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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中院 | 谢晖等:试论预重整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发展与完善
发布时间:[ 2021-08-31 ]      浏览:( 531 )

                                             

            



按语:今天的论文题为《试论预重整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发展与完善》,作者是谢晖(安顺中院党组成员、副院长)、杨虹(安顺中院民二庭庭长)、朱俊蓉(安顺中院民二庭法官)、赵强强(安顺中院民二庭法官助理)。



试论预重整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发展与完善

谢晖 杨虹 朱俊蓉 赵强强

(作者单位: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我国现行《破产法》规定的重整制度立法本意在于挽救具有拯救价值或有挽救可能的企业,帮助其摆脱经营困境、盘活不良资产,通过市场竞争机制实现市场主体的优胜劣汰,但破产重整制度不同于破产清算制度,其不仅办理周期长,办案成本高,且破产重整的成功率往往不高。在“后疫情时代”的背景及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导向下,企业破产案件数量正逐年增加。以我院为例,2021年以来受理的破产案件数量已经超过了前三年累计收案量的总和,人案矛盾突出。由于激增的破产案件数量,最高院、各地法院积极探索破产案件繁简分流审理机制,提升破产案件的审判质效,努力降低重整成本、强化重整效率、提高重整成功率,预重整制度因此应运而生。


一、预重整的定义


预重整制度在我国的现行法律规定中仍属空白。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制定下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文件)第22条指出:“探索推行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在企业进入重整程序之前,可以先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庭外商业谈判,拟定重组方案。重整程序启动后,可以重组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提交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批准”,具体而言,是债务人在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前先与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以谈判、磋商的方式对债务清偿、债务人经营、债务人重组等自愿达成庭外重组协议,然后再申请破产重整,将形成的重组协议交由法院审查。一旦法院批准重组方案,即转化为重整计划草案执行,重整程序宣告结束。这就与诉调对接机制存在某些类似之处,诉调对接是在矛盾纠纷调处中将诉讼方式与非诉讼方式相衔接,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基于公平性、合法性、合理性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进行审查,决定是否裁定批准,从而减少了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数量;而预重整机制则是当事人自愿达成庭外重组协议,人民法院就该重组协议进行审查,从而提高了重整效率,有效降低了重整周期和办案成本。


二、预重整制度的溯源


(一)域外的预重整

预重整制度最早出现在20世纪90年代初期的美国。美国的预重整制度则是以破产重整程序为核心构建庭外重组机制,故美国的预重整制度也被形象地称作“预先包装好的破产”(Prepackaged Bankruptcy)。其核心思路是:在债务人启动任何正式破产程序之前,预先征集债权人对重整计划的支持;一旦实现这一目标,就立即启动破产重整程序并同时提交获得债务人支持的重整计划。庭外债务重组成功取决于其背后的强大支撑—要么是某一权威的政府机构,要么是高效的正式破产制度。如2009年10月,美国最大商业贷款公司CIT集团因金融危机爆发陷入困境。为舒缓财务危机,CIT集团向其无担保债权人提供两种选择,一种是主动转换其所持债券,另一种则是同意“预先包装好的破产”(Prepackaged Bankruptcy),即债权人和公司管理层达成一个双方都满意的破产保护方案,削减高额债务,达成债务和解方案,使公司继续运行。

(二)我国的预重整制度

我国现行的预重整制度是人民法院与政府主管部门在工作实践中探索出的一种新型的庭外重组模式,尚未规定在现行破产法之中。虽预重整制度并无法律明文规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及地方政府、人民法院制定的会议纪要、办案指引中可略见一斑:2019年,国家发改委等十三部委在《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发改财金〔2019〕1104号文件)中明确:“研究建立预重整制度,实现庭外重组制度、预重整制度与破产重整制度的有效衔接,强化庭外重组的公信力和约束力,明确预重整的法律地位和制度内容”;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制定下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文件)第22条指出:“探索推行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在企业进入重整程序之前,可以先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庭外商业谈判,拟定重组方案。重整程序启动后,可以重组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提交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批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5条指出:“继续完善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衔接机制,降低制度性成本,提高破产制度效率。” 此处的庭外重组即包括预重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第27条指出:“受理重整申请前,对于具有重整原因的债务人,为识别其重整价值及重整可行性,提高重整成功率,经债务人同意,合议庭可以决定对债务人进行预重整。合议庭决定对债务人进行预重整的,债务人应当在预重整期间制作重整方案,并征集利害关系人意见。”根据上述纪要及办案指引的表述,我国司法实践当中的预重整大多是将破产法规定的重整程序的核心工作前移至重整程序之前完成,而后根据预重整的情况决定是否进入破产重整程序。通过预重整程序,能够有效提升重整程序的质量,便于尽早对陷入经营困境的企业预先采取拯救措施。如果预重整成功,那么债务人就能够顺利进入正式的破产重整司法程序,从而降低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司法成本,有效提高重整效率。


三、预重整制度的规范


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预重整是“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这就决定了预重整不同于破产法规定的重整程序,而是债务人在进入破产法规定的重整程序之前的自救行为。但这一自救行为不能当然理解为债权人、债务人或出资人自行重组,在各方达成重整意向后,相应的预重整计划或方案应在申请破产重整的同时提交法院,之后再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具体执行,即纪要所称的“衔接”。首先,预重整相比于破产法规定的重整程序,由于缺乏法律明确规定,预重整并不具备破产法上的法律效力,必须坚持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贯穿始终,是否申请预重整、推动预重整,均由债权人、债务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庭外协商、谈判决定。一旦进入了预重整程序,人民法院或政府部门在预重整程序中仅能进行业务指导及协调谈判工作,人民法院也不能直接适用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判工作。其次,预重整相比于债权人、债务人自行重组,自行重组无需向人民法院申请,但预重整制度作为”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为了实现衔接的效果,预重整成功后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既然预重整制度并非庭内重整制度,不受破产法的约束,而是突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那么这是否就意味着人民法院、政府部门在受理了预重整申请就可以对其听之任之、任其发展了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预重整的目标是为了顺利进入法定重整程序,如不对预重整进行一定的干预或者规范,若债权人、债务人、辅助机构等借预重整之名,行损害其余利害关系人之实;或债权人、债务人、辅助机构等出现不配合预重整工作推动的情形,将会对下一步的破产重整程序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应当从以下方面对预重整程序进行规范:

(一)规范预重整登记程序

人民法院接受预重整申请,能否参照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或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审查评估、决定是否接受当事人提交的预重整申请时,应如何处理?在此应当明确,预重整作为法律规定之外的程序,不能以立案登记制度适用于预重整的受理程序。另外,是否进入预重整在于债务人是否同意,选取的对象应当是具有重整价值的债务人,对其采取预重整的目的在于识别其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行性,提高重整成功率。因此,预重整登记程序至少应注意以下几点:

1.设立备案登记制度。我们认为,在破产重整未正式立案前,预重整程序不能产生诉讼程序的效力,故在没有法律明确对预重整制度作出规定之前,人民法院或政府主管部门可设立备案登记制度,对申请预重整的债务人进行备案登记,并编制登记字号。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处理方式也存在差异: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简易审若干问题的纪要》第8条规定:“企业破产申请的预登记,由立案庭接收材料后交商事审判庭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编立“(××××)×破(预登)字第×号”案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预重整操作指引(试行)》第3条规定:“预重整案件以“破申”作为案件类型编制案号。”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有法院有意将预重整作为法律之外的诉前程序进行处理,而有的法院有意参照破产法规定将其纳入破产重整审查程序之中进行处理。我们认为,预重整在某些程度上可以理解为“诉调对接”机制,即当事人达成协议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确认,其主要目的在于实现与重整程序的顺利过渡衔接,且预重整程序的操作流程又近似于破产重整的操作流程,有别于法定的破产重整审查程序,故不应以破产程序中的字号对预重整案件进行编设,应另设字号单独编制。

2.设定预重整程序准入条件。鉴于预重整程序选取的对象应当是具备重整价值的债务人。我们认为“具备重整价值的债务人”的判断标准应与《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一致,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也就是说,债务人因经营或财务发生困难将导致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均可向人民法院申请预重整。另外,依照《全国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4条的规定:“重整企业的识别审查。破产重整的对象应当是具有挽救价值和可能的困境企业;对于僵尸企业,应通过破产清算,果断实现市场出清。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申请时,根据债务人的资产状况、技术工艺、生产销售、行业前景等因素,能够认定债务人明显不具备重整价值以及拯救可能性的,应裁定不予受理。”当然对于判断预重整对象的挽救价值,并无具体、详细、明确的标准可参照,对此可结合工作实际进行判断,本文不再赘述。

3.建立预重整预判机制。适用预重整程序的前提,是债务企业具备重组或重整的可能性,如不具备重组或重整的可能,就没有进行预重整的必要。我们认为,可以在进入预重整程序前可以组织债务企业及主要债权人举行听证,了解债务企业的债权债务情况、现有资产状况,听取主要债权人对于债务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的意见以及可接受的债权让步幅度。必要时,可根据债务企业的性质邀请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参与研判,征求职能部门的意见,取得地方政府的支持。通过建立预判机制,更有利于判断债务企业是否具有重整价值和拯救可能,引导债务企业进入适当的司法程序,避免预重整程序空转。

4.建立惩罚制约机制。预重整程序并非法定程序,不能当然适用破产法、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此外,私法自治原则贯彻预重整程序的始终,即预重整程序是由债务人、债权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自愿平等以商业谈判的方式进行,人民法院和政府主管部门不得任意干预。在当事人未提起破产申请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得随意行使审判权。如果在预重整程序中,当事人出现隐匿企业财务资料、拒不披露应披露事项、不配合辅助机构开展预重整工作、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时,此时由于尚未进入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不能按照法律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我们认为,在当事人申请预重整备案登记阶段,可责令当事人签署承诺书,承诺书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当事人在预重整期间应当遵循的义务,以及违反义务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如果当事人拒不作出相应承诺,人民法院、政府主管部门及辅助机构很可能在预重整程序中因当事人拒不配合、无心经营,导致无法在预重整中不能判断债务人是否具备重整可能性,或是预重整无法进行。这种情况一般不适宜进入预重整,而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申请法定的破产程序。如果当事人违反了承诺书所作承诺,人民法院可视情况决定预重整程序是否继续进行。

(二)规范辅助机构的选任

进入预重整程序后,应确定中介机构介入处理预重整期间的债务人事务,这里的辅助机构与重整阶段的“管理人”相对应。在各地司法实践中,对于预重整期间选任的中介机构称谓不一。有的称之为“临时管理人”,如2021年4月12日,北京市一中院指定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担任北京华谊嘉信整合营销顾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有的称之为“预重整期间管理人”,如2021年7月14日深圳中院指定北京市中伦 (深圳)律师事务所及毕马威企业咨询(中国)有限公司联合担任*ST腾邦预重整期间管理人。有的称之为预重整辅助机构,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预重整工作指引》明确将预重整期间的中介机构定义为预重整辅助机构。我们认为,预重整期间中介机构的职责不同于破产重整期间管理人的职责,在大多数情况下,预重整期间债务人企业团队仍有能力对企业进行自治经营,企业各项经营业务和财务状况可由债务人自行管理,中介机构主要起到指导、协助、配合的作用。而重整期间债务人企业则由破产管理人全部接管,原债务人企业团队配合管理人开展工作。由于二者的管理模式存在差距,预重整期间的中介机构尚不完全具备破产法上“管理人”的功能,多数时候在人民法院、政府的指导下,协助、辅助债务人企业推进预重整工作,故“预重整辅助机构”这一表述较为契合预重整期间中介机构的定位。

预重整辅助机构的选任资格可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既可以是有关部门、机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也可以是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或是破产清算事务所。同时,只要有利于推动预重整工作,可以从本省或者省外的管理人名册中选任预重整辅助机构。在选任预重整辅助机构时,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采取“推荐指定为主、直接指定为辅”的方式选任辅助机构。预重整辅助机构优先由债务人与债权人或出资人自行在破产管理人名册内协商确定,确定后再行向人民法院请求指定预重整辅助机构。如各方意见不统一、协商不成,人民法院可采取随机选任或直接指定等方式确定预重整辅助机构。预重整辅助机构的报酬可通过协商确立,但应设定相应的上限,根据工作量及贡献度等因素予以调整。辅助机构支出的差旅费、调查费等执行职务费用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支付。债务人未及时支付的,受理重整申请后,可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费用的规定处理。

(三)明确预重整程序的适用期限

依据现行破产法规定,制定重整计划期限最长能够延长至9个月,而需要达成重整计划草案,必须做好一系列基础性工作,做好与债权人、债务人的沟通,准确分析债务人陷于困境的原因,有针对性地制定重整计划草案,促使企业重新获得盈利能力,提高重整成功率。如果案情较为复杂,时间仓促,会导致重整计划草案不成熟,债权人、债务人以及投资人之间沟通不充分,最终出现重整计划草案表决难以通过。将破产重整的基础性工作前移至预重整程序中,有利于为形成重整计划草案提供充分详实的论证,决定债务人企业的下一步走向。但这并不意味着预重整期限可以无限宽松,对预重整期间的限制,各地法院的做法存在一定的差异。如重庆市五中院明确规定预重整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自人民法院出具预重整备案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前述期限经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温州市《企业金融风险处置工作府院联席会议纪要》规定预重整期间通常不超过六个月,如到期确有必要延长的,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属地政府可以决定延长三个月。我们认为,预重整制度仍属于法律规定的“真空地带”,法谚云:“法无禁止即可为”,对于预重整期限并无限制性规定,如果预重整期限设定得过长,将显然违背破产法的立法原意,设立一个长期的预重整期限固然给足了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充分的沟通时间,但此种设定势必会使现行破产法规定的制定重整计划期限形同虚设,变相延长了破产法规定的既有期限。所以,我们认为预重整程序的适用期限应以2-3个月为原则,特殊情形下可延长1个月,如此有利于督促债务人企业尽快化解债务危机,防止个别企业过多占用过多占用社会资源,借用预重整程序对企业债务进行拖延。

(四)规范预重整程序的管理模式

预重整程序中与破产重整有较大的差异,破产重整原则上应由管理人接管企业各项事务,而预重整期间债务人企业原则上应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这是因为大多数具备挽救价值的企业均有较为完整的企业团队,在预重整期间债务人企业团队仍有能力对企业进行自治经营,且预重整辅助机构不等同于破产重整期间的管理人,当然不享有管理人的权利。但债务人自管不意味着人民法院、政府主管部门不加介入,在预重整期间人民法院、政府主管部门可通过下发相应告知书、责令债务人签署承诺书、通过辅助机构协助、监督债务人管理各项事务等方式,规范债务人对企业的管理。在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情况下,既有人民法院的大力指导、政府主管部门的全力帮扶,也有辅助机构的协调辅助,同时也少不了债务人的积极自救和配合,也需要债权人、意向出资人的让步与谅解,这就决定了各方主体职责的不同。但总体来说,预重整程序的启动与否、成功与否很大程度上在于债务人企业的配合程度,这就决定了债务人必须履行如下职责:(1)配合管理人调查,根据询问如实回答并提交材料;(2)勤勉经营管理,妥善维护资产价值;(3)及时向管理人报告经营中的重大事项;(4)不得对外清偿债务,但维系基本生产必要的开支除外;(5)未经允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6)积极与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协商,制作重整方案。总体来说,债务人必须尽心管理企业、主要担负预重整工作、接受各方的监督和指导,如此才能顺利实现庭外预重整程序向破产重整程序的顺利衔接。

(五)构建预重整框架下的府院联动机制

预重整是化解、防范重大金融风险的重要方式之一,在价值目标追求上政府部门与人民法院是一致的,预重整案件中涉及的行政管理问题需要政府职能部门的大力配合,政府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也需要人民法院的支持。《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6条指出:“人民法院要与政府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帮助管理人或债务人解决重整计划草案制定中的困难和问题”。浙江省温州市针对预重整框架下的府院联动机制进行了探索,其中温州市政府、市中院出台的《企业金融风险处置工作府院联席会议纪要》(温政办函〔2018〕41号)指出:“政府主导下的预重整机制是我市推动市场化破产程序的有益尝试,更是我市企业风险处置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创举”。但值得注意的是,预重整并非人民法院主导下的预重整,亦非政府主导下的预重整,而是政府、法院之间积极配合、沟通协调、相互联动下的预重整。

结合预重整的相关会议纪要和规范性文件,以及预重整工作实践可以看出,预重整工作的推动离不开人民法院的大力指导、地方政府的全力帮扶。因此,在预重整框架下建立府院联动工作机制,有利于解决预重整推动进程中的有关问题如融资支持、产权瑕疵、资产处置、债务调整、人员分流、社会保险、职工安置及权利保障、稳定维护、税收优惠、信用修复、企业注销、金融监管、费用保障等重点难点问题。在预重整乃至破产重整案件的办理过程中,融资问题尤为关键。我院办理的预重整案件以及重整案件多为房开企业破产案件,商业银行往往是大债权人或担保债权人,商业银行是否继续提供按揭贷款、是否继续注入资金决定了预重整或重整案件的成功与否。如果商业银行不继续提供按揭贷款,或者直接从债务企业的账户中“釜底抽薪”,就会导致烂尾项目没有续建资金,整体资产归于无效,处置变现十分困难,重整可能性几乎为零。但若地方政府、人民法院与之谈判、协调,敦促银行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促使银行让出一部分利益,减轻债务人企业压力或提供按揭贷款,债务人的重整成功率将会大大增加。

以我院受理登记的安顺市禹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重整案件为例,该案在预重整期间就获得了安顺市政府、西秀区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大力支持。两级政府首先是成立了“问题房开”专班,并抽调涉及部门分管领导组专门负责协调解决该房开企业预重整工作的有关事宜,并定期同安顺中院召开府院联动处理问题房开工作研判会议,及时解决预重整工作存在的困难,并研判、解决可能存在的问题;其次是与安顺中院及管理人积极配合,与银行、金融机构开展多轮沟通协调和谈判工作,促使金融机构为烂尾项目复工续建完成后销售剩余资产提供按揭贷款支持。经协调,已经有两家商业银行同意向债务人企业提供9000万元的按揭贷款支持,解决了复工续建费用的来源,有效提高了全体债权人的清偿率;最后是与安顺中院积极配合,指导辅助机构招募符合条件的垫资施工单位,与施工企业进行磋商、谈判,目前已经有近六家施工单位参与了意向性谈判。地方政府与人民法院通过联动工作机制,能够有效统筹、协调、化解预重整工作当中的问题和困难,对协调推进企业破产审判工作顺利进行,使破产重整后的企业尽快盘活重生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从而有力化解金融风险,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六)预重整程序产生的法律效力

对此我们认为,预重整程序并非破产法规定的破产重整程序,因此债务人不当然享受诉讼案件中止审理、执行案件中止执行、破产财产保全、所负债务停止计算利息、暂停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担保财产行使担保物权的待遇,辅助机构也不能参照破产法规定单方解除合同、行使撤销权、行使追回权等权利。在预重整谈判、磋商过程中,个别债权人随时可以针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诉讼或强制执行用以偿债,这就会导致债务人在预重整程序中仍然面临案件诉讼、被强制执行的风险,致使预重整期间债务人财产减损,导致预计的清偿率不足,重整计划草案可能面临无法通过债权人表决的风险。为解决以上问题,我们认为可采取如下方式尝试解决:

1.辅助机构应迅速了解债务人企业涉诉涉执、担保债权人信息,积极与涉诉涉执债权人、担保债权人谈判、协调,与债权人沟通重整思路与重整预期效果,或提供相应担保,让其主动撤诉或者撤回强制执行、暂缓实现担保物权,该方式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可能导致的风险较小,但往往成效不大。

2.通过出台预重整框架下的府院联动机制,并以此作为参照法定重整的有关规定中止案件审理、执行,对已采取保全的措施的债务人财产转入破产财产保全的依据。如预重整成功,相应措施予以延续;如预重整失败,相应措施应予以恢复。该机制仅仅只能适用于特定地区及特定的职能部门,可能导致的风险较大,但该方案符合预重整工作实际需求,有利于推动预重整工作进程,提高债务人重整成功率。

3.为便于辅助机构行使职权,债务人企业可对辅助机构进行授权,委托其帮助债务人追收债权。虽然辅助机构不能通过企业破产法规定行使管理人的权利,但不影响其通过其他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追回债务人企业财产,相应的费用可由债务人和辅助机构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债务人随时支付。债务人未及时支付或其财产不足以支付,临时管理人或其他人在重整申请受理前垫付的,重整申请受理后经垫付权利人主张,可以列入破产费用,由债权人会议审查。

(七)预重整与破产重整程序的衔接

预重整制度设立的初衷在于使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顺利衔接,其目的在于使预重整的成果有效过渡至破产重整程序,使之正式成为重整计划,实现盘活债务人企业的目标。在司法实践中,并非每一个预重整案件都能够在预定的计划内达成预定的效果,并非每一个预重整案件都能够在预定的期限内转入法定的破产重整程序。预重整案件结束后,通常有以下几种结果:

1.债务人企业与债权人、出资人成功达成和解协议,各方均无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例如债权人的债权全部得到清偿,或清偿比率达到其预期。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是最佳结果,但此种情形仅为理想状态,几乎没有发生过。

2.预重整程序各项工作均顺利完成,并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通过谈判、磋商,债权清偿比例均符合全体债权人内心预期,债权人会议成功表决通过了预重整计划,但债权清偿计划时间跨度较长,有待于在法定重整程序后执行重整计划,此时如债权人、债务人提出申请,应依法转入破产重整程序。在预重整依法转入法定重整程序后,预重整计划草案即裁定批准为重整计划。依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5条:“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前,债务人和部分债权人已经达成的有关协议与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有关债权人对该协议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但重整计划草案对协议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对有关债权人有不利影响,或者与有关债权人重大利益相关的,受到影响的债权人有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的规定,九民纪要也确立了重整程序对预重整计划草案予以认可的标准。如有关债权人提出异议并举证证明债务人披露信息有误或故意隐瞒重大信息,导致预重整计划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允许有关债权人重新表决。

至于预重整阶段的辅助机构能否继续担任重整程序中的管理人的问题,由于预重整辅助机构介入案件较早,对案件情况比较熟悉,与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彼此之间存在一定的信任度,如在进入重整程序后仍然符合破产法规定的管理人指定条件,且在预重整程序中尽到了忠实、勤勉、尽职、尽责等义务,且没有实施过损害债权人、债务人、投资人利益的行为,本着有利于推动重整进程的原则,在破产申请受理后,预重整辅助机构可以被指定为管理人,并作为重整计划的监督人。 

3.预重整程序无法实现预期目标。如预重整程序中债务人企业拒不配合人民法院、地方政府、辅助管理人开展工作,导致债务人企业信息无法真实披露,不能判断企业是否具备重整可能性;不能引入出资人,债务人企业无法注入流动资金;普通债权人的债权清偿率过低,无法通过预重整计划草案;债务人企业债务包袱过重,应及时裁定其进入破产程序等情形,将会导致预重整程序无法进行,债务企业只能直接申请破产清算或破产重整。如我院受理登记的贵州安顺今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重整案,在预重整阶段进程中,经对今旦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核查,发现今旦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大举借债,不仅有巨额的民间借贷债务,也有大量的金融机构债务,典型如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未还本金部分仅有约四千万,但利息却达三亿多元,其利息已经远远超过了本金部分,由于预重整程序不产生停止计息的效力,今旦公司的利息债务部分仍然在产生,如继续计算产生的利息将不可估量。对于此类情形,应及时终止预重整程序,转向正式的破产重整或清算程序。


四、结语


预重整制度是进一步完善市场主体拯救和退出机制的司法实践探索和总结,但预重整制度作为一项游离于法律规定之外的制度,其在工作实践当中出现的各种新形式、新问题、新情况问题均需要不断的摸索、探寻,促使预重整制度成为更加完善成熟、有法可循的制度。但是在预重整制度缺乏法律明文依据的情形下,无论是政府官员、法院法官还是预重整辅助机构,在预重整程序中要尽量通过谈判博弈的方式使各方都能获益,从而平衡各方的权利冲突,兼顾好个体法益的保护与社会价值利益的衡量,努力化解历史遗留矛盾,全力挽救危机企业,致力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预重整制度。


来源:中国破产法论坛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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