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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延履行利息是否为破产债权
发布时间:[ 2021-07-24 ]      浏览:( 684 )



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债权人可就其对债务人企业享有的债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企业欠付的迟延履行利息是否能被确认为破产债权呢?今天,笔者向大家分享:迟延履行利息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的性质问题。


1.不属于破产债权


迟延履行利息是指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本公众号文章《浅析强制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问题》所述,迟延履行利息具有法定性,不以法律文书或执行申请书载明为条件。但破产清算程序不同于强制执行程序,破产清算程序中,迟延履行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 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企业破产案件后,债务人企业欠付的迟延履行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对于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企业破产案件前,债务人企业欠付的迟延履行利息是否为破产债权呢?主流观点认为,上述法条的表述并不能当然倒推“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企业破产案件前,债务人企业欠付的迟延履行利息为破产债权”,上述法条应理解为,自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企业破产案件之日起,债务人企业欠付的所有迟延履行利息,均不应认定为破产债权。实务中,当事人对迟延履行利息进行申报的,管理人也应当对该申报进行登记。


【案例】(2018)粤民终1777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3690号民事判决,判决雨阳公司应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曹伟押金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雨阳公司如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3690号判决生效后,雨阳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后雨阳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曹伟向雨阳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雨阳公司管理人经审核,不予确认曹伟申报的迟延履行利息xxx元。曹伟不服,遂起诉,请求确认迟延履行利息xxx元为破产债权。


一审法院认为,破产程序是债务人不能全额清偿全部债务引发的集体清偿程序,目的在于保护破产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利。在破产清算阶段,债权人的加倍延迟利息是否保护,应从破产分配的公平受偿角度加以考量。一、破产程序中,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全部债务的前提下,债务人的所有资产实质上应用于清偿,债权人获得的清偿具有补偿性质。如将惩罚性债权列为破产债权,则该惩罚实际上转嫁给全体债权人;二、破产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利,如持有生效法律文书的债权人可以获得加倍延迟利息,而未持有生效法律文书的债权人不能获得加倍延迟利息,对后者显失公平,违反了民法公平原则;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即带有惩罚性质的债权应排除于破产程序之外,不作为破产债权受偿。故判决驳回曹伟的全部诉讼请求。曹伟不服,遂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的规定,并不能反推破产申请受理前产生的该条所述的滞纳金、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可确认为破产债权。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而加倍支付的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为法定的、带有惩罚性的、为促使债务人履行生效裁判的制裁措施,具有特定的实施对象,若确定为破产债权,实际上受惩罚的是全体债权人,有违该措施的本意和破产法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的精神。……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惩罚性债权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规定,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对于该条款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将迟延履行利息认定为惩罚性债权(劣后债权),如广东省惠州市、河南省南阳市、上海市金山区、浙江省乐清市等多地法院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在破产财产是否足以清偿普通债权未明的情况下,不予支持将迟延履行利息确认为惩罚性债权(劣后债权)。债权人可待破产财产分配有剩余时,再申请管理人对惩罚性债权(劣后债权)进行确认。


【案例2】(2020)粤06民终5637号

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迟延履行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虽然《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规定了“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即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作为民事惩罚性赔偿金可在普通债权之后受偿,但其前提是破产财产在清偿普通债权后仍有剩余的。因此,在破产财产是否足以清偿普通债权未明的情况下,确认劣后债权既无法律依据,也无现实必要性,更加徒增管理人工作量。*公司主张对案涉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确认为劣后债权,本院不予支持。债权人可待破产财产分配有剩余时申请管理人对劣后债权进行确认。

笔者认为,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的规定,债权人在债权申报期间对迟延履行利息进行申报的,管理人审查属实的,应确认为惩罚性债权(劣后债权);而非待清偿普通债权后仍有剩余,再由债权人向管理人进行申报,理由如下。其一,破产清算程序耗时长,债权人或无法同步案件进展,要求债权人待债务人企业破产财产分配有剩余时再主张相关权利会侵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其二,待清偿普通债权后仍有剩余,再由债权人向管理人进行申报会产生新的问题。如:管理人是否需要再次通知、公告惩罚性债权(劣后债权)申报?该阶段是否允许破产债权人进行申报?当剩余的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破产债权及惩罚性债权(劣后债权),如何确定表决规则和分配规则?


综上,申报人对迟延履行利息进行申报的,该债权非破产债权,但管理人应当对申报人的申报进行登记。该债权系惩罚性债权(劣后债权),在债务人企业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被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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