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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前,虚构债务转移财?管理人:全额返还并算利息
发布时间:[ 2020-10-29 ]      浏览:( 886 )

导读:由于债务人对自身财务状况比较了解,因此在破产前后的特定时期,存在恶意处理公司财产的行为。例如,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高买低卖、提前清偿、放弃到期债权、积极设定担保等等;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已经具备破产原因的,仍对个别债权人清偿等,债务人财产的这些行为的,破产管理人有权向法院申请撤销并追回财产,以公平的向债权人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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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有的涉及债务人财产的行为更加可恶,例如虚构债务、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甚至转移、藏匿财产等等,相对于上述可撤销的行为来说,这类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会更严重,主观恶性更大,这种情况下破产管理人该如何应对呢?下面就通过一则实务案例对相关的法律问题分析解读。

案情摘要

陈某彬称2013年4月10日,房产公司购买陈某彬的60塔吊2台约定总价款为300万元。2013年至2014年期间,陈某彬、刘某荣先后给房产公司出借现金521万元。房产公司分别给陈某彬、刘某荣出具借条。

后因房产公司无法按期归还借款及相应货款,房产公司与陈某彬约定,以房产公司投资的某小区建设项目欠陈某彬17262249.73元投资款为由,由房产公司向陈某彬抵偿房产公司开发的42套住宅。

2015年8月25日,陈某彬和房产公司签订一份《以房抵债协议书》,约定“以房产公司的42套约5000平方米的住宅抵偿所欠陈某彬的投资款,将其中19套抵给债权人,剩余23套房屋以1800元-2000元不等的低价出售,共获取房款516万元。

2015年10月23日,案外人建筑工程公司、建设股份公司以房产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做出民事裁定书,受理了上述公司对房产公司的重整申请,准予房产公司进行重整。

2015年12月,陈某彬以房产公司投资某小区欠其投资款为由,向房地产公司管理人申报1800万的债权,陈某彬称该笔债权以42套已经出售的抵账房的总价款17262249.75元做参考,其中1400万元债权系某小区开发建设投资款的违约金,300万元为房产公司欠陈某彬的货款,剩余100万元系陈某彬给房产公司的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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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被告陈某彬称1400万元违约金并非真实存在。真实债权为房产公司欠借款本金521万元及货款300万元及相应利息。

裁判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第三十四条规定“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该案中,结合公安机关对陈某彬所做的调查笔录,陈某彬确认的违约金1400万元的债权不真实,剩余100万元借款及300万元欠付货款也无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真实存在,陈某彬与房产公司之间存在不真实债务关系,法院予以认定。

房地产公司管理人主张确认房产公司承认欠陈某彬某小区开发建设投资款债务17262249.73元的行为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房产公司承认不真实债务给陈某彬抵偿42套住宅。陈某彬低价出卖,获利516万元。因该笔债权已被确认无效,对房地产公司管理人主张陈某彬退还516万元收益的诉求,予以支持。

陈某彬、刘某荣辩称债权申报的依据为房产公司欠借款521万元及货款300万元及相应利息。但对于521万元借款的交付时间、地点、交付方式及款项流向等事实及买卖合同实际履行的过程,均无法详细说明。对二人上诉人此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裁判结果

综上,法院判决:房产公司承认欠陈某彬某小区开发建设投资款债务17262249.73元的行为无效;陈某彬、刘某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房产公司破产管理人款项516万元及利息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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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该案中,房产公司与陈某彬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陈某彬给房产公司出具的《收条》写明房产公司以某小区42套房屋抵偿的是陈某彬、刘某荣的投资款债务,陈某彬、刘某荣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投资款债务确实存在。

相反,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24日向陈某彬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其明确认可某小区投资款债务不存在。因此,房产公司以开发建设的某小区42套房屋抵偿陈某彬的投资款,属于承认不真实的债务,该行为无效。

陈某彬、刘某荣收取了房产公司开发建设的某小区42套房屋中24套房屋的房款,合计516万元。由于该债务系虚假债务,陈某彬、刘某荣由此收取的房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房产公司管理人有权追回,陈某彬、刘某荣依法应当返还。

破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涉及债务人财产的无效行为包括:为逃避债务隐匿、转移财产和虚构债务或承认不真实的债务共三种情形。相对于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的行为来说,第三十三条则属于涉债务人财产的无效行为,因为第三十三规定的情形对债权人的利益损害将更加严重,规定为无效行为,不受时间限制,更有利于追回财产,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文章中引用案例是为了更好的解读和分析法律知识,作者已对案例内容进行了相应的整理、汇编和删减,案例中的法律观点仅供学习交流所用。读者朋友有任何的问题或建议,请直接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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