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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存续式重整与出售式重整优劣势之比较
发布时间:[ 2021-11-01 ]      浏览:( 7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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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存续式重整与出售式重整优劣势之比较


摘要:破产重整作为拯救已陷入或者濒临陷入债务危机而又具有营运价值的企业的一种有效机制,通过相关程序和制度的设计,对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调整,可以有效挽救企业。从各国立法与实务实践情况总结,破产重整的模式有如下三种:传统的存续式重整,出售式重整和清算式重整。本文重点通过比较传统存续式重整和出售式重整模式的优劣式,通过进一步厘清两种模式的概念内涵及特征,两种模式供读者在实务中参考选择,笔者更倾向于推荐“短平快”的出售式重整模式。


关键词:存续式重整  出售式重整  优劣势之比较


概念及特征


(一)存续式重整

 概念及特征

存续式重整是传统的重整模式,是通过债务减免、延期清偿及债转股等方式解决债务负担,并辅之以企业治理结构、经营管理的改善,注册资本的核减或者增加,甚而营业方式的转变或者资产的置换等措施,达到企业重建再生的目的。其特点就是保持原企业的法人资格存续不变,在原企业的外壳之内进行重整,但不排除企业的股东会发生变化。

(二)出售式重整

概念及特征

    出售时重整也叫事业让与型重整,是将债务人具有活力具有市场价值的主要营业部分或者全部出售与他人,使之在新的企业中得以继续经营存续。原债务人以转让所得对价及企业剩余资产的清算所得用于清偿债权人。其特点在于是不保留原债务人企业的存续,在事业转让之后将债务人企业清算注销,事业的重整是脱离了原企业之壳将有重整价值的部分移植到另一个壳中继续经营的方式。


存续式重整的弊端及风险


传统的存续式重整,会由于法律规定的局限性,及相关制度的制约和市场原因而发生特殊的法律风险和市场风险,给重整计划的执行及是否重整成功带来诸多不确定因素,重点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补充申报债权的申报风险

债权人必须申报债权是债权人行使各项权利的前置条件,如果是破产清算程序,按照正常流程企业清算完毕即被注销,所以,即便有未及时申报的债权也会因破产企业的注销,主体的不复存在而实际被免除清偿。但存续式重整程序则不同,即便重整成功,重整计划顺利执行完毕,债务人企业仍然存续。所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在重整程序中未依法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但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向债务人要求清偿。但往往在债务人履行完毕重整计划后,刚刚有喘息的机会,如又有较大的债权补充申报要求清偿,就有可能导致债务人因无力清偿再次陷入债务危机甚至再度破产,使原已进行完毕的重整程序有可能最终会归于失败,从而实现不了重整的目的。

(二)股权调整的法律风险

在一些重整案件中,股东在原来的股权上设置有质押或者被法院保全冻结,当重整计划草案中因新的投资人进入需要股权转让时,原质押权人甚至保全法院会强烈反对抵制,导致重整难以进行。此种情况,受案法院如果强行调整股权,则面临法律依据不足的问题,从而会出现重整计划执行陷入僵局的两难局面。

(三)行政处罚等公债重整后继续追缴的风险

有的企业在进入重整程序之前,因企业的违法行为被国家有关部门处以行政罚款或者刑事罚金等这些债权在破产程序中是无需清偿的,但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重整后的债务人企业脱离了破产法的保护,因企业继续存续通常又会被相关执法部门要求缴付罚款、罚金等。债务人即便要求免除这些债务,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目前尚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的支撑。大部分企业无法对抗这种行为,如果数额较大因清偿困难也会导致重整失败,在实践中已出现多起这种案例。

(四)税务风险

企业重整挽救的一项重要举措就是债务减免,但按照现行的税收政策,企业被减免的债务视为其收益。如若是存续式重整,即便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减免债务本来作为企业得以重生的希望,会因为企业存续而要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很可能再次陷入危机。

(五)市场风险

一些企业之所以陷入债务困境,很多情况下是因为企业原有资产良莠不齐。债务负担过重,因此导致存续式重整成本及风险过大,对战略投资人的招募吸引力不够,甚至很长一段时间找不到战略投资人,并且还会因为重整期限过长,会出现无法把控的市场风险。


出售式重整的优势


在重整的实务中,有些债务人企业适合采取存续式重整。但是,有些企业更适合采用出售式重整,出售式重整具有其独特的优势。可以很好的避让存续式重整的风险,并解决因立法不足而产生的问题,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有利于制定更具可行性的重整计划草案

债务人在存续型重整中,无论是原班人马经营自己重整,还是由新的战略投资人重整。重整投资人均会接手原来的全部资产,当然包括低效资产甚至无效资产,会给接盘者造成沉重的经济负担和包袱。甚至这些低效资产就是企业陷入破产困境的原因之一。即便重整执行人下决心处置这些无效、低效资产,承担高额减损的也是重整企业。据此制定的重整计划草案也会因重整企业的无效、低效资产负担过重,有导致重整计划执行失败的风险。而出售式重整通过将债务人的优质盈利资产出售,可以保证在收购者手中健康正常运营,维持乃至提高优势资产的运营价值及盈利能力,轻装上阵更有利于制定合理及切实可行的重整计划草案,,以求达到重新的实质目的。因此,很多情况下,除非上市公司的“净壳”,目前尚有特殊的壳资源价值。大多数情况下,对于一般非上市企业,保留债务人的外壳已经构成了阻碍重整成功的严重负担。

(二)解决债务人余债的后患

出售式重整对重整成功还有一份保障,即解决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未在重整程序中申报的债权继续清偿的问题。依据《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未依法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但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向债务人要求清偿。这一规定的立法本意是给未在重整中申报债权者的特别救济途径,但在实践执行中往往会给存续型重整债务人以出其不意的负担,如果债权额度较大,往往会让刚刚脱困的重整企业重新背上债务包袱,再次陷入困境。

(三)解决模拟分配是否准确的问题

破产清算程序中,债权人分配的数额多少、比例高低,完全由破产财产的实际变现价值确定,债权人会议包括法院通常是无法决定可分配财产有多少的,只是在可分配财产总量的基础上,依法按照法定的清偿顺序清偿。即便债权人对可分配财产的数额不满意,但只要变价方案没有问题,对可分配财产的总量很少发生争议。因为对债权人的分配顺序及分配方法有明文法律规定,即便发生争议也易于解决。

而在典型的存续式重整程序中,由于不对企业财产实际处置变现,因此,无论是债权人在清算状态下的模拟清偿率或者是重整计划草案中拟定的分配比例,完全是模拟计算出来的。这种模拟计算的数字,中间会由于出现利益冲突,技术原因甚至有人为因素的影响等存在不够准确、合理。而出售式重整由于是将债务人的优势资产实际转让变现,所以在财产变现价值、分配比例等问题上避免了存续式重整的不足之处。

(四)有利于重整计划的执行效率

在典型的企业存续式重整模式下,清偿债权的财产来源不是企业财产的变现价值,而是存续企业的未来收益。当然也不排除企业新的战略投资人也会提供一些偿债资金,但大部分还都是以企业未来的收益作为偿债的主要资金来源。

因此,会有一系列的问题产生。首先,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较长,债权人的偿债周期长;其次债务人的未来预期收益能否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能否获得预期清偿比例,在清偿周期内债务人的未来收益会受国内外市场因素的影响,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其未来的收益可能难以保障债务的清偿,重整仍存在失败的可能。但,出售式重整是将债务人企业的全部或者主要优质营运资产立即打包出售,而且对原企业剩余财产也是采取实际变现的方式处理。更有利于消除不确定因素,保证重整计划快速执行完毕,对债权人的清偿指日可待,从而更好的维护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我国采用出售式重整的可行性分析


在我国的《企业破产法》中,对重整的各种具体模式包括出售式重整没有规定,法无禁止皆可为,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出售式重整应当予以借鉴,并可以推广。

首先,在实施重整制度的诸多国家和地区中,出售式重整是常用的模式之一且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例如,《美国破产法》第1123条中规定,重整计划应当包括“将破产财产的财产权全部或者部分转交给一个或者数个实体,无论该实体是重整计划被确认之前成立。”《法国商法典》第二卷第一章也有类似的规定,例如第621-683条规定根据司法管理人制作的报告,法庭可以裁定企业进行部分转让。转让企业的宗旨在于维持可以独立进行的经营活动,维持与之相关的全部或部分职位,并清偿债务。企业转让可以是全部转让,也可以是部分转让。”

日本《公司更生法》也有类似的规定。

   其次,重整的核心要义是拯救具有运营价值的事业,是否保留外壳仅仅是形式,重整应该重实质而轻形式,要转变思维摈弃重整就是要维持原有企业外壳存续的固定思维模式,拓展我国重整事业的具体模式。目前由于许多地方法院及管理人对重整理解存在局限性和误差,司法实践中的案例往往出现重形式而轻实质的情况仍然较为普遍,较为典型的是一些上市公司的重整。目前的上市公司的重整大多数都是买壳式重整,即反向的出售式重整,已达到借壳上市的目的,而公司的主营业务能否继续运营倒无人问津。当然,出现这种反常现象的原因就是因为直接申请上市的成本太高,只有当直接上市不再成为难题时,特别是不再成为行政权力控制的资源时,这种畸形的重整方式才会失去市场,买壳上市的行为才会变得理性直至消失。

第三,要实施出售式重整,具体操作时还要防范破产欺诈行为的发生。尤其是个别地方政府干涉的情况下,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的前提下,对债务人企业的营业与资产转让必须严格遵循法律程序。转让应当采取竞价的方式进行,同时要允许债权人债权人参与,允许债权人对出售的业务资产推荐或选择出价更高的买家。对所售资产的评估应当准确、合理,对债权人的质疑要合理充分的解释,不能解释评估合理性时应修改评估结果,对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给予充分的救济途径等。

第四,在计划采用出售式重整的模式时,出售时间的把握也是关键因素之一,也是关切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影响因素。通常情况下,债务人企业进入重整程序后,对债务人的各种不利影响就会接踵而来。从而使其出售价值下降,交易对手往往会信心不足,特别是如果管理人对诸如解除合同不当,核心骨干业务成员的纷纷离职,市场占有份额恶性下降等。所以,从理论上来说出售时间越早越好,获得的对价可能会越高。但是出售式重整的时间还会受到《企业破产法》程序的制约,有时候因为程序的原因可能会错过最佳的出售时间和买受人。比如《企业破产法》第61条规定,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与变价方案需要经过债权人会议通过,在重整程序中必须具体化到重整方案中,交由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通过,并经法院裁决生效后才能付诸执行,这样就会出现运营出售的效率和程序安全合法问题的矛盾。再比如,《企业破产法》第69条第1款第3项规定,管理人对企业的营业进行转让,应当及时向债委会报告,未设置债委会的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小结


典型的存续式重整模式在实践中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且在司法理论中中被广泛研究。但出售式重整模式有其独特的优势,遗憾的是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对出售式重整的优势缺乏系统的了解和认知,其优势并未得到应有的重视和发挥。通过本文的介绍,希望使读者更进一步了解出售式重整模式的独特的优势,能够灵活运用到司法实践中,从而为重整方式的选择提供多一种思路为盼。

参考文献:

[1]徐阳光、何文慧:“出售式重整模式的司法适用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24期。

[2]王欣新:“重整制度理论与实务新论”载《法律适用》201211期。

[3]王欣新:《破产法前沿问题思辨》上册 法律出版社2019修订版。

[4]江丁库:《破产预重整法律实务》 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第一版。

[5]韩长印:《破产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版。


文章转自:“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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