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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浅析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的投资人变更问题
发布时间:[ 2021-10-12 ]      浏览:( 652 )

浅析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的

投资人变更问题



引言


实践中,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投资人放弃投资的情形屡见不鲜,而纵观《企业破产法》整个条文,关于重整计划的执行,仅有6个条文(即该法第8章第3 节第89条至第94条)。虽然重整计划获批之时,重整程序即终止,但从某种意义上讲,重整计划的执行才是真正重整的开始,它直接决定了困境中的企业最终可否拯救成功,债权人的清偿利益(较于清算程序)可否得到保障。然而,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如投资人放弃投资导致重整计划无法执行前提下,只能宣告债务人破产,那么如何在拯救困境企业、保护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及破产重整效率之间平衡,系本文撰写目的。

一、案例背景


法院裁定批准以A公司为投资人的重整计划。重整计划载明:“法院批准重整计划后,若出现重整投资人不执行重整计划的情况,管理人将在经法院批准后,按照原条件决定新的重整投资人”。而后,A公司由于种种原因放弃对破产企业的投资。B公司同意按照重整计划确认的重整偿债资金和偿债期限执行重整计划,成为新投资人。因此,管理人请求法院批准更换B公司为新投资人。

二、问题的提出与分析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93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存在一种对于该条的理解:在重整计划无法得到执行的情况下,清算是唯一的选择。其依据在于“应当”二字。然而在不断的司法实践过程中,我们发现该规定明显滞后于实践发展,并不能满足实践过程中的全部需要。随之而来的是《破产会议纪要》的颁布,其中第19条明确规定了,重整计划执行中的变更条件和程序,即因出现国家政策调整、法律修改变化等特殊情况,那么投资人放弃投资是否属于“等特殊情况”呢?也就是原投资人放弃投资,可否变更投资人?如果可以,那么相应的程序如何履行呢?如果原先的重整计划中载明了投资人放弃投资时,管理人可申请法院按原条件决定新的重整投资人,是否符合程序?原投资人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害赔偿问题如何解决呢?具体到本案中笔者归纳问题如下:
(一)原投资人放弃投资,可否变更投资人?
《破产会议纪要》第19条规定:“债务人应严格执行重整计划,但因出现国家政策调整、法律修改变化等特殊情况,导致原重整计划无法执行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申请变更重整计划一次。债权人会议决议同意变更重整计划的,应自决议通过之日起十日内提请人民法院批准。债权人会议决议不同意或者人民法院不批准变更申请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从该条文看,仅列举了出现国家政策调整、法律修改变化等特殊情况,但实践中,出现国家政策调整等特殊情况的并不多,基本都是债务人或投资人无法履行重整计划原因导致,如投资人放弃投资,那么投资人放弃投资是否包含在“等特殊情况”呢?
1、现有观点
部分观点对《企业破产法》第93条的理解是,当重整计划执行失败时,转入清算是唯一选择,其依据是“应当”二字。既然原重整计划无法执行,那么就应该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及时转入清算,破产法之所以这样规定系基于破产效率的考虑,重整计划的执行不能仅仅追求债权人的利益最大化,而忽视破产重整效率,加大其他方面的司法成本。
部分观点认为,既然《破产法会议纪要》已对重整计划执行中的变更问题做了规定,该规定具有创新性,也具有操作性,应对本条的理解与适用做扩充解释,因为在实践中,能够与国家政策调整、法律修改变化对等分量的其他特殊情况基本上不存在,更多导致原重整计划无法执行的,是市场变化、债务人或战略投资者情况变化。对允许变更重整计划的情况,法官在裁量中应当适当放宽,更多的应交由因重整计划变更而可能遭受不利影响的债权人、出资人决定,由债权人会议决定。对涉及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判断与调整,应当更多的尊重利害关系人的意愿。
2、本文观点
笔者认为,虽然《企业破产法》第93条中规定,债务人不能执行重整计划的,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虽然该条中有“应当”二字。但我们不能忽略了“应当”的前提,即“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换言之,由重整转入清算的前提是,管理人或利害关系人不再“相信”破产企业可以通过重整计划被“拯救”,希望转入清算以更大程度地保障债权人利益。当债务人自身架构不适合执行重整计划时,或当其不配合执行重整计划时,管理人或利害关系人可能会产生此种“心态”。但当客观原因导致重整计划无法执行时,管理人或利害关系人往往不会产生此种“心态”。相反,它们可能更倾向于对重整计划进行变通,以消除客观原因带来的不利影响。因此考虑到重整立法的“促进”导向,本着有利于困境企业重整成功的目的,应当对引发重整计划变更的特殊情况作广义解释,交给债权人会议充分讨论决定,更多尊重利害关系人的意愿。
因此,笔者认为,重整计划无法执行的,并不当然导致转入清算程序,应允许对之进行必要、适当的变更。
(二)如可以变更,变更的程序问题
假设我们对《破产会议纪要》第19条的变更条件做扩充解释,即允许投资人变更,那么是否有其他程序性条件呢,可否在保护债权人利益基础上变更多次?是否需要经过债权人会议决议?在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的前提下法院必然裁定确认吗?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些问题,我们先从重整计划执行的原则出发。
1、重整计划执行的原则
韩长印教授主编的《破产法学》第十一章破产重整中指出了重整计划执行所应遵循的原则,包括:全面执行原则;集体执行原则;追求效率原则;依法变更原则。
总结以上原则,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对于投资人变更的问题,我们在适用依法变更原则(投资人放弃投资,可以变更投资人)的同时,也要注意追求效率原则。申言之,不能一味的追求债务人复兴及债权人利益,要在利益最大化与效率之间实现横平。
2、本文观点
在破产程序中,重整计划的执行不仅要考虑债务人以及债权人的利益,在适用依法变更原则的基础上,仍然要符合效率原则,且要在执行期限内并且原重整计划并未进行实质性进展。笔者认为,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变更投资人应满足的具体的条件及程序如下:
(1)原重整计划的执行并未获得实质性进展
对此,国外立法有明确规定,如美国破产法规定重整计划经过法院正式批准后仍然可以修改,但是必须有特殊情况出现,而且法院认为该修改是必要的,该修改也只有在重整计划还没有获得实质程度的执行时才可进行,变更的程序与通过计划的程序相同。
重整计划的调整必须是该计划尚未获得实质程度的执行时,如果主要内容已经基本执行完毕,则没有变更的必要; 否则会导致否定已经形成的交易秩序,不仅影响到更多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也不合乎效率的要求。
(2)变更重整计划须在执行期限内
既然属于重整计划执行,那么变更重整计划必须在重整执行期限内,这是不言而喻的。但实务中需要注意的是,出现重整计划的变更事项时,要保证重整计划执行期限是足够的,如在原先的重整计划期限内未能完成的,债务人(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模式下)应向法院申请重整计划执行期限的延长,管理人应向法院申请重整计划监督期限的延长。另外,重整计划执行期限的延长事关利害关系人利益甚巨,适用何种程序为宜应采审慎原则。笔者认为,重整计划执行期限的延长本质上属于重整计划的变更,应当适用与重整计划表决相一致的程序。
(3)经过债权人会议决议
从程序上看,对于重整计划变更的表决、申请人民法院批准以及人民法院裁定是否批准的程序,应当与原重整计划相同。但是对于重整计划申请变更的次数、变更后提出新计划的期限等问题,应有所限制。日本《公司更生法》第 271 条也规定计划执行人可以申请法院变更计划,变更的程序与通过计划的程序相同,但是不受变更影响的关系人无须参加表决。
《破产会议纪要》第 20 条规定:“重整计划变更后的重新表决与裁定批准。人民法院裁定同意变更重整计划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六个月内提出新的重整计划。变更后的重整计划应提交给因重整计划变更而遭受不利影响的债权人组和出资人组进行表决。表决、申请人民法院批准以及人民法院裁定是否批准的程序与原重整计划的相同。”
因此,笔者认为,变更投资人应以重整修正案的形式提交债权人会议(包括出资人组)分组表决。
(4)管理人申请,法院裁定
根据《破产法》规定,重整计划的制定主体有债务人、管理人,在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下,重整计划的制定主体系债务人;在管理人管理模式下,重整计划主体系管理人。不同的是,进入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债务人执行为原则,管理人执行为例外,《破产会议纪要》第19、20条规定重整计划变更的申请主体及重整计划的提出主体系债务人或管理人。
但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为防止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滥用变更申请权,为个人私利任意提出变更重整计划的申请,重整计划在执行过程中确需变更的,债务人或相关利害关系人应当首先向管理人提出申请,由管理人审查后向法院提出变更申请。
因此,笔者认为,变更后的重整计划或重整计划修正案应限定在由管理人向法院提起申请(其他利益主体可向管理人提出,管理人审查后向法院申请),由法院依法裁定。
(5)次数应做限制,允许变更一次
虽然《破产会议纪要》并没明确规定,投资人放弃投资属于重整计划变更的原因,但通过上文分析,笔者认为应做扩充解释,但同时应该满足19条对变更次数的限制,也就是允许变更一次。
(三)重整计划中载明了无须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法院可否依申请直接裁定更换投资人?
笔者认为,如重整计划已载明了无须债权人会议决议,按照原条件决定新的重整投资人,管理人向法院申请更换投资人,旨在推动重整计划的执行、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且没有侵害相关主体利益的,法院可依申请直接裁定更换投资人,原因如下:
1、符合债权人根本利益
重整计划载明:“法院批准重整计划后,若出现重整投资人不执行重整计划的情况,管理人将在经法院批准后,按照原条件决定新的重整投资人”。根据“谁的利益谁做主”的原则,既然债权人会议已明确了决定新重整投资人的条件,在原投资人无法完成投资前提下,更换投资人能够保证债权人的利益最大化,避免宣告破产后债权人恢复到破产清算状态下(较低)的清偿比例。
2、符合重整计划执行的原则
相比较再次召开债权人会议决议投资人变更事项,在原重整计划中载明更换投资人的规则,一定程度上不仅节省了各项经济、司法成本,更重要的也体现了重整计划执行的效率原则。
3、符合破产法功能与价值取向
破产法鼓励“多兼并重组,少破产清算”,旨在更大程度上的拯救困境企业。在原重整计划中就载明允许更换投资人以及明确更换规则,体现了重整制度追求效率、力图促进债务人复兴的精神和价值取向。
(四)因原投资人放弃投资导致债权人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笔者认为,重整计划本质上属于多方意思自治的体现,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投资人有义务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重整计划,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一般情况下,在同等条件下更换投资人,对债权人的直接损失很可能源自于执行期间的延长导致造成的利息损失。至于投资人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视投资人基于何种原因放弃投资,如原投资人系基于非自身原因(如客观原因或其他无法归责于投资人的原因)而放弃投资,那么该损害赔偿责任就不应由原投资人承担,笔者认为依据系因情势变更、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投资人的原因而导致的,其属于重整固有风险,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应当由当事人共担。如果系基于原投资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那么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原投资人承担违约责任。如要求投资人继续履行投资义务,或者要求投资人采取补救措施,对于不具备继续履行条件或不能继续履行的,也不能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原投资人赔偿损失。

三、变更投资人(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的救济途径与救济机制

1、实务层面
(1)在重整计划中明确允许投资人变更
如果仅因为重整计划的部分内容不能执行就“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其实,转入破产清算程序,可能对债权人的利益更为不利,且无法实现挽救企业的目标。所以,应当允许在合理理由下对重整计划进行变更。
为提高破产效率,建议在重整计划中载明:“法院批准重整计划后,若出现重整投资人不执行重整计划的情况,管理人将在经法院批准后,按照原条件或按照设定的变更投资人规则决定新的重整投资人”。
(2)投资人招募及选任过程中,对投资人进行等级排序
在招募环节,交由债权人会议对比选规则进行表决,建议选择至少3家投资人,从优先级排序到次优级再到次级,并设置一定的选任条件或违约责任,比如优先级的投资人发生违约情形的,其缴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且应补足与次优及投资人之间的差额作为违约金。以此类推。旨在保障重整程序的顺利推动及重整计划的顺利执行,并且能激励并督促投资人积极履约,在一定程度上可减少投资人违约情形的发生。
(3)发挥并尊重债权人会议决议的作用
根据“谁的利益谁做主”的原则,且根据《破产会议纪要》第19、20条的规定,如重整计划中未载明重整投资人变更事项的,应交由债权人会议(包含出资人组)分组讨论决定。
(4)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延长
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如未能顺利执行的,鉴于债务人及时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的延长,管理人及时申请监督期限的延长,以确保在执行期间顺利完成投资人的变更及相关债务清偿及资产重组等相关事项。
重整计划执行期限的延长本质上属于重整计划的变更,笔者建议,为谨慎起见,应适用与重整计划表决相一致的程序。
(5)变通表决,非现场会议方式审议
考虑到重整计划执行的效率原则,建议在重整计划中载明,如遇重整计划修正或调整时,采用非现场会议的方式进行表决并审议,如管理人可采用邮寄、通讯或网络会议的方式进行表决,这样可极大的提升了破产重整计划执行的效率,节省时间及各项费用成本。
2、规则设计层面
(1)明确可以变更,但须符合相关原则及前提
鉴于现行法律、相关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均没有明确在重整计划执行阶段,投资人是否可以变更的问题。而根据本文的探讨,笔者建议立法或司法适用层面明确可以变更,但同时须满足重整计划执行的相关原则及相关程序,如在允许投资人变更的同时,也要追求效率原则,并满足本文中笔者提到的变更条件及程序方面的各项要求。
(2)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及延期制度的确立
重整计划的执行必须满足在执行期限内,而重整计划的执行必须满足效率原则,挽救企业与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固然重要,但也应同时提高破产重整效率。因此重整计划执行的期限制度或延期制度显得尤为重要。而我国《破产法》对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及其延长的事由、期限、次数以及适用何种程序等事项的规定均付之阙如。实践中,重整计划的执行有几个月至三年不等,且延长的期限也从半个月到12个月不等,延长的次数从1次到3次不等。
立法上的缺失容易造成实践操作上的混乱,对此笔者建议法律对重整计划执行的总期限(执行期限及延长后的期限总长)以及延长次数予以限制,以提升重整效率,防止“久拖不决”,以释放更多的社会资源及司法资源。
(3)对重整计划的变更次数进行严格限制
虽然《破产会议纪要》第19条,明确了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对重整计划可以变更一次,但并未明确同一个原因变更一次还是不管什么原因均只能变更一次。笔者建议在原重整计划的执行并未获得实质性进展且满足本案执行期限前提下,可以依据不同的原因进行重整计划的变更,也就是每个原因只能申请一次。但同时考虑到重整效率原因,也建议立法上明确总变更次数的上限。
(4)重整计划违约责任制度的确立
实践中,重整计划执行阶段,投资人违约现象频发,导致重整计划不能执行。而重整计划的执行才是重整程序能否实现重整目的的根本点。投资人违约责任制度体系目前已经成为《企业破产法》重整制度的一块短板,如不补齐,则投资人在作出承诺时易于缺乏责任意识,也会浪费拯救企业宝贵的时间窗口,恶化债权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处境,形成“次生伤害”。
因此,笔者建议在立法上明确,投资人违约情形下应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因客观原因或不可规则于投资人的原因导致无法按照重整计划执行的,投资人不承担相应责任。如因自身原因导致违约的,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如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相应损失(如延期清偿损失、重新招募投资人的损失等)。

四、结语

虽然笔者在实务层面对投资人放弃投资后是否可以变更投资人以及其引发的一系列问题进行了分析与阐述,但我国对重整计划执行层面的规定在上层建筑并未明确重整计划执行受阻时的救济机制,如果由于合理原因且在合理期限内重整计划未能按期实现或可能不能按期实现的,法律规定可申请延期一次,但并未明确同一个原因只能变更一次还是不论什么原因均只能变更一次,且没有细化哪些情形或者规定除外情形,可变更重整计划。对于变更投资人的程序问题以及原投资人的违约问题均没有明确的规范依据。我国现行立法对重整计划执行规则的规定仍相对简陋(《破产法》只有6条规定),对该制度的完善是一个持续而深入的过程,需要立法者、学者、实务工作者等多方共同努力,以促进重整计划执行工作的规范化。

     来源:破产重整那些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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