补偿问题进行协商。会后,兴安县人民法院立即组织40余名干警分四个组对灵渠景区大门、讲古堂、四贤祠、景区外围等地开展强制收回场地的执行行动。经过现场清点,桂林B公司可移动物品基本搬离灵渠景区。灵渠景区及水街景区的经营权于2021930日顺利移交给兴安县人民政府。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灵渠景区,古称“陡河”,公元前214年凿成通航,是世界上最古老的运河之一,有着“世界古代水利建筑明珠”的美誉。该景区的升级保护及其经营权的平稳交接,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对桂林打造世界级旅游城市都将产生深远影响。兴安法院秉持善意执行、文明执行的理念,找准强制执行与善意执行之间的平衡点,一方面,积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向被执行人施加压力,另一方面,多次与被执行人协商沟通,寻求和平解决的方案达到“双赢”结果。同时,找准执行时机,重视执行效率,该执行案从立案到执行完毕仅用时20天,赶在“十一”国庆节假日前将灵渠景区的经营权交回兴安县人民政府,得到当地政府和市民、游客的高度好评。


15

桂林“一法官一商(协)会”工作机制

办理单位:桂林中院、市工商联


2019年以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为目标,创建“法润民心”司法服务品牌,在市工商联的大力支持下,建立“一法官一商协会”工作机制,扩大法律服务覆盖面,主动为企业做好法律风险“诊断”,为桂林市企业持续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工商联联合服务民企创新样板被评为2019年度“创新中国”最佳案例,“五心服务”民企的经验做法被全国工商联作为全国法律服务民企样本推广,2021年桂林提升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做法被自治区发展与改革委员会推树为经典案例。主要做法有:

一是设立工作室、工作站,搭建服务企业的平台。20196月,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市工商联联合出台《关于建立保障非公经济健康发展的合作机制》,共同在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设立服务营商环境工作室,在桂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产业园区设立服务营商环境工作站,建立机制、搭建平台,定期集中为企业、园区提供法律服务。举办“法律维权大讲堂”6期,主动邀请企业家们走进法院旁观观摩庭审、集中解答法律问题,做好普法宣传,开展法律培训交流会,提升中小投资者法律意识;梳理合同、借贷、知识产权保护等常见法律问题100条,通过市工商联平台向全市企业发布,指导企业合法合规经营。

二是组建专门团队,联合开展法律服务。2020年,受疫情影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变更服务企业的模式,抽调民商事审判业务骨干组成“法润民心”司法服务团队,由分管院领导带头、抽调民商事审判法官组建“法润民心”司法服务团队,主动走进企业、园区,深入桂林银行、广陆数字测控、金顺昌、桂林米粉文化中心等本地企业调研,为企业解答法律难题,助力企业复工复产;20201110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桂林市委统战部、市工商联联合召开助力“六稳”“六保”法律服务民企座谈会,增强非公经济主体防范和化解风险能力;20211015日,市中院与市工商联联合开展法律服务旅游业高质量发展活动,“法润民心”司法服务团队走访调研桂林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广西五云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与桂林融创国际旅游度假区、七星景区、王城景区、刘三姐大观园景区、连锁酒店行业协会等单位座谈,集中宣讲与旅游有关的法律知识,解答旅游行业存在的法律问题,为旅游业高质量发展提供司法的服务与保障。

三是升级司法服务,扩大服务企业覆盖面。2021年,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化与市工商联合作,建立“一商(协)会一法官”员额法官联系商协会工作制度,选取福建商会、房地产协会、女企业家协会、湖北商会、邵阳商会、家具建材协会六个较为成熟的商(协)会,选派员额法官进驻,每月定点为商(协)会及其名下会员企业提供法律指导与帮扶,及时回应企业遇到的法律问题。今年4月,结合正在开展的全国政法队伍教育整顿活动和“我为群众办实事”实践活动,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各基层法院参照中院模式,主动加强与当地工商联的沟通合作,铺开试点工作,做到“市县两级全覆盖、协会全覆盖、商会全覆盖、商圈全覆盖”,主动为企业办实事、解难题。截至202110月底,全市两级法院共对商协会62个,解决390个企业提出的法律问题,提升企业法律风险防控能力。


   来源:桂林中院微信公众号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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