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良资产丨最高院:买受执行中债权未通知债务人前,不影响申请执行人变更!
发布时间:[ 2021-10-12 ] 浏览:( 504 )
是否通知债务人,不是决定债权转让本身是否有效的因素,未通知债务人不能否定债权已在债权人和受让人之间发生转让;执行法院不得围绕债权转让是否通知债务人来审查、判断债权转让是否有效。更不得因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拒绝办理执行申请人变更。1. 先登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案涉民事生效调解书,重庆四中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执行,并在执行过程中组织各方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2. 2014年11月1日,先登公司、谢孟初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调解书及执行和解协议确认的债权转让给谢孟初。执行过程中,谢孟初向法院提出请求变更谢孟初为申请执行人,重庆四中院依法作出裁定进行了变更。3. 被执行人郭胜彦、郭中波不服,向重庆高院申请复议,要求撤销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4. 重庆高院以谢孟初所举示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债权人先登公司向债务人郭胜彦、郭中波、张绍治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为由裁定撤销重庆四中院作出的上述裁定,驳回谢孟初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请求。5. 谢孟初对重庆高院的裁定不服,向最高院申诉,形成本案。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买受人能否申请变更成为申请执行人?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发生转让而变更申请执行人的,须具备两个前提条件:第一,申请执行人已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予以转让;第二,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书面认可受让人取得该债权。在债权转让中,是否通知债务人,并不是决定债权转让本身是否有效的因素,未经通知债务人,不能成为否定债权在债权人和受让人之间发生转让的理由;之所以规定债权转让在未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主要是为了保护债务人合法权益,避免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原债权人作出的清偿行为被认定为无效。本案中,先登公司、谢孟初等各方当事人,对于签订了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并无异议,其仅是对转让是否通知了债务人存在异议。如前所述,不论转让是否通知了债务人,均不影响债权转让本身的效力,但是重庆四中院、重庆高院却围绕债权转让是否通知债务人来审查、判断债权转让是否有效,偏离了审查重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非常明确地指出受让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的第三人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只需具备两个条件:第一,申请执行人已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予以转让;第二,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书面认可受让人取得该债权。第二条在实务中一般没有争议,争议的在第一条:首先是否应当通知债务人作为变更申请的前提?次之“依法转让”在实务中如何理解?应否审查、如何审查?本文援引判例只存在第一个争议。债权转让中,对受让人取得债权的时间存在两种认识:一种是债权转让效果因债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而发生,受让人即时取得债权;另一种是,债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不能导致债权转让效果的发生,类比物权转让,债权转让的效果需要转让通知才可发生。笔者认为,受让人取得转让债权不以通知债务人作为条件,转让通知的先后并非当然是债权利益最终归属的决定性条件,此时,债权转让通知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时间和债权的最终归属,仅是影响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的效力问题。《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删除了“应当通知债务人”,更为清晰地体现了转让通知仅是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观点。本文援引判例中,最高院即持此观点,即在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异议中,是否通知债务人并非受让人取得债权以及变更执行人的前提,对是否通知不应作为此类执行异议过程中的审查范围。笔者认可此观点,特此推荐。至于在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过程中对于“依法转让”的审查问题,笔者会在后续的文章中加以讨论。
来源:法盛金融投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