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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最高院 | 管理人基于债务人财务账面值显示,通知申报债权不等于债权确认
发布时间:[ 2021-08-20 ]      浏览:( 640 )



管理人基于债务人财务账面值显示,通知申报债权不等于债权确认


裁判要旨


管理人基于债务人财务清查的账面值显示,依破产程序通知账面显示的债权人申报债权不直接等于债权确认,管理人对申报的债权依然有权进行审查确认,不能据此免除债权申报人就申报债权的举证证明责任。


再审理由


再审申请人云浮市亨达利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达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潮州市亚太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2780号民事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亨达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规定通知的是“已知债权人”,该“已知债权人”应该是明确的,而非尚未确定的债权人,由此可知亚太公司向亨达利公司发出《申报债权通知书》时亨达利公司已经是亚太公司的债权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等规定,亚太公司有义务结合清查结果和亨达利公司的证据材料一并审查债权是否存在,存在多少。但亚太公司在一、二审中并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依法应当推定亨达利公司的主张成立,确认亨达利公司对亚太公司享有债权。(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未能解释说明本案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又以何标准认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纵观本案证据,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是认定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关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因亨达利公司与亚太公司对履行期限没有约定,因此本案应适用最高20年的诉讼时效,而至亨达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亨达利公司的诉求应依法予以保护。综上,亨达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亚太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亨达利公司的申请再审内容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二)破产企业管理人对债权的审查以债权申报材料为依据,对债权予以确认或否认也以债权申报材料为依据。(三)亚太公司管理人通知亨达利公司进行债权申报系其工作职责,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清理债权债务的立法目的的需要,管理人的通知系职责行为、程序性行为,不能证明管理人从实体上确认债权。(四)亨达利公司提交的债权申报材料证据不足,无法证明对亚太公司享有债权。(五)亨达利公司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


裁判理由


最高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为一、二审判决未确认亨达利公司对亚太公司享有债权2074508.77元本息是否有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亨达利公司主张其与亚太公司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案涉债权系其向亚太公司支付的货款,亚太公司未交付货物,已付货款应予返还。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亨达利公司对其与亚太公司之间产生煤炭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已实际支付相应货款的基本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亨达利公司针对其主张已经实际支付的三笔货款分别提交了《收据》、支票、转账凭证、《船运送货单》、《2007年4月水泥销售明细表》等证据材料。对于前述证据材料的质证、认证,一、二审判决进行了比较详尽的分析,阐述了未予采信的理由,尤其指出亨达利公司提交的三份转账凭证明确记载的是亨达利公司对亚太公司尚有75万元、1081335.97元、243172.8元的“应付账款”,而非其主张的“应收账款”,明显与其主张相悖。亨达利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对一、二审判决的前述分析并没有提出异议,仅是基于亚太公司管理人向其发送过《申报债权通知书》,主张亚太公司已经认可其为债权人,根据2019年10月14日修订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关于“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亚太公司应负举证责任,否则就应推定其债权成立。对此,一、二审判决均给予了明确的回应,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等规定,认定亚太公司管理人基于公司财务清查的账面值显示,依破产程序通知亨达利公司申报债权不直接等于债权确认,亚太公司管理人对申报的债权依然有权进行审查确认,不能据此免除亨达利公司就申报债权的举证证明责任,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一、二审中,亨达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亚太公司就买卖煤炭相关事项签署过书面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拟购买煤炭的规格、型号、数量、价款及支付、质量标准、交付、验收等具体事项达成了口头协议,申请再审中也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一、二审判决基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未支持亨达利公司关于确认2074508.77元债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鉴于亨达利公司主张的债权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审查已无实际意义,本院不再审查。


案例索引


云浮市亨达利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潮州市亚太能源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2021)最高法民申1225号】。


本文来源:微信公众号“清算与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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