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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 | 强制清算和破产清算比较视野下清算组工作的开展
发布时间:[ 2021-09-13 ]      浏览:( 713 )
强制清算和破产清算比较视野下清算组工作的开展

引言

在分类上,公司清算分为解散清算和破产清算,强制清算属于解散清算的一种,是在自行清算不能的情况下启动的一个司法清算程序。也就是说,强制清算和破产清算都是在法院主持下的司法清算程序,在具体程序操作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细究程序和实体,两者存在诸多不同。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调整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类型划分的通知》,也可见一斑。

本文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笔者试图对强制清算和破产清算,按照案件操作流程进行比较,梳理两者之间的相似和不同之处;第二部分,在比较的基础上,进一步分析强制清算中需要关注的主要问题,同时结合团队自身实践,提出些许建议,以期有助于提升营商环境指标。 

一、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的比较

现行法律体系下,破产清算程序主要适用《企业破产法》及三个司法解释,虽然2007年颁布的《企业破产法》不能满足当前的审判需求,但起码破产清算程序有规可循、实体有法可依,整个体系相对完备、规范,且相关部门已启动修法流程。强制清算适用的法律法规,仅限于《公司法》第十章、《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强清纪要)、以及散落于各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出台的指导意见、会谈纪要、指引等文件(以下简称相关文件)。除了深圳于2008年出台的强制清算审判规程(试行)之外,在2009年最高院发布强清纪要之后,北京、上海、浙江、江苏、深圳也相继出台关于强制清算审判的进一步指导意见。

(一)相似与不同

笔者在对两者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进行研读之后,按照案件的实务操作流程所涉步骤,将主要的相似和不同之处进行归纳总结,同时罗列出相关联的条文依据。具体如下:

1.相似点

序号

 

相同点

 

强制清算

破产清算

1

随机指定清算组/管理人

法院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需指定中介机构担任清算组成员的,应当适用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的指定办法,采用随机方式在编入上海市企业破产管理人名册(下称名册)的候选中介机构范围内进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指定清算组中介机构适用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指定办法第1条)

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按照管理人名册所列名单采取轮候、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公开指定管理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20条)

2

案件受理费的计算方式

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和第四十二条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申请费的有关规定,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申请费以强制清算财产总额为基数,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计算,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从被申请人财产中优先拨付。因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强制清算程序依法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的,不再另行计收破产案件申请费;按照上述标准计收的强制清算案件申请费超过30万元的,超过部分不再收取,已经收取的,应予退还。(强清纪要第20条)

破产案件依据破产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但是,最高不超过30万元。(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4条)

3

接管

鉴于公司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在具体程序操作上的相似性,就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以及本会议纪要未予涉及的情形,如清算中公司的有关人员未依法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帐簿、文书资料,清算组未及时接管清算中公司的财产、印章和帐簿、文书,清算中公司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清算中公司拒不向清算组移交财产、印章和帐簿、文书等资料,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股东未缴足出资、抽逃出资,以及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非法侵占公司财产等,可参照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强清纪要第39条)

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

4

通知、公告债权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

(三)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破产法第十四条)

5

清理债权债务

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

6

调查财产状况

7

管理和处分财产

8

代为参与诉讼

9

债权确认之诉

公司清算时,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清算组不予重新核定,或者债权人对重新核定的债权仍有异议,债权人以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破产法第五十八条)

 

2.不同点

序号

不同点

强制清算

破产清算

1

启动条件

以资可抵债为前提

以资不抵债为前提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公司法解释二第七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破产法第二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破产法第七条)

2

案件受理后果

有条件保全;执行与诉讼不产生终止的效果;不停止计息

保全解除;执行中止;诉讼中止;债权停止计息

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公司财产存在被隐匿、转移、毁损等可能影响依法清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组或者申请人的申请,对公司财产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强清纪要第27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破产法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破产法第二十条)

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破产法第四十六条)

3

清算组/管理人构成

可以由公司股东、董监高,也可以与法院指定的中介机构联合组成

法院指定中介机构

人民法院受理公司清算案件,应当及时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

清算组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或者机构中产生: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

(三)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公司法解释二第八条)

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

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破产法第二十四条)

4

清算组/管理人成员报酬

清算报酬与公司协商;董监高个人可拿报酬

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担任清算组成员的,不计付报酬。上述人员以外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担任清算组成员的,可以按照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标准计付报酬。(强清纪要第24条)

中介机构或者个人担任清算组成员的,其报酬由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与公司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确定。强清纪要第25条)

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

5

清算组职权/管理人职责

清算组的职权与管理人的职责有诸多相似之处,但清算组行使的是权利、而管理人则为履行职责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通知、公告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五)清理债权、债务;(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

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破产法第25条)

6

债权申报公告

清算组发布公告

人民法院发布公告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破产法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除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九条的规定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外,还应当于三十日内在国家、地方有影响的报纸上刊登公告,公告内容同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注:此司法解释于2002年出台,针对的是《企业破产法(试行)》,虽然现行有效,但是《破产法》经过修订后其第9条已并非关于法院公告的相关规定)

7

补充申报

在程序终结前可以补充申报,但法律未明确补充申报导致资不抵债的处理

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

债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报债权,在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前补充申报的,清算组应予登记。(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

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可以在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中依法清偿。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不能全额清偿,债权人主张股东以其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债权人因重大过错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除外。 债权人或者清算组,以公司尚未分配财产和股东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不能全额清偿补充申报的债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

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破产法第五十六条)

8

债权审查

法律未赋权对他人债权提起异议之诉

债权人有权对他人债权提起异议之诉

/

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 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破产法第五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破产法第五十八条)

9

决策机制

除清算组职权外,均需人民法院确认

债权人会议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债务清偿方案经全体债权人确认且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组的申请裁定予以认可。清算组依据该清偿方案清偿债务后,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终结清算程序。

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确认或者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清算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三款

 

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核查债权;(二)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三)监督管理人;(四)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五)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六)通过重整计划;(七)通过和解协议;(八)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九)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十)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十一)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作成会议记录。(破产法第六十一条

10

个别清偿

债权申报期间前、后,未禁止个别清偿,且不受受理前6个月的限制

不可以个别清偿,延伸至破产受理前6个月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破产法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破产法第三十二条

11

履职期限

六个月内完结,特殊情况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

未规定

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清算完毕。 因特殊情况无法在六个月内完成清算的,清算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

/

12

程序的可逆性

有条件程序可逆,且公司继续存续

破产程序不可逆

公司因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自愿解散的,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清算组对股东进行剩余财产分配前,申请人以公司修改章程,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继续存续为由,请求撤回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强清纪要第18条)

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或者被人民法院判决强制解散的,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清算组对股东进行剩余财产分配前,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准许。但申请人有证据证明相关行政决定被撤销,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解散公司判决后当事人又达成公司存续和解协议的除外。(强清纪要第19条)

公司因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自愿解散的,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后,对股东进行剩余财产分配前,公司修改章程、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继续存续,申请人在其个人债权及他人债权均得到全额清偿后,未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申请人的请求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强制清算程序终结后,公司可以继续存续。(强清纪要第37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的债权因清偿或者其他原因消灭的,因申请人不再具备申请资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但该裁定不影响其他符合条件的主体再次提出破产申请。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以上述清偿符合《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为由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查实后应当予以支持。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系对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的初步认可,破产申请受理后,申请人请求撤回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除非存在《企业破产法》第12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不得裁定驳回破产申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8

  

(二)两者之间的衔接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如果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清算组应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这是基于破产法上的“公平受偿”原则,在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下,通过启动破产程序,“冻结”债务人的财产,最大限度的平等保护所有债权人的利益。

同时,从最大化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相关文件就强制清算转入破产清算后,在清算机构、清算报酬、清算事务等方面,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确保两者之间能够平稳、有序、高效衔接,具体内容在此不再赘述。 

(三)两者程序的准用

因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在具体程序操作上具有相似性,法律对强制清算的适用规则又留有诸多空白,为此,强清纪要第十九部分专门就此作出原则性要求,“就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以及本会议纪要未予涉及的情形”,“可参照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

该原则性规定虽然仅就债务人相关人员的保管、配合接管、以及侵财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作出列举式的说明,但这是第一次提出强制清算程序对破产清算程序的准用,明确了强制清算的准用性规则,对清算组的司法实践,在坚持清算程序公正的首要原则下,可以参照破产程序的有关规定处理,提升了清算效率,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很好的指导作用,意义积极。 

二、强制清算程序中应关注的几个重要问题

通过前述比较分析,因强制清算程序是以全额清偿债务为前提的,不同于破产清算程序中按照法定顺序公平受偿,由此产生的很多规则不尽相同,凸显不同制度下的价值选择。笔者在上述比较的基础上,就强制清算程序中几个重要问题进一步分析和探讨。

(一)强制清算的规则准用

正如上一部分所述,基于强制清算缺乏完善、具体的法律适用规则,最高院通过强清纪要的方式明确了强制清算程序对破产清算程序的准用,并且列举了部分适用情形。仔细研究,列举的情形,除了程序性规范、也包括实体的权利和义务,主要是为了高效、快速推进强制清算程序之需,保护公司财产,从而维护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

对于强清纪要第十九部分的准用规定,北京高院在2009年的操作意见第八十二条规定“本规范没有规定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程序处理”;深圳中院在2010年指导意见第16条规定“鉴于公司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在具体程序操作上的相似性,就《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以及中院《 规程》 未予规定的情形,可参照《企业破产法》 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浙江高院在2013年纪要第十二条规定“审理强制清算案件,可以根据清算纪要第9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清算程序的规定。其中,财产的变价、分配可以参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财产变价、分配若干问题的纪要》的相关操作要求。但是,专属于破产程序的规范不宜参照适用”;江苏高院在2009年若干意见第四十七条规定“关于未到期的债权、附利息的债权、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连带债权等债权的申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处理”。

由此可见,强清纪要第十九部分中除了列举的情形可以参照适用破产程序的规则之外,对于强制清算中所涉其他事项,不管是程序性还是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的,均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笔者认为,随着后续有关破产程序的相关文件的出台,有关破产程序的规则进一步完善,根据强清纪要的准用性规定,强制清算程序也可参照适用除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之外的相关文件的处理规则,以期更好地实现强制清算的目的。 

(二)强制清算受理后的法律后果

公司强制清算的前提是全额清偿对外债务,其程序的启动不具有冻结被清算公司财产的效力,原则上针对公司的给付之诉、保全措施、执行程序等无需中止(终止),附利息的债权不停止计息,债权申报后不排除个别清偿和强制执行。

但是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受理强制清算案件时,大多采取形式审查,即公司财产是否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仅从账面上反映,如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债权债务清册等,无法真实反应公司的清偿能力。在清算组履职过程中,通过清理公司财产和债权债务,如特定财产估值大幅缩水、附利息债权利息过高、对外应收款无法收回等,会出现公司实际可还债资产低于账面资产,导致清偿能力不足,甚至资不抵债。一旦资不抵债,强制清算程序依法将进入破产程序,我们在实践中就遇到不少这样的案例,最终案件将耗费更多的人力、物力、财力,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和效率原则。

为此,在相关文件明确强制清算程序的准用性规则下,笔者认为可以对破产程序的规则加以借鉴,便于实践操作 ,同时在公平的原则下兼顾清算效率。

1.强制清算受理后合理期限内不得个别清偿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未明确申报债权之前以及之后的适用规则。

北京高院2009年的操作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案件后,至清算组查清被申请人资产及负债情况前,有关被申请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深圳中院2010年指导意见第9条规定“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清算组在查清公司资产及负债情况前,不应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2015年的审判规程意见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在申报债权期间,未经人民法院批准,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除此之外未有其他规定,同时第七十二条废止了2010年指导意见;江苏高院2009年的意见也与深圳2015年意见一致。目前上海高院还未就该问题统一规则。

笔者建议,清算组对公司资产负债情况核查确定之前,应适用破产程序中冻结公司财产的规则,不得个别清偿,包括强制执行程序中止,以便清算组可以实质审查公司真实的资产负债情况。同时,为避免清算组陷入繁杂清算事务耗费时间,提高清算效率,应对清算组的履职期限提出要求,在一定期限内必须查清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当然,这对清算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要其在一定期限内完成公司资产、负债的清理工作,在公平的原则下兼顾效率。 

2.对附利息债权暂停计息,在剩余资产中进行二次分配

关于附利息的债权,在法院受理强制清算案件之日,利息是否停止计算?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

对此,北京高院2009年的操作意见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在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时停止计息”;深圳中院2008年审判规程(试行)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在本院裁定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时停止计息”,2015年审判规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利息计至实际分配之日止”;江苏高院2009年的若干意见第四十七条规定关于附利息的债权的申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处理”。还有观点认为债权利息应该自清算方案经人民法院确认时停止计息。目前上海高院还未就该问题统一规则。

基于,(1)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对于强制清算的司法审查标准做出了规定,引发强制清算主要是由于清算义务人(主要是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可能导致债权人和中小股东的利益受损,才有司法的强制介入,实现债权人和中小股东利益的确定和定分止争的目的。(2)强制清算受理时虽然账面上资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附利息债权是个持续增量,在后续清算中,可能导致资不抵债,让整个程序发生转换,使各方利益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3)债权人申报债权以及清算组核定债权,也需要明确停止(暂停)计息的基准日,否则债权人一直在债权申报的“路上”,《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中的“申报债权期间”也无从谈起。

为此,宜明确在受理强制清算案件之日,附利息债权暂停计息;同时对于附利息的债权人,在公司剩余资产中进行二次分配,在不高于原计息标准的原则下,具体的分配方案由清算组与附利息债权人协商并报人民法院认可。若据此执行,(1)在受理强制清算之日,公司的资产负债处于一个相对确定的状态;(2)通过对剩余资产的二次分配,既兼顾了债权人的利益,又引导股东依法积极自行清算,节约司法资源。

(三)强制清算中的清算方案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第一款,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人民法院确认。这完全不同于破产程序中,重大事项需要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规则。究其本质,还是两者完全不同的价值取向。

结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关于清算组职权的规定、以及参照破产程序中管理人的职责内容,清算组在从事强制清算活动中,涉及公司财产的管理方案、财产的变价方案、债权核定、应收款追讨等重大事项,是享有自主决策权还是该类事项应纳入清算方案中一并提请人民法院确认?

1.清算组职权和管理人职责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表述为“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表述为“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第六十一条表述为“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简言之,在法律上,清算组享有《公司法》规定的七项权利,在该职权范围内,清算组可以自主决定,无需报请人民法院确认;笔者也注意到,虽然在地方法院出台的指导意见中,大多表述为“清算组履行下列职责”,笔者认为可能是认识误区或者表述习惯所致,并不能因此否认《公司法》赋予清算组的职权,毕竟《公司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但是权利义务是对等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清算组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若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履行的是职责,行使职权的是债权人会议。 

2.清算组行使职权的注意事项

虽然清算组享有法定的职权,但也需承担相应的后果。如前所述,强制清算案件受理之时只是形式审查账面资产与负债,司法实践中经过清算组清理,极易导致资不抵债的情形发生,为了最大化保护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同时也防范清算组可能的执业风险,笔者建议:

(1)按照破产程序中管理人的职责要求,严格履职,留存工作底稿。

(2)在法定期限内,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告公司强制清算以及债权申报事宜。

(3)在清理财产过程中,包括管理和变价方案,尽量聘请专业的中介机构参与其中,比如审计机构、评估机构、拍卖机构、税务师事务所等,既专业又高效。

(4)核查债权,按照破产程序的审查流程和标准,复核复验,编制债权表,包括职工债权、社保和税收债权、普通债权、以及劣后债权等。

(5)应收账款,积极发函催讨,对于大额应收款还应启动诉讼程序。

另外,虽然强制清算中不要求召开债权人会议,但清算组仍应组织债权人、股东形成日常沟通机制,对于清算组履职过程中涉及对外大额支出的事项以及影响债权人、股东权益的重大事项,及时事先书面征询各参与主体的意见。 

3.清算方案的制定和确认

秉承前述宗旨,在尊重债权人、股东意见的基础上,清算组全面调查公司财产、清理债权债务,并依法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同时将清算组履职报告、债权核查、财产管理方案(包括应收款处理方案)、财产变价方案、债务清偿方案、清算组报酬方案、剩余资产分配方案等一并纳入清算报告,依法报请人民法院确认。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强清纪要第25条,清算组报酬可与公司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参照破产管理人报酬的计算方式确定。也就是说,只要债权人、股东同意清算组的报酬方案,无需人民法院裁定,报酬方案即具有法律效力。 

(四)资不抵债下的债务清偿方案

本文第一部分中已介绍强制清算和破产清算的衔接问题,作为专业中介机构组成的清算组,显然不希望案件进入转化的程序,一是耗费更多的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二是对清算组能力的挑战,三是增加案件的时间和金钱成本。基于此,若清算过程中,公司发生资不抵债的情形,清算组应如何促使债权人、股东最大化程度达成债务清偿方案呢?

债务清偿协议的达成,各方必须遵循公平、自愿的原则,需满足各方利益诉求的真实意思形成合意。为此,笔者认为应把握以下原则:(1)信息公开透明,清算组实时对外披露公司信息和履职进展;(2)做好预期管理,避免资产现实与清偿预期差距过大;(3)清算方案灵活,最大限度维护债权人利益。具体来说,根据笔者团队的实践经验,如下建议仅供参考。

1.履职工作的要求

(1)清算组接受人民法院指定后,应尽快接管公司,在合理期间内摸清公司真实的财产以及债权债务情况,初步判断公司的偿债能力。

(2)清算组工作应透明、公开,保持与债权人、股东的密切沟通,确保信息披露及时、准确、完整。

(3)在摸清资产负债的情况后,做好预期管理,提前告知若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的不利后果,同时给出解决方案。

(4)制定市场化的公司财产的管理和变价方案,借力专业中介机构的力量,避免财产价值虚高,同时节约财产变价成本。

5)债权核定留有余地,自受理之日起附利息债权暂停计息,同时按照2018年3月最高院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有关“破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顺序”的精神,对债权予以分类核定、适度调整债权利息等。

(6)查清公司资产负债之前,不得个别清偿。

2.清偿方案的制定

在前期准备工作的基础上,一旦确认资不抵债,清算组应立即开展如下工作:

(1)向全体债权人、股东及相关方如实发布公司财产状况报告、债权债务清册等文件。

(2)与劣后债权人(包括股东)协商债权减免方案,告知案件进入破产程序后,其面临的清偿后果。

(3)同时,与其他债权人积极沟通,分析利弊,效率优先。

(4)适时请求人民法院居间协调,衡平各参与主体的利益。

(5)制定债务清偿方案,征得全体债权人、股东的同意并报人民法院许可,清算组负责后续执行到位。 

另外,一旦债权人无法就债务清偿方案达成一致,清算组应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这其中又涉及些许问题在法律上留有空白,比如清算组提请破产清算的期限、资不抵债的证明标准等。 

(五)强制清算的可逆性

根据2019年11月最高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8,破产清算具有不可逆性。

根据强清纪要第18、19以及37条的规定,在清算组对股东进行剩余财产分配之前,在法定的公司解散的情形消失后,申请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公司继续存续,这就是强制清算的可逆性。也就是说,公司强制清算被受理后,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被注销。但仍需注意以下几点:

1.在公司主动解散的情形下,无论申请人是股东还是债权人,只要在公司剩余财产没有被分配前,无论债务是否足额清偿,只要申请人主动撤回申请,公司就可以继续存续。

2.同样,在公司主动解散的情形下,如果申请人是债权人,在公司足额清偿全体债权人的情形下,就算债权人不主动撤回申请,公司也可以主动申请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公司可以继续存续。

基于此,在强制清算案件中,如果公司拥有良好的资质资源,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清算组完全可以借鉴破产重整的思路,引入新的投资人或者调停股东内部矛盾,通过债务重组、股权转让等方式,促使申请人撤回强制清算的申请,实现公司的重生,提升营商环境指标。 

结语

笔者团队近年来在前述思路的指导下,通过实践中的不断摸索和总结,已初步形成有效的清算模式,如成功化解长达十年的股东矛盾和解终结、资不抵债下达成债务清偿方案终结程序、以及促使强制清算中的“僵尸企业”快速退出市场等。

强制清算作为与破产清算并存的司法清算程序,理应注重提升强制清算制度实施的经济效益,降低强制清算程序运行的时间和成本,最大程度发挥各类要素和资源的潜力。在参照适用破产程序的规则下,有序结束公司存续期间成立的各种法律关系,高效、快速制定清算方案,在公平、公正的秩序中寻求各方利益的平衡,实现强制清算的司法价值,有利提升营商环境的评价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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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毅: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清算重组团队负责人

宋晓明、张勇健、刘敏:“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载《人民司法》2020年第1期。

目前,大多地区的强制清算案件和破产清算案件都适用同样的指定清算组/管理人的程序,即法院统一从录入管理人名册的中介机构中通过摇号方式随机指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星期四)上午10时30分在最高人民法院全媒体新闻发布厅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优化营商环境两个司法解释,会上表示,按照企业破产法起草工作计划和安排,2019年6月份左右,就要准备成立修法的起草组。

《司法助力我国营商环境全球排名跃升》,民主与法制时报,20191031日第161期,最高法表示,将继续推动改革措施落地落实,推广网上立案的适用,深化司法公开,积极推动破产法修订。

《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信息业务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开展破产案件审理积极稳妥推进破产企业救治和清算工作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在中级人民法院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的工作方案》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推广应用工作的办法》的通知等。

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18·3“参照”一般用于没有直接纳入法律调整范围,但是又属于该范围逻辑内涵自然延伸的事项。

北京高院于2009年出台《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操作方案》。

深圳中院于2010年出台《关于审理强制清算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浙江高院于2013年出台《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

江苏高院于2009年出台《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深圳中院于2015年出台《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审理规程》。

高春乾:“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相关争议法律问题初探”,载《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2017年06期。

《公司法》中用以界定股东会、董事会、经理、监事会的权利范围,表述是行使下列“职权”,《企业破产法》关于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也是同样使用行使下列“职权”的表述。

《公司法》中关于会议的召集,表述为履行“职责”;《企业破产法》中4处表述“职责”都是与管理人的责任关联。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8.破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顺序。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其中涉及的惩罚性赔偿除外。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08.【破产申请的不予受理和撤回】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的债权因清偿或者其他原因消灭的,因申请人不再具备申请资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但该裁定不影响其他符合条件的主体再次提出破产申请。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以上述清偿符合《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为由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查实后应当予以支持。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系对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的初步认可,破产申请受理后,申请人请求撤回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除非存在《企业破产法》第12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不得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来源: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 作者: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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