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624号“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案”
关键词
高级管理人员;职工报销款;职工债权
裁判要旨
1.高级管理人员系一个法定概念,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为标准进行严格认定,避免公司不当扩大高级管理人员的范畴,以加重劳动者的负担,造成劳资关系的失衡。
2.企业职工为公司垫付的招投标费用、未报销的差旅费用等系基于劳动者履行职务而产生,不同于基于日常交易而与公司发生的一般性债务,垫付款往往来源于职工工资性收入,且该项支出目的是为了公司的生产经营需要,最终受益人是公司,故该笔报销款不应当认定为普通债权,而应作为职工债权清偿。
案件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路桥一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李元辉向二审法院提出对路桥一公司进行破产重整的申请。一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李元辉对路桥一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作出决定书,指定云南欣晨光(大理)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张玉喜向管理人申报债权68032.70元,申报理由为“职工报销款”;张玉喜向管理人申报债权82388.85元,备注为“工资”。路桥一公司管理人公示债权,将张玉喜申报的82388.85元工资确认为高管工资列入普通债权,将张玉喜申报的报销款68032.70元列入普通债权。张玉喜向管理人提出债权异议认为:1.管理人将其工资中的82388.85元认定为高管工资并列入普通债权不妥,其并非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该工资亦非高管工资,应计入职工债权;2.管理人应将其68032.70元职工报销款计入职工债权。管理人经审查作出《债权复核结果通知书》,认为张玉喜的异议不成立,张玉喜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张玉喜对路桥一公司享有的82388.85元债权为职工债权;二、驳回张玉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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