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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审请求权在破产程序中的保障与实现 ——以实质合并为视角
发布时间:[ 2021-10-15 ]      浏览:( 492 )

听审请求权在破产程序中的保障与实现

——以实质合并为视角

南京破产法庭 王静


内容提要 听审请求权是程序权利的核心内容。实质合并破产可能会对相关利益的实体权利造成影响,在破产程序中应当保障各方主体的听审请求权,即保障各利益主体的受通知权、到场权、陈述权、证明权、辩论权以及意见受尊重权。对实质合并裁定有异议的利害关系人,还应当赋予其救济的途径。


01
听审请求权的属性

听审请求权,又称听审权(the right to be heard)、公平听审权(the right to a fair hearing),是指法院对一个人的权利、义务、责任进行判定的时候,他有就相关事实、证据材料及法律问题向法院充分发表意见和主张、并以此影响法院的审判程序及结果的权利。听审请求权是实体权利义务受到影响的当事人所享有的一项基本程序权利。有权利必有救济,无救济则无权利,听审请求权是沟通实体权利与司法救济之间的桥梁,是公正审判请求权的核心内容,而公正审判请求权又是最低限度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因此,听审请求权是一项基本的程序权利,是其他法律权利得以实现的前提和基础。

以公正审判请求权为核心的基本程序权利,其主要内容包括平等审理请求权、听审请求权以及审判公开请求权。平等审理请求权要求诉讼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听审请求权则要求当事人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参与到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去,有权对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向法院陈述意见并进而影响裁判结论的作出。听审请求权表明当事人是程序的主体而非被动的客体,法院理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严格保障其人格尊严。审判公开请求权则要求审理程序不仅要向当事人公开,还应当向社会公开。在公正审判请求权的三项权能中,听审请求权对于保障和维护当事人的权利具有最为重要的作用。


02
听审请求权的基本内容

综观各国的民事诉讼法,听审请求权作为一项基本程序性权利,其具体内容概括而言主要有:

1.受通知权。受通知权是指任一当事人都有权及时知悉诉讼系属和诉讼进程,法院应当及时告知诉讼事项、对方当事人的身份、管辖法院以及开庭的时间、地点、举证时限等相关信息。受通知权是听审请求权中的前提性权利,是行使其他权利的必然要求。为保障当事人的受通知权,各国民事诉讼法一般都有详尽的送达制度的规定,并对侵犯受通知权的情形设置了一定的救济措施。

2.到场权。到场权是指在法院进行证据调查、法庭辩论等庭审活动时,当事人有到场参与的权利,如果法院确有必要进行庭外调查的,原则上也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法院的审理活动应当在双方当事人都在场时进行,无正当理由不得进行缺席审理和裁判。

3.陈述权。陈述权是指当事人有权向法院陈述其事实和法律主张,并有权对对方的意见进行反驳。陈述权是听审请求权的核心,“合法听审权之最重要内容乃陈述权之保障。”法院应当对当事人的陈述权给予充分保障,以使其能够有机会对裁判结论施加实质性的影响,凡是当事人没有陈述过的意见或证据均不得作为裁判依据,如果法院剥夺了当事人的陈述权,则裁判就不具有正当性。

4.证明权。证明权是指当事人有权收集和提出证据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争议事实,如果当事人自己收集或提出证据有困难的,在法定情形下可以请求法院收集证据。证明权包括收集证据、提出证据、运用证据的权利。“证明权是听审请求权的中枢,立法和司法在原则上不能随意限制甚至剥夺当事人证明权。”

5.辩论权。辩论权是指当事人有权就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主张、证据及法律意见进行反驳、答辩,并发表自己主张和意见的权利。辩论原则是民事司法程序的一项基本原则,凡未经充分辩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意见都不能将成为法院判决的基础。

6.意见受尊重权。 意见受尊重权是指当事人有权要求法院在作出裁判时认真对待其就案件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等问题所提出的主张和抗辩,法院在裁判文书中要对当事人所提出的意见和主张有所回应,并对心证的过程和理由予以公开。


03

听审请求权在实质合并中的保障与实现


破产程序作为一种相对特殊的司法程序,有别于普通民事诉讼,被纳入非讼程序的范畴。与民事诉讼程序所奉行的当事人主义不同,破产程序以职权主义为主,法官在破产程序中的定位更为积极主动。实质合并破产作为关联企业破产案件一种审理方式,是否适用此审理方式有赖于法院的独立判断,但这一程序的启动必然会影响相关主体的利益,为防范审判权的专断,保护各方利益,增强各相关利益方对实质合并的接受度,需要给予参与各方必要、合理的程序保障。现代程序保障理论认为,程序赋予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提供的程序保障应当与关系人的相关利益大小、程序结果相匹配。从程序保障的共通性要件出发,兼顾职权主义倾向的非讼法理,实质合并的程序保障应当遵循最低限度的程序正义要求,其核心是便是听审请求权的保障。

(一)受通知权的保障

及时获得通知是相关主体能够有效参与程序的前提,由此,利益相关方才能及时了解程序开始及相应的进展。因此,首要的是实质合并听证程序中对利益相关方的有效通知。

对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合并听证采取合理的通知方式及通知内容的明确性等正当程序保障方面的问题,也是破产法院在审理实质合并破产案件中所关注的重点。在自动火车(Auto-Train)案中,法院除了提出了实质合并的三要素标准外,更为重要的是,在驳回实质合并的裁定中,详细讨论了听证通知的方式及内容等正当程序保障问题。该案中,自动火车公司提交了一份自愿破产的申请,随后管理人申请将其子公司铁路服务公司的所有资产和债务并入自动火车公司的破产程序,管理人还对申请的标题进行了修改。管理人将申请书副本和就此申请举行的听证通知送达了自动火车公司的一些债权人,并在4份当地及子公司所在地和运营设施所在地的报纸上刊登了1份常规通知,通知书并未表明管理人的申请如获批准将会产生的效果。米德兰公司作为子公司的债权人没有收到听证会的通知,因此没有机会参加听证。上诉法院指出,实质合并对米德兰公司而言是既决事项。对于既决事项,只有那些有机会参与到程序中的人才可以提出反对意见。破产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管理人必须发出类似本案中的听证通知,参考以往判例,合理的通知应当包含两个要素,首先,通知的发出方式必须可以合理地到达预期的受众;其次,通知的内容必须合理地告知接收者即将进行的程序的性质。不能满足以上两个要素的通知,不属于合理的通知。但是,本案中通知只透露,听证会可能导致将破产申请的标题稍作修改,以及子公司的资产和负债可能并入母公司的破产程序。正当程序要求听证通知在内容上,使接收者能够理性地决定他们是否应该介入或以其他方式表明他们的观点。通知是否正当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发送的方式。当一个人在邮件中收到个人通知时,他更有可能去咨询律师,这比他在报纸上偶然看到一个针对广大不特定受众的广告效果要好得多。因此,如果通知仅仅是以书面方式发布,则不能因其内容能被律师理解而被认为是适当的。本案中管理人发送的通知内容含混不清,不足以通知未知的利益相关方。

之后,亦有法院对实质合并审查中的有效通知予以关注。法院在斯图尔特(Stewart)案中指出,虽然非债务人的债权人不一定需要被指定为被告,但必须通过收到某种类型的通知(表明试图进行实质合并),向他们提供正当程序。要想胜诉,申请人首先必须能够证明发出了充分的通知。之后的相关裁判中进一步明确,由于实质合并的性质,至少必须向所有债权人发出通知,而且这些债权人必须有机会发表意见。在不确定债权人是否了解相关程序及是否有机会发表意见的情况下,法院不能开始分析实质合并对其影响如何。

在通知的范围上,2019年的马迪洛斯·米哈兰尼安(Mihranian)案中,法院指出,申请实质合并的一方必须通知到被合并方的债权人。该案中债务人米哈兰尼安启动破产程序后两年,管理人向法院提出实质合并的申请,要求将债务人的财产和前妻、两个儿子以及公司的财产合并。该申请仅仅通知了被合并方,没有通知被合并方的债权人。管理人认为,法律并没有要求实质合并申请方必须向被合并方的债权人送达合并的通知。上诉法院首先梳理了以往的判例,认为大多数判例及处理过这个问题的法院都要求在实质合并之前通知被合并方的债权人。其次,从实质合并的目的来看,如果实质合并这一衡平法命令的唯一目的是为了公平地对待每一个债权人,则通知和出席听证的机会应该给予所有被合并方的债权人,而不仅仅是被合并方自身。只有这样,破产法院才能在发布合并命令前听到反对的债权人的意见,才能确保合并命令公平对待所有债权人。再次,从实质合并的效果来看,实质合并会严重影响各债权人的实体性权利,要求向实体权利受到实质合并严重影响的当事方发出通知以便他们有机会发言是合乎逻辑的。最后,从实质合并适用标准及举证责任来看,在假设债权人将债务人与被合并方作为一个主体对待时,举证责任转移到反对合并的债权人身上,他需要推翻这种假设,即证明债权人信赖的是被合并主体的单独信用。实质合并申请必须通知到债权人,他才有机会参与听证并承担举证责任以推翻这一假设。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第三部分《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也将向债权人发送通知作为实质合并立法时应当考虑的内容之一,明确提出在发送通知时必须遵守与破产程序启动申请相同的要求,以保障受影响的债权人有权接到通知并有权提出异议。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有债权人针对实质合并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之一就是未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

从程序正当性要求及权利保障原则而言,将实质合并的申请及听证通知到债权人等利益相关方,不仅直接关乎利益相关方的实体权利,而且有助于确保程序的透明度,也是落实听审请求权保障的基本要求。所以,对实质合并申请的通知标准应当参照破产程序启动时的通知要求。《全国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3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在收到实质合并申请后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纪要关于通知的规定过于原则,可以参考美国法院的判例、联合国立法指南的建议及我国的具体实践进一步细化。首先,在通知的范围上,除了被申请合并的关联企业及其出资人、已知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无论从实质合并的目的、法律效果还是异议抗辩权的行使可能性而言,还应当包括被申请合并企业的债权人等可能受到实质合并效果影响的利益相关方。其次,在通知的内容上,至少应当包括申请方主张进行实质合并的内容、合并程序的性质及可能产生的后果,认定上应当采用客观标准,即以普通理性人为标准,而不是以破产管理人等专业人士的标准。最后,在通知的方式上,应当采用足以引起利益相关方注意作为是否合理的认定标准。需要注意的是,个案中还应当考虑通知方式与成本效益的平衡性。基于破产实践中债务人企业资料接管的现状,逐一通知到被申请合并企业的债权人在现实中可能是一个无法完成的任务。作为涉及众多利益主体的非讼程序,完全恪守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对于当事人个别化的送达要求也不切实际,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信息公示及程序参与制度的要求即可。所以,对于潜在的被申请合并企业的债权人而言,发布明确、清晰的公告应当是被认可的合理通知方式之一。而且,相较于在纸质媒体发布公告的高昂成本及周期的不确定性,应当与时俱进地推动信息化在破产审判中的运用。如据统计,通过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系列公告等信息化送达方式,南京法院大幅较低破产成本,有效提升审理效率,破产成本占比从22%下降至11%,公告成本几乎为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案件信息公开的规定(试行)》第7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在其他媒体发布公告的,同时要在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公告。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在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的公告具有法律效力。依据该规定,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实质合并听证公告的,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甚至于在被申请合并的关联企业规模庞大、债权人数量众多的实质合并案件中,还可以倡导运用网络视频会议的方式,线上线下同步进行合并申请的听证。

值得欣慰的是,我国已有法院开始关注到实质合并的听证程序中有效通知利益相关方的重要性,在破产案件的审理指引等审判指导文件中就实质合并申请的通知范围、内容及方式提出了规范要求。如深圳中院规定,申请实质合并重整时应当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并且应当对申请事项进行公告。南京中院除了规定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组织听证外,还规定应当于听证前7日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公告。厦门中院在审理福建省首例跨区域实质合并重整案时,在收到管理人实质合并重整的申请后,及时通知债权人并向相关债权人及利害关系人就实质合并申请组织听证事项发布公告,允许债权人参加听证并到庭陈述意见。

(二)到场权、陈述权、证明权、辩论权、意见受尊重权的保障

在保障利益相关方获得有效通知的基础上,法院应当要给与实体权利可能受到影响的利益相关方参加听证、发表意见、提交证据、进行辩论的机会,赋予相关主体就是否应当进行实质合并充分表达意见的权利,法院也应当充分听取各方的意见,保障利益相关方享有充分的到场权、陈述权、证明权和辩论权。这也是法院就实质合并申请组织听证审查的目的所在。

由于对债权人的利益影响重大,加之破产程序的终局性将使有关主体利益受损而无救济可能,为了防止权力滥用,在法院对实质合并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赋予异议债权人对实质合并申请提出异议的权利。提出异议的权利不仅包括异议债权人有参加听证的到场权,还应当享有就反对实质合并进行陈述、提交证据及对申请合并方的主张及证据进行反驳和答辩的权利,陈述并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交易过程中充分、合理信赖某个关联企业成员的独立信用并基于此进行的交易,及实质合并的结果会损害其利益。

提出实质合并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有关关联企业符合实质合并适用标准的证据,包括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情形,还要证明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损害债权人公平受偿利益的初步证据。债权人期待标准不是一项独立的判断标准,可以作为异议债权人的反对理由,但需要提交有关其在交易过程中有理由信赖某一实体的独立信用并基于此进行的交易,且实质合并会损害其利益的相关证据。就证明标准而言,实质合并的申请方应当证明财产混同达到了资产分离困难的标准,可以从财产混同的严重程度及区分的成本两个方面进行举证。相对来说,证明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人格高度混同的标准较低,只需要提供关联企业成员财产高度混同的初步证据。债权人反对实质合并的,证明交易时是依据各关联公司的个体信用且实质合并对其造成损害的标准则相对较高。如果债权人提交了这方面的明确证据,法院应当进一步调查实质合并所带来的好处是否“显著地”大于其所带来的损害。需要注意的是,不能简单以关联企业某成员企业的某个债权人在实质合并后账面资产清偿率的降低就认定是对该债权人造成的损害,还需要考虑关联企业成员在原材料供应、产品制造、广告营销、互联互保、融资成本等等方面相互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以及利用关联关系进行的缺乏合理市场交易的不当利益输送。正如有的法院在实质合并的裁定中所指出的,“即使少部分债权人在个别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债务清偿方面具有一定有利可能,但该种利益的获得因与关联企业不当利益分配之结果难以分辨而难谓正当。”

实质合并破产可能会因为各成员企业债权清偿率的改变而难以让所有债权人满意。虽然实质合并的适用是基于法院的职权裁量,但是,从意见受尊重权保障的角度,法院在决定适用实质合并的裁定中应当对各方主体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描述和分析,尤其是要对异议债权人陈述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提出的抗辩予以回应,认真、审慎地阐明决定适用实质合并的理由。

(三)异议权利人的救济

对于实质合并的裁定仍不服的异议债权人,有学者认为可以借鉴美国破产法院的做法,赋予异议债权人上诉权。但是我国破产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仅对不受理申请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不服的,才赋予申请人上诉权;对于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当事人并无上诉的权利。实质合并归根结底仍然是在受理破产申请基础上对关联企业破产所采取的一种审理方式,所以,在现行法律制度框架内,赋予反对实质合并的异议债权人上诉权的救济方式存在障碍。为保护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异议权,《全国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采取了折中方式,即赋予异议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4条规定,相关利害关系人对受理法院作出的实质合并审理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受理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各地法院也遵循会议纪要的规定,明确规定应当保障异议债权人的复议权。有的法院进一步规范了复议的听证程序、期限、案号及复议决定的文书形式等具体程序性内容。如广东高院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裁定。南京中院规定,对于实质合并重整裁定的复议,立案部门于接收材料当日以“破监”字案号登记立案。复议期间,法院可以组织复议申请人、相关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对于复议的审查结论,由法院以裁定形式作出。另外,虽然各地法院就反对实质合并的复议案件所列案号上存在差异,如南京中院、日照中院、娄底中院等列“破监”字案号,有的法院则直接按照破产上诉案件列“破终”字案号,但在审理程序上均是由作出实质合并裁定的上一级法院组成合议庭对复议案件进行审查,并组织异议债权人、实质合并申请人及管理人等相关各方进行听证,充分发表意见、提交证据、进行辩论。在案件的审判组织、审查方式、期限、复议裁定的说理部分等方面,与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上诉案件并无差别,都给予异议债权人充分的陈述权、证明权、到场权和辩论权等程序保障。所以,在今后我国破产法的修订中,完全可以因应实践的发展,破除现有规定的制约,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从立法层面明确赋予反对实质合并的异议债权人上诉的权利。

反对实质合并的异议债权人在提出异议抗辩及申请复议程序中都会陈述其在交易过程中具有合理信赖某个关联企业成员的独立信用的充分理由,实质合并会不当降低其债权的清偿率。但是,即便异议债权人的信赖确实是充分合理的,资产状况相对较好的关联企业成员的财产现状也未必是公平的市场交易的结果,完全可能是基于关联企业内部资本市场的低效配置行为而造成的,是建立在侵害了其他成员企业及其债权人利益的基础之上的。而且。破产程序的公平所着眼的是有限财产在全体债权人之间整体的公平分配,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破产的世界里,多数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应当被考虑,所以,调和债权人之间利益冲突的视角就变得必要。当异议债权人的利益因为实质合并受到明显损害,但该损害又未“显著”超过实质合并对全体债权人产生的利益时,笔者也赞同可以适当借鉴澳大利亚法及《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的建议,给予受到损害的债权人适当的补偿,调和实质合并效果的刚性。具体而言,根据个案情况,可以在实质合并后全体债权人统一的清偿率之上与该成员企业单独破产时该债权人可能获得的清偿率之间,以市场化为导向,由管理人、债权人进行充分协商,以实现各方利益的真正协调。当然,在计算成员企业单独破产的清偿率时,还应当考虑其他成员企业为其所承担的原材料、资金、广告等方面的成本,实现成本收益测算的客观公正。

来源:中国破产法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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