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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公司混同情况下合并破产的实务探索
发布时间:[ 2021-08-08 ]      浏览:( 603 )

摘要:我国《企业破产法》没有直接规定关联企业破产是否可以使用合并方式,仅仅是在《公司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中可以看出,在特定的条件下是可以认同债务人破产合并方式的。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彰显了破产法“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立法宗旨,不但使债权人获得统一的清偿,也体现了破产法倡导的最大限度的公平。但是,对于如何认定关联企业人格混同?关联企业破产合并处理的条件?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在程序上的设计?实践中处理关联企业破产的主要模式?采用合并破产时应注意什么?合并破产后产生的法律后果等等这些问题的研究都对我们关联企业破产实务探索起到良好的推动作用。

 

本文主要通过对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法理上以及我国现行法律依据的分析,针对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时实务操作问题展开论述,期望能够进一步推动在实务中形成统一标准体系的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制度。

 

关键词:关联企业,人格混同,合并破产,实务处理。

 

一、关联企业破产合并处理的法律依据

 

1、关联企业在法律上的认定

 

关联企业是经济学上的一个想象,有着各式各样的形态,如母子公司、控股公司、集团公司等,法学界在界定关联企业时存在很多争议,综合各方观点,笔者认为,关联企业是指各企业间存在着股权、契约或其他控制关系或具有施加重大影响的能力,或被同一企业所控制,各自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企业联合形态。如《公司法》第216条第四款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从立法上说,相关条款的规定要么过于原则,要么仅仅是针对上市公司,而对于现实中大量存在的非上市公司的法律规制,则留下了一大片空白,这给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带来了相当难度。

 

相对而言《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51条规定的比较明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所称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2、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3、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该规定同样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中体现。

 

2、关联企业人格混同的法律依据

 

法律对关联企业人格混同的判断标准并不明确,目前也仅有一些不同角度的规定。如《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虽然未明确公司人格混同产生的概念,但从其立法原意中已经表达了人格混同原则性规定。

 

另外,上海高院民二庭曾经出台了《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上海《若干意见》),其中第5条规定:按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则时,应当注意审查是否同时具备下列三项要求:1、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2、逃避债务;3、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企业法人的人格独立体现在法人财产和法人意志的独立上,而企业财产独立是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保证,当关联企业的财产无法区分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

 

3、我国破产程序中关联企业处理的法律现状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引入实质合并破产原则,但在司法解释中已经有所体现,如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3条规定,管理人不予追收债务,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返还债务人财产,或依法申请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已有合并破产清算的成功案例,但由于法律依据并不明确,人民法院在实务操作时相当谨慎并需承担较多的压力,裁定时,除了审查管理企业间是否存在实质合并条件外还需要考量各关联企业的债权人、职工等是否存在提出异议的可能。

 

可以庆幸的是,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院用8个条文的内容,从审查原则、管辖权确定、法律后果等角度明确了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条件及特殊事项处理,对实践中的合并破产提供了相对全面具体的指导。

 

另外,散落在不同法律法规中的一些相关条文对合并破产还是有一些指导和参考意义的。如《民事诉讼法》第132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对具备向全体债权人共同承担责任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且并未加入破产程序中来的债务人而言,应当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情形。

 

最高院2003年发布的《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债权人向分立后的企业主张债权,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对债务承担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按照约定处理;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对债务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或者虽有约定但债权人不予认可的,分立后的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关联企业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导致关联企业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损害债权人利益,成为关联企业适用破产合并的条件或者出发点。

 

二、司法实践在适用合并破产时实务操作方面的探索

 

1、实践中处理关联企业破产的主要模式

 

在实践中,破产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如果这个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是关联企业破产必须面对的问题,那处理在破产中处理关联企业问题一定要考虑操作模式。笔者总结出实践中有如下模式:

 

模式一:通过转让股权的形式处置关联企业。根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规定》,对于破产企业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收益,管理人应当将其收回,出售、转让,所得列入破产财产。同样,对于破产企业对其关联企业享有的债权,管理人也应依法清收。

 

模式二:关联企业本身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关联企业分别进入破产程序后与破产企业合并进行清算。破产企业与关联企业虽在法律上为两个独立的法人,而在事实上却存在主体混同现象,法院在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后,对关联企业进行清理,在清理过程中发现关联企业符合破产条件且与债务人主体存在混同,再宣告关联企业破产清算,同时裁定合并破产。

 

模式三:关联企业本身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人民法院合并受理破产企业与关联企业的破产申请。在受理环节就将债务人及关联企业作为一个案件立案处理。

 

模式四:破产企业与关联企业均资不抵债,符合破产条件,人民法院分别受理破产申请。这种模式如果出现不同的法院受理,则需要法院之间的沟通协调。

 

2、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提起主体

 

笔者认为,提起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主体应宽泛,提起主体可以是债权人,也可以是破产管理人和法院。普通债权人由于受偿比例低有提起的动力,实体合并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公平清偿,债权人理应有权提起。破产管理人具有专业知识,且最清楚债务人的情况,而且具有简化并高效处理破产案件的倾向,是提起的适格主体,法院对管理人提出的实体合并的证据和理由进行审查。此外,因为法院也能从整体上把握债务人的情况,并考虑到债权人的整体利益,法院也可依职权提起实体合并方案。

 

3、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形态

 

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在实务中存在着多种复杂形态,目前,在法无明文规定情况下,实践中大致有三大类型:

 

类型一:关联企业各个成员同时或先后进入破产程序,然后经管理人或债权人申请,或法院以职权裁定,将各成员企业纳入合并破产程序。

 

类型二:关联企业各成员企业都出现了破产事由,但只有一家进入破产程序,在破产审理过程中,发现应当将关联企业纳入破产程序,合并处理,因此由管理人或者法院主动促成成员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法院再将各个成员企业裁定进行实质合并。

 

类型三:关联企业成员中有一家进入破产程序,法院依职权将其他成员全部纳入破产程序。即关联企业有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等情形时,否定其他关联企业的法人人格,对关联企业进行实质合并。该程序启动由管理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依职权裁定的做法,具有法院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的性质。

 

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是关联企业均存在破产事由,出现了债权债务连锁不良反应,由不同的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合并破产。笔者参与的高邮诚信物流三家关联企业联合破产案,就是由债权人申请,管理人提议,需要法院裁决的合并破产方式在实践中的运用。法院审查确定该案符合实质合并破产的条件,目前已经进入合并破产重整阶段。

 

4、对关联企业破产实行实体合并的法律障碍

 

第一,合并破产将多个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均合并处理,此时,公司的法人独立人格及其财产独立性必然遭受破坏,公司也就失去了有限责任的制度保护。这里需要说明的是, “揭开公司面纱”是在个案中否定公司的法律人格,直接追索股东的责任,而对于该案件之外的其它情形,仍然承认公司独立的法律人格。因此,合并破产是终局地否认公司的法律人格,虽然是对现在公司法律制度的违背,但依然可以借用“揭开公司面纱”的法理来进行个案处理。

 

第二,我国对于关联企业破产实行实体合并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而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出裁判,现有的司法制度是不允许法官“创制”法律的。因此,实行破产合并规则,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下,仅是个别法院的探索,于法无据。

 

5、如何认定关联企业达到实体合并破产的标准

 

实体合并是指关联企业破产时,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财产和债务合并处理,相互间债权债务消灭,债权人共同受偿的破产处理程序。

 

如何认定关联企业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导致关联企业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损坏债权人债权受偿利益?这是法院决定关联企业是否应当适用实体合并时的最大难题。美国破产法院在考虑实体合并时常用的有6个判断标准:(1)是否有合并财务报表;(2)各种企业主体在利益上的一致;(3)关联公司间贷款担保关系的存在;(4)区分各自财产和债务的困难程度;(5)主体间财产转让是否缺少法律规定的正式手续;(6)企业经营中主体财产的混同;上述标准对我国法律有采用破产合并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6、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关联企业破产中的作用

 

对关联企业破产实行实体合并,实质要件在于人格混同的表现。这些关联企业必须在人格上达到一个相当的混同程度,才可以适用这规则。人格混同表现在资产、负债、财务、经营等多个方面。

 

第一,资产与负债混同,指控制企业与关联子公司的债权债务及财产已达到无法有效区分的程度。

 

第二,业务经营混同。法国商法规定,如果母公司将其业务混合到一种不允许的程度, 以至两个公司实际上事务完全混合为一体。母公司要对破产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贵任。具体表现为,关联企业的经营业务基本相同,经营场所混同,各企业的主要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均由控制企业决定,普遍采用集团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收受合同款项,销售收入也由集团本部统一支配使用,从未相应返还给各下属公司。

 

第三,财务混乱。关联企业间存在账户混同,财务账册资料残缺不全,公章交叉使用或同时使用,工资由控制公司统一发放等。

 

第四,资金往来混乱,各企业相互借款、相互担保。

 

第五,人事混同,母子公司有共同的经理和董事,子公司的董事或经理不是以子公司的利益行动,而是接受母公司的命令;

 

以上各点,不是所有的关联企业都具有的,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要把握关联企业各方面的表现,综合考虑,以确定是否对关联企业破产适用实体合并规则。

 

7、管理人的选任问题

 

在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案件中,管理人的选任显得非常重要,如果是一并申请合并破产的案件,裁定后依法指定管理人是没有问题的,但针对分别进入合并破产的案件,存在不同案件管理人需要重新协调统一的问题。对此,实践中主要有三个做法,一是指定核心企业原管理人继续担任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管理人;二是在原各企业管理人的基础上组建联合管理人团队;三是吸收各个企业原管理人,增加新的管理人,重新组建联合管理人团队。无论采取何种做法,都需要法院以裁定的方式确定合并破产之后的管理人。

 

三、对关联企业实行合并破产时应注意的问题

 

1、管辖问题。当所有的关联企业分处不同的市,甚至跨省,究竟哪一个受理案件的法院具有管辖权?这时案件管辖就成为问题。主要的处理方式有以下三种:

 

方式一:关联企业均尚未进入破产程序,申请人直接申请适用合并破产规则进行破产清算的,由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方式二:关联企业的个别成员已进入破产程序,申请人申请适用合并破产规则进行破产清算的,由已受理该成员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方式三:关联企业的成员已分别进入由不同法院受理的破产程序,申请人申请适用合并规则对关联企业进行破产清算,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法院。

 

2、由于实体合并规则是对法人人格的终局否定,仅仅有控股关系,是不能轻易适用该规则的。同样,仅仅存在关联交易,也不能轻易适用该规则。这些关联企业必须在人格上达到一个“相当的”混同程度,才可以适用这规则。但这个“相当的”混同程度该如何把握,是一个难题。

 

实务中一般认为,企业流动资金、货币资金、固定资产等主要经营性财产,难以区分的,或者财务帐薄、会计凭证难以区分,或者共同使用同一账户等,可以认定为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当然了,实务中的情况千差万别,还有根据个案情况进行分析才能相对准确把握。

 

3、在审理各关联企业成员破产清算案件时,如果发现企业成员之间存在人格高度混同情形,管理人或者债权人提出适用合并规则进行破产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如果管理人或者债权人未提出的,法院原则上也可以释明。但问题是,如果法院在释明之后,管理人和债权人均不申请的情况下,法院是否有权直接裁定?这个问题目前司法实践中尚无明确的说法,还待我们以后继续探索。

 

四、关联企业适用破产实体合并规则的法律后果

 

就法律后果而言,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破产清算的,由于破产清算的后果是企业债务人主体消灭,故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各关联企业成员均应予以注销;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和解或重整的,基于关联企业经济上的整体性,原则上应当合并为一个企业;如果确有需要保持个别企业独立的,独立企业在实质和程序上应当符合法人人格独立的要求。

 

此外,对于关联企业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尤其是对子公司有不当行为的母公司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并据此否定其就其他关联企业所提供特定财产的优先受偿权。

 

实际上,关联企业的合并破产不会导致担保物的减少,原则上也不会影响抵押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但对保证债权会产生不利影响。由于保证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效力,合并破产将导致其丧失企业间连带责任的担保效力。同时,也不能再依据《企业破产法》52条的规定:连带债务人多人被裁定适用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这个时候的保证债权人只能想合并后的破产企业管理人申报债权,实际丧失了保证债权人在多个破产程序中多次受偿的机会。

 

结语:实质合并规则虽然有助于公平保护关联债权人的利益、有利于防范破产欺诈行为、提升破产效率和降低案件处理成本,但其毕竟属于对企业法人独立人格的极端否定,可能导致部分关联债权人的清偿比例因合并而降低的情形,要审慎适用这一规则。我们也关注到全国许多法院在关联企业合并破产上进行了有益尝试。例如:深圳中院裁定受理的汉唐证券有限公司46家空壳公司合并清算、绍兴中院裁定受理的纵横集团破产重整案、沈阳中院受理的沈阳欧亚集团17家公司破产清算案以及江苏常熟法院受理的怡华系列6家公司合并破产案等。

 

当然,由于企业之间的关联关系日益呈现出复杂性和多样性,我们也可以针对不符合实质合并规则适用条件的关联企业在保持法人人格独立性的基础上,积极探索对关联企业破产案件集中审理或协调审理的方式,以促进破产程序公平高效进行。



作者  |  李晓雅

北京市盈科(扬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盈科全国破产与重组专委会副主任

 

来源  |  作者投稿《破产法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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