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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企业债务危机的司法救济之道
发布时间:[ 2020-08-13 ]      浏览:( 816 )

近期,由于经济形势下行叠加新冠疫情,很多企业陷入经营困难和债务危机,很多企业主使出浑身解数四处救火,疲于奔命,但总是按住葫芦起了瓢,苦不堪言。有些陷入债务危机的企业纷纷倒闭。面对这一情况,笔者特撰写本文,向广大陷入债务危机的企业介绍一个能够缓解债务危机的司法救济途径——破产重整。

一、什么是破产重整?

通常提起破产,我们就会联想到企业资不抵债后进入法院破产还债程序,进行清产核资,处置资产后债权人平均受偿,通常债权只能得到部分清偿,然后企业注销。人们对破产的这一认识仅仅是破产法破产三大程序中的破产清算,破产法上还有破产和解和破产重整两大程序往往被人们忽略。这里重点讲一讲着眼于使限于债务泥潭、濒临倒闭的企业能够重生的破产重整制度。

重整制度是世界各国公认的挽救企业、预防破产最为有力的法律制度。该制度源自英国,由美国的立法发展至典型与极致。[1]破产重整是指通过司法权力的引导和干预,对濒临破产但有复苏希望的企业,积极拯救,促使债务人企业与利害关系人协商合作,避免企业破产清算的法律制度。[2]破产重整有使债权得到平均受偿的作用,但其更核心的目的在于通过司法干预,给濒临倒闭的企业一个喘息和重生的机会,使企业能够得以“起死回生”。在国外,很多企业通过破产重整得以喘息,从而重生,破产重整又被称作“破产保护”。希望我国陷入债务危机的企业也能了解破产重整的作用,充分发挥其保护功能,能够使企业通过重整得以在再生。

二、哪些企业能够破产重整?

(一)企业法人可以破产重整的三种情形。

《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根据该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为《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符合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企业可以进行破产重整:1.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2.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3.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

上述三个条件中前两个是企业破产清算的条件,也就是说符合破产清算条件的企业可以进行破产重整;第三个条件是对于破产重整专门提出的,即虽然还未达到破产清算的地步,但若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进行破产重整。

(二)如何认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1.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2.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3.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三)如何认定“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列举了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该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1.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2.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3.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4.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5.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以上是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企业可以申请破产重整的条件,但在实践中由于破产案件复杂、周期长、涉及利益主体多元等原因,存在破产案件立案难的问题。

三、谁能够提起破产重整

根据我国《破产法》,能够提起破产重整的主体一般包括债务人、债权人以及出资人。此外,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金融机构提起重整。

(一)债务人。《破产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此处债务人指的是拖欠他人债务的企业,也就是我们通常理解的陷入债务危机的企业自身。根据《破产法》第八条的规定,债务人申请破产,除了提交申请书外,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二)债权人。《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也就是说,债权人申请企业破产,只要提供生效裁判文书、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文书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就行,不用提供其他证据。该条同时规定: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

(三)出资人。《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也就是说《破产法》允许出资人申请破产重整,但设立了三个条件:1.数量上出资人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2.申请前提上以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为前提;3.申请时间上是在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破产前。

(四)金融监管机构。《破产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四、破产重整对企业缓解债务危机的作用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除了能产生相关程序“冻结”的作用外,还能够通过制定重整计划重新调整债权、安排债权支付方案,争取相对宽松的时间和环境开展经营自救。

(一)重整具有“自动冻结”等机制。一是保全解除、执行中止。根据《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陷入债务危机的企业,通常财产被保全、账户被查封,资产被法院执行,将使有“起死回生”可能的企业直接走向“死亡”,而保全措施解除、执行程序中止则给破产重整企业松了绑,为继续经营生产自救提供了可能。二是担保权暂停。《破产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这样,可以通过对之前被限制的特定财产开展经营活动,从而获取收入。当然,《破产法》也明确规定,如果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三是停止计息。《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若企业没有进入破产程序,则相关债权利息会一直计算,而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则停止计息,为债务人企业减轻了资金压力。

(二)重整中可以调整债权支付比例、安排支付方案,减轻债务负担,争取“重生”时间。根据《破产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债务人的经营方案;(2)债权分类;(3)债权调整方案;(4)债权受偿方案;(5)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6)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7)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通过上述规定结合司法实践,我们可以看出,重整计划可以调整债权支付比例、确定债权受偿方案,债权受偿方案中可以规定分期分批偿还债务、以及偿还的总体时间等等。通过上述重整计划的安排,可以减轻企业债务负担,为企业“重生”最大限度争取时间。

当然,重整计划草案要通过债权人会议由债权人表决。《破产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若表决未通过的,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批准重整计划关于普通债权的要求是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

(三)重整及相关诉讼由破产受理法院统一开展,具有统筹力和公信力。陷入债务危机的企业,通常面临不同法院的各类诉讼,应接不暇且无法统筹处理。《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该规定使得破产重整企业的债权债务及相关诉讼程序能够统筹处理,有利于重整开展。此外,限于债务危机的企业在引入投资等方面存在不被信任、投资人不敢投资等问题。但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法院具有权威性和公信力,在法院的主导下,通过审计评估,企业财务状况公开透明,涉诉情况清晰明了,相关投资方可以放心的进行投资,对企业进行重组,从而实现企业的重生。

结语

破产重整制度是对于陷入债务危机企业的一种保护机制,是给与债务危机企业一个喘息的机会,是通过司法途径进行自救、重生的程序,陷入债务危机企业应当充分了解这一法律程序,妥当运用这一制度来拯救企业。当然,笔者在此也要提示注意:如果破产重整失败,企业将会被宣告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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