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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货 | 破产撤销权是否受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
发布时间:[ 2021-12-02 ]      浏览:( 498 )

破产撤销权是否受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


林明翠与四川元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

破产撤销权纠纷案

(2021)最高法民申2574号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即在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内,债权人尚可针对个别清偿行为所涉及的财产向法院主张进行追加分配,故关于破产撤销权一年除斥期间的抗辩不应得到支持。


再审理由

再审申请人林明翠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元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元丰化工管理人)、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华西银行)、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旌阳支行(以下简称长城华西银行旌阳支行)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终156号民事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林明翠申请再审称:

一、元丰化工管理人未举证证明四川元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丰化工公司)在2015年6月30日或2015年7月27日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一、二审法院未经核实前述情形,直接认定元丰化工管理人有权申请撤销个别清偿,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二、元丰化工管理人已在一、二审的庭审中自认2014年12月24日在长城华西银行处的贷款300万元系其委托林明翠以林明翠名义对外进行贷款,其向林明翠转账的行为不属于清偿债务。

三、元丰化工管理人提供的《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旌阳支行关于处置四川元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不良贷款相关事宜的请示》明确提到:该公司在我行不良贷款余额高达7395.66万元。该请示的附件一将陈用、林明翠、许堃三人的贷款共计900万元全部列为元丰化工公司对长城华西银行的贷款,且总金额7395.66万元包含了该900万元贷款。此外,元丰化工公司出具的《四川元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加紧处置资产的申请》中也明确提到,我公司在贵行债务本金合计为7395.66万元(该申请上有长城华西银行旌阳支行的印章以及时任支行领导同意申请的签字)。据此,可以确定长城华西银行在与林明翠签订借款合同时,就已知晓元丰化工公司委托林明翠向其贷款的事实。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确定贷款合同直接约束元丰化工公司和长城华西银行。

四、长城华西银行对林明翠账户中3098457.37元的划扣,应属于实现抵押权,长城华西银行拒绝承认知晓案涉土地收储事宜,不影响对其实现抵押权的认定。

五、案涉土地系元丰化工公司与德阳市元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丰投资公司)共同所有,案涉土地进行抵押系元丰化工公司、元丰投资公司共同决定事项,二审判决认为元丰投资公司并非与本案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系认定事实不清。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的撤销权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撤销权一年除斥期的限制,本案中破产管理人未在一年除斥期内行使撤销权,撤销权已消灭。

综上,林明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裁判结果

驳回林明翠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最高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元丰化工公司在案涉个别清偿行为发生时是否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二、返还案涉个别清偿款项的主体问题;三、破产撤销权行使期限的问题。

关于元丰化工公司在案涉个别清偿行为发生时(2015年6月30日和2015年7月27日)是否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四川瑞象农资有限公司以“元丰化工公司已经严重资不抵债、不能清偿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为由,于2015年6月10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元丰化工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了元丰化工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的事实,足以证明元丰化工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起就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案涉两次个别清偿行为均发生在此之后,且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原审认定元丰化工管理人有权申请撤销个别清偿行为,并无不当。

关于返还案涉个别清偿款项的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林明翠据以主张长城华西银行知道元丰化工公司委托林明翠向其贷款的主要证据是《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旌阳支行关于处置四川元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不良贷款相关事宜的请示》和《四川元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加紧处置资产的申请》,该两份证据形成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7月15日和2015年7月24日,并不足以证明长城华西银行在2014年12月24日与林明翠签订《借款合同》时就知道林明翠与元丰化工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即便元丰化工公司与林明翠在2014年12月24日的《借款合同》中存在代理关系,林明翠向长城华西银行披露元丰化工公司后,长城华西银行仍可选择林明翠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故,在元丰化工公司与林明翠,林明翠与长城华西银行分别成立借款关系的情况下,应由林明翠返还案涉个别清偿款项。鉴于破产撤销权旨在纠正债务人的不当财产处分行为,恢复其责任财产,在长城华西银行理应知晓其在林明翠账户中扣划的款项来源于案涉抵押土地收储款,且属于元丰化工公司向林明翠个别清偿的情况下,原审判决长城华西银行向破产管理人返还该3098457.37元,并无不当。

关于破产撤销权行使期限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即在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内,债权人尚可针对个别清偿行为所涉及的财产向法院主张进行追加分配,故林明翠关于破产撤销权一年除斥期间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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