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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高院案例:重整程序终止后,利害关系人对重整计划确认的债权不享有异议诉权
发布时间:[ 2021-11-18 ]      浏览:( 589 )


(2013)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11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与中国科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案”


【关键词】重整程序;司法审查;异议诉权

【裁判要旨】

法院对重整计划的批准,是一种司法行为,是法院行使司法权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内容是否合法进行司法审查并确认的结果,这种确认的结果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且重整计划一经法院裁定批准,重整程序即依法终止,法律并未赋予利害关系人可就重整计划已确认的债权具有异议诉权。

【案件事实】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深圳分行)诉称:中国科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健公司)管理人确认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深圳办)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数额及抵押范围包含地上建筑物均错误,请求法院确认东方深圳办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700万元及东方深圳办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所对应抵押物仅为深圳市南山区松平路宗地号T404-0020号高新技术用地(深房地产字第4000088480号)土地使用权,不含该土地地上4层CDMA厂房。

被告科健公司辩称:农行深圳分行的诉求超越法定期限,不符合法定程序,不应得到支持,且管理人对债权金额及担保物范围的认定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

被告东方深圳办辩称:农行深圳分行逾期提出诉讼请求,丧失了法律的救济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裁定受理科健公司破产重整案,农行深圳分行和东方深圳办均为该破产重整案的债权人。截至2012年1月16日,科健公司管理人共接到债权申报133家。经科健公司管理人审查上述债权,向各债权人送达审查结论,并根据债权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复查后,确认债权125家,其中包含了东方深圳办申报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65654052.27元。截至2012年3月5日,对于管理人确认的上述125家债权(包括涉案债权在内),债权人均未提出异议或向深圳中院提起诉讼。2012年3月8日,深圳中院作出(2011)深中法民七重整字第XXX号民事裁定,确认科健公司管理人报送的债权表。该裁定书的附件《中国科健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表》第五页记载,序号为114号东方深圳办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为65654052.27元。

2012年3月30日,东方深圳办向科健公司管理人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有担保债权的抵押物进行补充申报,明确东方深圳办对科健公司享有的抵押权包括深圳市南山区松平路宗地号T404-0020号高新技术用地(深房地产字第4000088480号)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地上建筑物。2012年4月10日,科健公司管理人作出《关于两项权利补充申报的情况通报》,审核结论为“管理人确认东方深圳办抵押债权65654052.27元所对应之抵押物除此前已确认的T404-0020号高新技术用地使用权外还同时包括其上已建厂房”,并特别提示“2.请全体债权人对管理人上述审核结论予以审查,如债权人不同意管理人的上述两项审核结论,可于收到本通报后十五日内依法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并同时通知本管理人。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将做好相关提存工作。逾期未通知的即视为同意上述权利审核结果,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该情况通报作出后,管理人向全体债权人进行了送达,农行深圳分行确认收到该份情况通报。对于补充申报和管理人确认的担保物范围,农行深圳分行未向管理人提出异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2年4月27日,科健公司破产重整案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对《中国科健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进行表决,经过分组表决,通过了该重整计划,该重整计划第10页记载,科健公司有财产担保债权共2家,其中东方深圳办的债权为65654052.27元,对应的抵押物为科技园CDMA土地及土地上CDMA厂房4层,其评估价值共计48943690元。2012年5月18日,深圳中院作出(2011)深中法民七重整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中国科健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并终止科健公司重整程序。2012年10月8日,深圳中院受理农行深圳分行就上述重整计划中确认的东方深圳办的债权数额和抵押范围提起的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2)深中法破初字第XXX号民事裁定:驳回农行深圳分行的起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5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破产债权由管理人审查后编制债权表,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东方深圳办申报的涉案债权,经科健公司管理人审查后编制了债权表,并向包括农行深圳分行在内的各债权人进行了送达,期间农行深圳分行并未对该债权数额提出异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3月8日,深圳中院作出(2011)深中法民七重整字第XXX号民事裁定,确认了东方深圳办申报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为65654052.27元,该裁定依法发生法律效力。

2012年3月30日,东方深圳办对涉案债权的抵押物进行补充申报。2012年4月10日,科健公司管理人作出《关于两项权利补充申报的情况通报》,确认了东方深圳办的补充申报即确认东方深圳办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的抵押物范围包括其地上已建厂房,并将该情况通报向包括农行深圳分行在内的全体债权人进行了送达,并明确如债权人不同意管理人的上述审核结论,可于收到该通报后十五日内依法向深圳中院提出诉讼。农行深圳分行在上述指定的期间内并未对该情况通报审核的结论提起诉讼。科健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于2012年4月27日表决通过《中国科健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后,农行深圳分行并未在15日内请求深圳中院裁定撤销该通过重整计划的决议,其于2012年10月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二、三款“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的规定。因农行深圳分行未依法及时行使异议权,深圳中院遂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2011)深中法民七重整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批准了《中国科健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并终止科健公司重整程序。由于上述《中国科健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系根据已确认的债权数额、债权分类、担保抵押范围等事实作出的,其在债权人会议经过不同类别的债权分组讨论通过后,由法院裁定予以批准,根据《破产法》第八十六条“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10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的规定,科健公司重整程序已经深圳中院于2012年5月18日裁定终止,而重整计划根据《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的规定,对农行深圳分行亦具有约束力,因此农行深圳分行在科健公司重整程序已终止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对重整计划中确认的东方深圳办的债权数额和担保抵押范围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


作者:破产前沿 

来源:民法研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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